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31號
原 告 蔡乾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旭昇、李健雄間請求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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