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重訴,728,201803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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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28號
原 告 林柏岑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聖平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張盛科
法定代理人 張煌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捌仟叁佰柒拾捌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16,367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前開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並交付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㈠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278,378 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核原告前開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開說明,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8 月1 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系爭建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 、3 、9 條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4,849,000元,付款方式為簽約日付款7,000,000 元,辦竣產權登記後一次付清尾款7,849,000 元,土地增值稅由買方代繳並自尾款中扣抵,兩造復約定於原告將尾款給付被告時同時點交並移轉占有。

嗣原告於簽約時後陸續依約給付9,000,000 元,然被告於收受原告所給付之上開價金款後,未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及將系爭建物騰空交付予原告,故原告與被告於105 年7 月19日協商,由原告再開立500,000 元支票予被告,被告保證於105 年11月30日辦妥上開事項,並於同日簽立同意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惟被告仍迄今未履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合計9,500,000 元,剩餘未給付之價金為5,349,000 元,土地增值稅原應由被告繳納,但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土地增值稅由原告代繳再於尾款中扣除,經計算增值稅為2,632,633 元,另原告代被告繳納積欠之地價稅、房屋稅共計437,989 元,故原告應再給付被告2,278,378 元。

又因系爭建物未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為避免爭議,故不請求移轉交付系爭建物,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278,378 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另依系爭保證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000,000 元,爰併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㈠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278,378 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保證書、土地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104 年5 期(月)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存證信函、代繳金額表、支票4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第121 頁、第145 至153 頁)。

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皆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第369條定有明文,且出賣人所負上揭義務與買受人所負前開義務互為對待給付。

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對原告負擔使其取得賣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

又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第2條、第6條之約定,代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2,632,633 元及地價稅、房屋稅437,989 元,經扣除後尚有尾款2,278,378 元(計算式:5,349,000 元-2,632,633元-437,989 元)未為給付,被告雖未對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原告亦得逕為附同時履行條件之請求。

是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剩餘價金2,278,378 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原告以被告未依系爭保證書履約,爰依系爭保證書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0,000 元,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9 月10日,見本院卷第41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及保證書約定,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價金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

併給付違約金與遲延利息等情,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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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標示                                                                │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縣  市│鄉鎮市│  段  │小段│ 地    號 │    │            │          │
 ├───┼───┼───┼──┼─────┼──┼──────┼─────┤
 │新北市│○○區│ ○○ │    │    ○○  │    │49.09       │全部,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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