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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25號
原 告 劉心修
劉榮華
劉慧美
被 告 林公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
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㈠被告前執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5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原告劉心修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162⑷部分土地(面積1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原告劉榮華、劉慧美(即劉榮豊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162⑶部分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原告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被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對無誤,並有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50頁),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162⑶、162⑷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係原告之被繼承人劉丙丁所有,渠等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被告請求拆除,尚非有據,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兩造間系爭執行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觀諸原告所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乃謂劉丙丁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應認原告係欲排除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對其所為之拆屋還地部分之執行程序,並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為地上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被告聲請拆屋還地部分之強制執行所得之客觀利益核定之,即為其主張本於地上權,得繼續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客觀利益。
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依系爭確定判決附圖162⑶、⑷部分所示,分別為86平方公尺、13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1頁),合計為223平方公尺;
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6,7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故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地價為372萬4,100元(即:1萬6,700元×223平方公尺=372萬4,100元)。
再細繹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內容,可知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之地上權未有租金約定;
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所謂土地申報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申報地價之總額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223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40元(見本院卷第51頁),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應認系爭土地如有原告主張之地上權存在,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為5萬8,872元(即:2,640元×223平方公尺×10%=5萬8,872元),以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核計為88萬3,080元(即:5萬8,872元×15倍=88萬3,080元)。
準此,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萬3,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本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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