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陳聰明於民國99年5月間,邀請原告謝進富及簡錦洪
- (二)被告陳聰明係上開投資案之權利義務人,原告依被告陳聰
- (三)被告陳聰明於100年6月23日向原告謝進富購買健身器材
- (四)上開越南電視購物頻道之投資案雖未成案,惟被告已擅自
- (五)為此,爰依投資款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陳聰明返
- 二、被告答辯意旨:
- (一)被告陳秀滿部分:
- (二)被告陳聰明部分:
- (三)本件投資款1,000萬元爭議,被告陳聰明業已清償600萬
- (四)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 三、不爭執事項:
- (一)被告陳秀滿、陳聰明為姊弟關係,原告於99年5月間因欲
- (二)原告謝進富持有被告陳聰明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經原
- 四、本件原告主張渠等與被告陳聰明間成立系爭保管條之投資契
- (一)原告主張系爭保管條所約定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被告負
- (二)被告辯稱已返還投資款或寄託款600萬元,是否有理由?
- (三)原告謝進富請求被告陳聰明給付貨款380萬元,是否有理
-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保管條之投資款契約或金錢消費寄託
-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八、結論: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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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35號
原 告 謝進富
簡錦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陳聰明
陳秀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林芝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聰明應給付原告二人各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秀滿應給付原告二人各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聰明、陳秀滿就前二項所示之款項,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即免為給付義務。
被告陳聰明應給付原告謝進富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被告陳聰明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陳聰明、陳秀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聰明、陳秀滿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謝進富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陳聰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聰明如以參佰捌拾萬元為原告謝進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聰明於民國99年5 月間,邀請原告謝進富及簡錦洪分別投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參與其在越南經營電視購物頻道事業。
原告同意考慮投資,於投資協議內容確認前,同意先將投資預備款1,000 萬元交付被告陳聰明之姊即被告陳秀滿保管,等到原告至越南確認財務狀況後,認為值得投資後,才會完成投資協議,遂由被告陳秀滿於99年5 月3 日書立1,000 萬元之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予原告,載明原告委託被告陳秀滿代為保管與被告陳聰明共同投資越南市場入股金1,000 萬元,如於99年6 月15日無法完成越南投資案,被告陳秀滿應無條件退還上開款項等情,原告乃於翌日即99年5 月4 日將投資預備款1,000 萬元匯入被告陳秀滿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委由被告陳秀滿保管,惟雙方未能於99年6 月15日前完成越南投資案之協議,上開投資預備款應歸還原告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
(二)被告陳聰明係上開投資案之權利義務人,原告依被告陳聰明之要求而提出投資預備款1,000 萬元,而投資既未成案,被告陳聰明自應負返還投資預備款之責,被告陳秀滿雖非投資案之當事人,惟係受原告及被告陳聰明共同委託保管投資預備款之人,依系爭保管條所載:「陳秀滿應無條件退還代為保管之入股金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約定,被告陳秀滿亦負有退還保管款之義務。
(三)被告陳聰明於100 年6 月23日向原告謝進富購買健身器材,外銷至其於越南經營之電視購物頻道販售,為支付貨款而簽發到期日為100 年8 月31日、面額380 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迄今尚未兌付,原告謝進富請求被告陳聰明給付貨款。
(四)上開越南電視購物頻道之投資案雖未成案,惟被告已擅自提領動用原告之投資預備款,原告認被告涉有侵占罪責而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雖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本件投資預備款確已由被告陳聰明挪用等情,本件越南電視購物頻道之投資案既未成立,被告分別對原告負有返還投資款各500 萬元之義務,被告間之退款責任,為不真正之連帶關係,因投資契約條件未成就所生之返還投資款請求權、保管物返還請求權,及買賣關係所生之給付貨款請求權提起本訴。
又就投資預備款500萬元部分,依系爭保管條之約定,被告自99年6 月16日起即有退款義務而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
另被告陳聰明依系爭本票到期日之記載,就貨款380 萬元,自100 年9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謝進富減縮請求,以自起訴前5年即101 年9 月7 日起計付利息。
(五)為此,爰依投資款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陳聰明返還原告投資款各500 萬元,並依委託保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秀滿返還原告保管金各500 萬元,上開請求為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
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聰明給付貨款380 萬元,並聲明:⒈被告陳聰明應給付原告各500 萬元,及自101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秀滿應給付原告各500 萬元,及自101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陳聰明、陳秀滿就前二項所示之款項,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即免為給付之義務。
⒋被告陳聰明應給付原告謝進富380 萬元,及自101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陳秀滿部分: 1、被告陳秀滿、陳聰明為姐弟,因被告陳聰明長期在越南作生意,被告陳秀滿長期在臺灣,所以委由被告陳秀滿在臺灣幫忙代收1,000 萬元投資款項,並簽立系爭保管條。
又系爭保管條之簽立係因被告陳聰明與原告有投資越南電視購物計劃,需要2,000 萬元資金去收購越南公司百分之50股份(每股40萬元),原告遂先匯入1,000 萬元給被告陳聰明收購股份,被告陳秀滿對於所有投資計劃皆不知悉。
原告均不認識被告陳秀滿,只知道被告陳秀滿為被告陳聰明之姐。
被告陳聰明與原告談妥投資計畫後,即要求被告陳秀滿到場簽立系爭保管條,被告陳秀滿不疑有他,遂簽立系爭保管條。
2、原告簡錦洪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9 月13日訊問時證稱:「(問:你要告陳秀滿何事?答:)我在99年5 月間陳秀滿的弟弟邀請我們投資…。」
(同署101 年度他字第3805號偵查卷第10頁)。
被告陳聰明於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覺得這件事情我姐姐最無辜,他幫我得忙,卻牽址官司。」
(同上他字卷第94頁),復於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如果要收受謝進富投資款,為何不用自己名義收受,而是以陳秀滿名義收受?答:我在越南18年了,在臺灣沒有帳戶。
而且我在台灣的事務,都是請陳秀滿代我處理。」
(同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375 號卷第55頁)。
原告謝進富於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當初你要匯1,000 萬元的投資款給陳聰明時,你們如何約定把這筆投資款匯到誰的戶頭?答:陳聰明說他要請我把錢匯到他姐姐陳秀滿帳戶內」、「(問:既然你是跟陳聰明簽的投資協議書,把錢匯給陳秀滿你不覺得很奇怪?答:)不會,因為陳秀滿是陳聰明姐姐。
陳聰明並沒有說為什麼把錢匯給他姐姐。」
等語(同上偵續卷第63頁反面)。
益見本件投資案係由被告陳聰明所主導,被告陳秀滿只是被告陳聰明在臺灣幫忙收款的工具,被告陳秀滿收受之款項直接由被告陳聰明使用。
3、雖系爭保管條載明:「…參方協議若無法於99年6 月15日完成越南投資案則陳秀滿應無條件退還代為保管之入股金新臺幣1,000 元整…」。
惟依兩造於上開刑事偵查中所為供述、證述,本件投資案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聰明間,被告陳秀滿只是幫忙代收投資款項,縱後續投資失敗,也毋庸負返還投資款責任。
(二)被告陳聰明部分: 1、於99年5 月間,越南家福利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利公司)股東,除被告陳聰明(50%股份)外,尚有訴外人楊燦霖(10%股份)、廖清勇(25%)、周高賢(15%),被告於同年月13日已購買廖清勇(25股,每股40萬元)、周高賢(15股、每股40萬元)(同上偵續卷第23至26頁),合計1,600 萬元,該金額顯然大於原告投入1,000 萬元,是被告陳聰明業已就原告所投資金額1,000 萬元完成收購,難謂未完成越南投資案。
2、退步言,貴院仍認未完成越南投資案,「無法於99年6 月15日完成越南投資案」之條件成就係原告未履約匯款後續1,000 萬元所致,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⑴被告陳聰明依約於99年5 月4 日收受原告匯款1,000 萬元後,同年月13日收購廖清勇25股(每股40萬元)、周高賢15股(每股40萬元),花費合計1,600 萬元。
然因原告不願履行當初協議合計2,000 萬元投資款項(意即原告須再匯入1,000 萬元),致被告陳聰明在越南投資案失敗。
又證人楊燦霖於上開刑事案件結證稱:「(問:謝進富有說他要持有你們公司50%的股份?)答:有。
因為一開始謝進富要投資2,000 萬元,先給了1,000 萬元,他說他6 月1 日會再轉1,000 萬元,他說他太太那時後在上海還是北京,他還把他太太電話給我,我打了好幾次電話給他太太,但是都沒有具體回應,錢也沒有匯進來,後來我有把這情形跟陳聰明講。
我還因為這件事情跟陳聰明吵架,因為拿著公司的錢去跟股東買股份,還買了很多廣告,導致公司負債,我後來就不要10%的股份,我不要再作了,這一次是因為陳聰明打電話請我幫他作證,我跟他已經好幾年沒有見面。」
等語(同上偵續卷第72頁)。
⑵系爭保管條所載之上開條件成就(即無法於99年6 月15日完成越南投資案),係原告不願再匯入1,000 萬元導致投資失敗,係因原告行為導致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條件不成就,被告陳聰明毋庸依上開規定負責。
3、原告謝進富以系爭本票主張給付貨款,然僅憑系爭本票尚無法證明有何貨款之情,原告所述顯不足採。
(三)本件投資款1,000 萬元爭議,被告陳聰明業已清償600 萬元(支票號碼:AD0000000 、AD0000000 、AD0000000 ),且原告謝進富已於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承認上開支票3 紙已兌現為退還股金,原告再主張被告應再各自返還500 萬元,尚屬無據。
(四)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陳秀滿、陳聰明為姊弟關係,原告於99年5 月間因欲投資被告陳聰明於越南經營之電視購物頻道,約定由被告陳秀滿代收該投資款1,000 萬元,並由被告陳秀滿於99年5 月3 日書立系爭保管條交付予原告,嗣被告陳秀滿簽立系爭保管條後,原告簡錦洪即於同年月4 日將1,000 萬元以匯款轉帳方式匯至被告陳秀滿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
(二)原告謝進富持有被告陳聰明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 紙,經原告謝進富於100 年9 月1 日提示後未獲兌現。
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管條1 紙、永豐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交易收執聯1 紙、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渠等與被告陳聰明間成立系爭保管條之投資契約,因無法於99年6 月15日完成越南投資案,系爭保管條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爰依系爭保管條之契約,請求被告陳聰明返還原告投資款各500 萬元,及請求被告陳秀滿返還原告保管款各500 萬元,上開請求為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
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聰明給付貨款380 萬元。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爰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保管條所約定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被告負有返還投資款或寄託款1,0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亦定有明文。
2、查:系爭保管條載明:「茲因謝進富、簡錦洪等二人委託陳秀滿代為保管與陳聰明共同投資越南市場入股金,並交付入股金新臺幣壹仟萬圓整,(詳見附件一匯款收據)參方協議若無法於99年6 月15日完成越南投資案則陳秀滿應無條件退還代為保管之入股金新臺幣壹仟萬圓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
(本院卷第21頁)。
又原告謝進富於審理中陳稱:是原告簡錦洪帶被告陳聰明到北京找我,說越南的勢頭不錯,被告陳聰明對電視購物有平台,但不善於經營,找我去幫他,跟他合作。
我投資500 萬元,原告簡錦洪也投資500 萬元,500 萬元是我們先期投入,我們本來7 月1 日要交接,我去的時候被告陳聰明說越南在限電、枯水期,生意不好,所以播放時段不正常,延到9 月1 日交接,我8 月底去的時候要求被告陳聰明交接時他要拿2,000 萬元,包括我的1,000 萬元共3,000 萬,但去的時候他沒有錢,那我如何交接,我的錢只是給他保管而已,保管條寫的很清楚,被告說4,000 萬元只是用4行紙寫的,我姑且相信他,一人2,000 萬經營,他交接出來要4,000 萬元,但他一毛錢都沒有。
當初談投資案時,沒有說2,000 萬一定要到位,不然會被沒收前期1,000 萬元,也沒有書面約定。
我2,000 萬元是買百分之50的股份,他自己的股份不關我的事,我2,000 萬元是要經營公司的錢,他說他公司值4,000 萬元,但他只拿2,000 萬元,也沒有講這些錢是作為收購家福利公司的錢。
沒有約定中途退出投資的話,兩造的投資款要如何處理。
系爭保管條第3 行意思是我投資不成的話,錢要還給我,大家是朋友,延到9 月1 日等語(本院卷第158 至160 頁)。
被告陳聰明於審理中則陳稱:原告簡錦洪找我去北京跟原告謝進富見面,說他做電視購物很厲害,因越南發展很好,說一個月可以賺1 億臺幣。
原告謝進富投資前有派一組團隊清算家福利公司資產,資產4,000 多萬,原告謝進富說用4,000 萬元比較好算,我說沒關係,用4,000 萬計算,他答應先給我1,000 萬元,是99年5 月時給我,他叫我趕快去收購股份,當時他給我1,000 萬元,我是請我姐姐陳秀滿收的,當時我在越南,一股是40萬,我收了40股,他說在15天後再給我1,000 萬,但遲遲沒有進來,還有另外股東叫楊燦霖,是我們公司的總經理,楊燦霖打給他,他一直拖,他後來告訴我不進來了,叫我退還股份給他。
當初有約定原告必須投資2,000 萬元,股東都知道,沒有書面,我們講話就是一個信用。
有約定他先給我1,000 萬,15天再給我1,000 萬,1,000 萬是收購股份,不是給我的,其實1,000 萬元是不夠的,他應該給我1,600 萬,我自己買40股1,600 萬。
當初沒有說如果原告不願意投資或失利的情形要如何處理,因為原告謝進富說要主事,我當然相信他,才收購那麼多股份回來,他自己也很有信心。
家福利公司已經破產,我用現金買股份,他錢不進來,我資金週轉不靈,所以就破產了。
原告先付的1,000 萬元應該是被我沒收。
我不知道系爭保管條什麼意思,是我姐姐簽名的,內容是原告謝進富擬的等語(本院卷第155 至157 頁)。
3、綜觀上開稽證,本院參酌系爭保管條之記載及原告謝進富、被告陳聰明上開供述,應認原告係為投資被告陳聰明於越南經營之電視購物頻道事業,故約定原告出資金額為2,000 萬元,並先交付其中1,000 萬元由被告陳秀滿「代為保管」,足見原告主張渠等與被告陳聰明間成立投資契約,並與被告陳秀滿間成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等語,應堪認定。
又原告因恐該投資案無法完成,故約定:「參方協議若無法於99年6 月15日完成越南投資案,則陳秀滿應無條件退還代為保管之入股金新臺幣壹仟萬圓整」等語,而以原告與被告陳聰明無法於99年6 月15日完成越南投資案作為應返還上開1,000 萬元投資款或消費寄託款之停止條件,嗣後原告謝進富既已無投資意願,且被告陳聰明亦自承家福利公司已經破產等語,足稽上開越南投資案已經無法完成,該停止條件已經成就,被告自應返還上開投資款或消費寄託款。
4、被告雖辯稱上開越南投資案係因原告不願履行當初協議共計2,000 萬元之投資款,即未再匯入1,000 萬元,致被告陳聰明上開越南投資案失敗,係因原告行為導致該停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條件不成就等語,並援引證人楊燦霖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問:謝進富有說他要持有你們公司50%的股份?)有。
因為一開始謝進富要投資2,000 萬,先給了1,000 萬,他說他6 月1 日會再轉1,000 萬,他說他太太那時後在上海還是北京,他還把他太太電話給我,我打了好幾次電話給他太太,但是都沒有具體回應,錢也沒有匯進來,後來我有把這情形跟陳聰明講。
我還因為這件事情跟陳聰明吵架,因為拿著公司的錢去跟股東買股份,還買了很多廣告,導致公司負債,我後來就不要百分之10的股份,我不要再作了,這一次是因為陳聰明打電話請我幫他作證,我跟他已經好幾年沒有見面。」
等語為憑(同上偵續卷第72頁)。
惟觀諸證人楊燦霖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另證稱:「(問:是否知道陳聰明、謝進富、簡錦洪間投資協議內容?)他們的具體內容我不知道,但我知道謝進富要投資一半的股份。」
等語(同上偵續卷第72頁反面),則證人楊燦霖是否知悉原告與被告陳聰明間投資契約之具體約定,及系爭保管條所載退還投資款之停止條件,尚非無疑。
又原告起初雖有意投資共計2,000 萬元,惟參諸系爭保管條之記載,渠等所交付之1,000 萬元,僅係先由被告陳秀滿「保管」,該投資案是否成立仍屬未定,需待原告與被告陳聰明於完成越南投資案後,始得匯入家福利公司作為投資款之用,尚無所謂交由被告陳聰明收購股份之情形,原告亦不因此負有繼續投入1,000 萬元款項之義務,自無以不正當行為促使上開停止條件成就之情形。
復佐以被告陳聰明辯稱係以上開1,000 萬元購買家福利公司股份,然家福利公司已經破產云云,查家福利公司縱已破產,然該公司破產前之財務狀況為何?破產後之剩餘資產及應收帳款、應負債務為何?是否經清算程序?等節,被告陳聰明均語焉不詳,自難單憑其與證人楊燦霖上開供述,率認係因原告未再匯入款項,導致家福利公司破產。
準此,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無足採。
5、至被告陳秀滿雖辯稱其僅係幫忙被告陳聰明代收投資款之工具,無庸負返還責任云云,惟觀諸系爭保管條之記載,顯係以被告陳秀滿為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之受寄人,並經被告陳秀滿簽名在案,自難因被告陳秀滿主觀上認為上開越南投資案與其無關,即認其亦不負系爭保管條所載之消費寄託契約之義務,是被告陳秀滿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
6、準此,原告主張系爭保管條所約定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被告分別應返還投資款或寄託款1,000 萬元,為有理由。
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保管條載明被告應於無法於99年6 月15日完成越南投資案時無條件返還投資款或寄託款1,000 萬元,而上開投資案確實無法按期完成,已如前述,被告自應於上開越南投資案確定無法完成時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回溯前5 年即101 年9 月8 日【本件原告起訴日為106 年9 月8 日,有民事起訴狀所蓋用之本院收狀戳可參(本院卷第1 頁),回溯5 年應自101 年9 月8 日起算,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誤載為同年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被告辯稱已返還投資款或寄託款6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1、被告辯稱已返還上開投資款600 萬元,業據其聲請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375 號(含102 年度偵字第4735號、101 年度他字第3805號)偵查案卷為據。
查:原告謝進富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問:600 萬元是要還什麼?)是要還借款500 萬元。
(問:依據為何?)我沒有依據。」
、「(問:【提示陳秀滿庭陳資料】是否為你簽名?)是。
(問:兌現的支票是否為陳秀滿陳報資料這幾張?)要查一下。
(問:【提示陳信亮律師庭陳表格】票號42、43、44兌現之600 萬元,依照陳秀滿所提出有你簽名之證明,是退還股金之依據?)是。
那就是退還股金。」
等語(同上他字卷第27頁),並有被告陳秀滿於上開偵查庭提出之永豐銀行中興分行支票影本3 紙(發票人均為被告陳秀滿、發票日分為別99年10月1 日、同年11月1 日、同年12月1 日、面額均為200 萬元、票號分為AD0000000 、AD0000000 、AD0000000 )、證明書影本1 紙(同上他卷第15至17頁、第32頁),及陳信亮律師於上開偵查庭提出之被告交付告訴人已兌現及退票明細表影本1 紙在卷可查(同上他字卷第33頁),觀諸上開證明書亦載明:「退還謝進富、簡錦宏等二人委託陳秀滿代為保管陳聰明投資越南入股金,新臺幣壹仟萬圓(支票5 張及1 張100 萬元利息)(永豐銀行支票號碼AD0000000 、AD0000000 、AD0000000 、AD0000000 、AD0000000 、AD3212047 )。
特立此據以茲證明。
收款人:謝進富。
…」等文字,應認原告謝進富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上開已兌現之永豐銀行中興分行支票3 紙,係用以返還本件投資款或寄託款等語,應屬實情。
2、原告謝進富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上情,並主張上開已兌現之永豐銀行中興分行支票3 紙之票款600 萬元,係清償原告簡錦洪之500 萬元借款及100 萬元紅利云云,並提出永豐銀行中興分行支票5 紙、退票理由單4 紙(均影本)(本院卷第93至101 頁),及聲請本院調閱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影本各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7 頁),查上開永豐銀行取款及存款憑條雖得證明原告簡錦洪有於99年6 月2 日自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取款500 萬元,並存入被告陳秀滿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又參諸被告陳聰明於審理中陳稱:原告謝進富錢遲遲不進來,他飛過來越南跟我協商說不然不要進來,但我說我錢都買下去了,他那時是用軟的姿態跟我說,我說我沒有錢,當時我有開6 張票給他,是我姐姐的票給他,金額是5 張200 萬元,有1 張100 萬元是利息錢,有3 張200 萬元有兌現,是要還錢的。
我另外個人有跟原告簡錦洪借500 萬元,500 萬元還沒有還,因為已經破產了,沒有能力可以還。
這筆借款與當初開給他的6 張票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157 、158 頁),固足證被告陳聰明有於99年6 月間向原告簡錦洪借貸500 萬元,惟以上開已兌現之永豐銀行支票3 紙之票款共計600 萬元,與上開借款金額500 萬元有所不符,原告謝進富雖稱其中100 萬元為紅利云云,然就該項紅利係如何而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難採信。
復參以除上開已兌現之永豐銀行支票3 紙外,原告另持有之永豐銀行中興分行支票2 紙(本院卷第93、94頁),發票日分別為100 年1 月1 日、同年2 月1 日、面額均為200 萬元,支票號碼則為AD0000000 、AD3212046 ,與上開已兌現之永豐銀行中興分行之支票號碼有連續性,顯係被告陳聰明同時以被告陳秀滿名義簽發,而上開支票面額合計已達1,000 萬元,更足見被告陳聰明所稱其開立5 張200 萬元支票係作為返還本件投資款之用等語,堪以採信,被告上開主張,應足可採。
3、基此,被告所辯已返還投資款或寄託款600 萬元,應有理由,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是被告陳聰明、陳秀滿應返還原告之投資款或寄託款應為每人各200 萬元【計算式:(10,000,000元-6,000,000 元)÷2 人=2,000,000 元】之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謝進富請求被告陳聰明給付貨款380 萬元,是否有理由?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謝進富主張被告陳聰明於100 年6 月23日向其購買健身器材,外銷至越南電視購物頻道販售,價金共計38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1 紙為擔保,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5頁),又被告陳聰明於審理中亦自陳:對貨款380 萬元沒有意見,本票是我開的,貨款那是我週轉不靈,我希望原告謝進富提出貨款單證明有38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63 頁),查被告陳聰明既坦承其係因積欠原告謝進富貨款而簽發系爭本票,顯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對貨款之金額無異議才會簽發,足見原告謝進富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且被告陳聰明仍積欠其貨款380 萬元等語,應堪屬實。
至被告陳聰明辯稱原告謝進富仍須提出貨款單始得證明買賣價金為380 萬元云云,尚無必要。
準此,原告謝進富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聰明給付買賣價金380 萬元,自屬有據。
又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100 年8 月31日,堪信原告謝進富、被告陳聰明有約定應於上開到期日前給付貨款,則原告謝進富請求自起訴前回溯5 年即101 年9 月8 日(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誤載為同年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保管條之投資款契約或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聰明、陳秀滿給付原告2 人各200 萬元,及均自101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以原告主張被告陳聰明、陳秀滿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分別對原告負有給付之責,渠等所負債務係不真正連帶債務,給付具有同一目的,如任一人所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是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亦屬有據。
再原告謝進富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聰明給付380 萬元,及自101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就原告敗訴部分,渠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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