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
- 二、原告乙○○、丙○○及追加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乙○○、丙○○及追加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 五、原告乙○○、丙○○及追加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追加原告甲○○部分:
- 二、變更、追加聲明如附表一所示部分: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抗辯:
-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六第46
- 四、本件爭點: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
-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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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41號
原 告 劉賽珠
秦伯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愷律師
追 加原 告 秦子傑
被 告 郭倍健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乙○○、丙○○及追加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乙○○、丙○○及追加原告甲○○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乙○○、丙○○及追加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原告甲○○部分:本件原告乙○○、丙○○(下稱其姓名)於民國107年3月29日具狀聲請本院裁定追加甲○○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45頁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追加原告狀),經本院以乙○○、丙○○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予被繼承人秦維華(104年5月30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39頁秦維華除戶戶籍謄本)之全體繼承人部分,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甲○○亦為秦維華之繼承人,若甲○○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故於107年9月21日裁定准許追加甲○○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605頁106年度重訴字第741號裁定)。
二、變更、追加聲明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所為歷次訴之變更、追加如附表一所示,核屬就被告是否應返還不當得利予乙○○、丙○○、甲○○(以下合稱原告)及是否應對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是原告變更前之原訴視為撤回,由本院依原告變更後之新訴(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並參見本院卷㈥第374-376頁原告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侵權行為部分:⒈乙○○與訴外人秦維華於71年6月16日(原告書狀誤載為同年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即訴外人秦伯鈞(92年4月27日死亡)及原告丙○○。
乙○○、秦維華於79年間移居美國,秦維華當時因工作因素需常往返兩岸及美國,而無法時時陪伴乙○○及兒女。
當秦維華於104年5月30日在大陸地區猝死後,乙○○前往處理相關事宜,始受他人告知在秦維華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秦維華長期交往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甲○○之事,其後秦維華並於85年7月24日認領甲○○。
嗣乙○○辦畢秦維華之遺產稅繳納及繼承登記事宜後,被告即代理當時未成年之甲○○對乙○○、丙○○提起確認繼承權等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28號,乙○○、丙○○與甲○○前已達成訴訟上和解)。
被告與乙○○、秦維華相識多年,清楚知悉秦維華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秦維華交往、生子,嚴重傷害乙○○與秦維華之婚姻關係,使乙○○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永久無法釋懷。
被告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乙○○之配偶權,乙○○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乙○○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
⒉被告與秦維華交往並於00年0月00日生育甲○○,經秦維華於85年7月24日認領,二人仍持續性地交往,雙方銀行帳戶亦有自91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持續交易之往來紀錄,且有證人戊○○具結證述被告於80至100年間均有至元皓公司協助秦維華處理事務,秦維華並曾帶甲○○前往元皓公司,秦維華更為被告單獨準備一間辦公室供其使用等情況,均足認被告至103年間離開元皓公司前(被告自承於103年1月23日離開元皓公司),被告與秦維華之侵害原告配偶權情事應係一持續性之侵權行為,是乙○○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㈡不當得利部分:乙○○、丙○○前因另案返還借款事件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05號,業已判決確定),原告始發現被告竟曾於秦維華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取秦維華生前93年1月至000年00月間之鉅額存款,且自秦維華去世後被告亦無法律上原因獲取屬秦維華之股票利益,分述如下: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秦維華及秦維華為負責人之元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皓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存款及所有之股票利益,應返還予原告公同共有: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陸續於00年00月間至000年00月間自秦維華、元皓公司之存款帳戶取得1億4,248萬3,855元之利益:①被告自秦維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取得2,934萬6,000元(見本院卷三第13至15頁原告所提之附表三)。
②被告自秦維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取得3,333萬2,330元(見本院卷三第17至19頁原告所提之附表四)。
③被告自秦維華中國信託銀行商業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取得3,037萬9,030元(見本院卷三第21至23頁原告所提之附表五)。
④被告自秦維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取得1,696萬9,000元(見本院卷三第25頁原告所提之附表六)。
⑤被告自秦維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自秦維華取得之金額為1,292萬1,470元(見本院卷三第27頁原告所提之附表七)。
⑥被告自元皓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及自秦維華取得之金額為180萬1,200元(見本院卷四第619頁原告所提之附表十五)。
⑦被告自秦維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秦維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及元皓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等帳戶取得225萬元(見本院卷五第375頁原告所提之附表十六)。
⑧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數筆金額均係被告於自身帳戶提領現金後,於同日以同額或幾近同額之金額存入秦維華或元皓公司之帳戶,以被告與秦維華於本件之金錢往來,及以經驗法則判斷時間點及存入金額,衡情若非被告所存入,絕無可能有如此多筆及金額係同時及同額之金額存入云云(詳被告民事答辯十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壹項),是原告謹循被告所謂之經驗法則,將共計105筆所涉1,548萬4,825元(計算式:868萬6,325元+679萬8,500元)款項(見本院卷五第377至384頁原告所提之附表十七至十八)存入被告銀行帳戶內,為原告本件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分述如下:秦維華或元皓公司銀行帳戶內於同日經被告所提領之現金,而由被告復於同日將該接近同額之提領金額全部或一部存入被告自身銀行帳戶內共計868萬6,325元(見本院卷五第377至380頁原告所提之附表十七)。
秦維華或元皓公司銀行帳戶內於同日有大筆支出現金,而同日於被告銀行帳戶內亦有大筆現金存入共計679萬8,500元,且被告於秦維華生前僅為元皓公司受薪之助理人員,衡諸常理當無可能有其他大額現金收入來源而得將如此多筆現金恰於同日存入其銀行帳戶內(見本院卷五第381至384頁原告所提之附表十八)。
⒉被告辯稱秦維華生前有借被告帳戶為買賣股票資金操作,惟今自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函覆之被告集保帳號779z0000000號於104年5月30日之持股資料顯示,被告於秦維華去世時仍持有秦維華所有之股票鴻海公司2萬股、加百裕公司5萬股、玉晶光公司7萬股(以下合稱系爭股票),其後被告並已出售系爭股票,然被告卻未曾將售出股票所得之款項返還予秦維華之全體繼承人,是縱被告曾受秦維華之委任而由秦維華借用被告帳戶辦理買賣股票資金操作,且該委任關係亦於秦維華去世時消滅(僅假設語氣),則被告自應於104年5月30日即負有返還上開屬秦維華所有股票之義務,以秦維華104年5月30日(該日休市,以104年5月29日之收盤價為基準)死亡時之各該市值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892萬5,000元,分述如下:⑴鴻海公司2萬股:198萬2,000元(104年5月29日收盤價為99.1元,計算式:99.1元×20,000=1,982,000元)。
⑵加百裕公司5萬股:103萬5,000元(104年5月29日收盤價為20.7元,計算式:20.7元×50,000=1,035,000元)。
⑶玉晶光公司7萬股:590萬8,000元(104年5月29日收盤價為84.4元,計算式:84.4元×70,000=5,908,000元)。
⒊綜上,被告就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秦維華、元皓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款及股票利益,共計1億5,140萬8,855元(計算式:1億4,248萬3,855元+892萬5,000元=1億5,140萬8,855元)。
⒋關於被告取得原屬於秦維華帳戶內之存款資金或相關利益,實均係被告自身行為所致之財產主體變動,應由被告就其受領秦維華之財產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且縱秦維華生前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之存在,身為受任人之被告亦負有於委任關係終止(消滅)時明確報告委任事務顛末之義務,故本件亦應由被告就其受領原屬秦維華財產利益之用途、去向、剩餘款項及有無返還予秦維華等事項盡其舉證責任:⑴觀之本件原證3、5、6、20至23號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入憑證(條)、存提(款)交易憑證、提款憑證、存款存入憑條、內部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及兆豐銀行永和分行109年9月7日兆銀永和字第1090000016號函所附93年1月5日、93年9月27日支票憑證等單據資料上之字跡均係被告所為,並輔以被告前於民事答辯狀事實及理由欄第貳項、民事答辯二狀第伍項、民事答辯四狀第二段、民事辯論意旨狀事實及理由欄第壹之一項,均自承秦維華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置放於被告處,而秦維華銀行帳戶內之資金亦皆係由被告轉匯入其自身銀行帳戶內等語,實已足證關於被告取得原屬於秦維華帳戶內之存款資金或相關利益,實均係被告自身行為所致之財產主體變動(即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是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03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其自秦維華(含元皓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所取得之金額及出售秦維華生前所有股票之利益共計1億5,140萬8,855元部分係有法律上原因負其舉證責任。
況被告迄今仍未就其與秦維華間具有委任關係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縱秦維華生前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屬實,然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3號、108年度重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見依被告與秦維華間委任關係已於秦維華去世後消滅,現被告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屬秦維華之財產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億5,140萬8,855元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併依民法第540條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因身為受任人本負有於委任關係終止消滅時明確報告委任事務顛末之義務,故本件亦應由被告就其受領原屬秦維華財產利益之用途、去向、剩餘款項及有無返還予秦維華等事項盡其舉證責任。
⑵至被告所謂其於103年1月23日即已自元皓公司離職,嗣即未有借帳戶予秦維華操作股票之情,其後之股票交易均由被告自行為之云云(詳被告民事答辯八狀第肆項),原告均予否認之,被告所辯至多僅係其與元皓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消滅,而實無從據此即推論被告與秦維華間之委任關係亦已隨之消滅,被告應就其帳戶內所購入之股票非秦維華生前委託所購入或各該股票之資金確係源自於被告等事實盡其舉證之責。
⒌綜上,秦維華之前揭遺產1億5,140萬8,855元現應由乙○○、丙○○、甲○○共同繼承,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450萬886元本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5,450萬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乙○○、丙○○、追加原告甲○○公同共有。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之侵權行為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雖與秦維華於85年7月16日育有甲○○,惟距今早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10年之時效,原告請求賠償顯無理由。
又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被告與秦維華有通姦行為,然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原告復再於準備狀改稱係主張配偶權遭侵害,前後反覆,不足採憑。
且原告僅以被告與秦維華間有帳戶往來為主張侵害配偶權之依據,顯係過度推論,被告否認之。
另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精神上有何損害,所主張之賠償金額顯然過高,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乙○○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無理由。
㈡被告未有侵奪秦維華財產之事:⒈被告固與秦維華素有往來,並於元皓公司擔任私人特助。
又因秦維華有買賣股票賺取差價之習慣,且秦維華其自身帳戶之融資額度不足,故借被告之帳戶買賣股票資金操作,由秦維華自行聯絡交營業員為下單、賣出股票之動作。
復因秦維華信任被告之故,秦維華將帳戶、存摺及私人印章置放於被告處,被告每天按照秦維華自行操作股票交易之交割單,自秦維華之帳戶匯入被告之證券帳戶,再由被告依股票交易之盈虧,匯入金額還予秦維華,此部分有證人戊○○之證述:「丁○○有在幫秦維華買股票,秦維華如果要買股票存到丁○○帳戶的就是買股票要用的,有時候他們在看盤,會叫我把錢存到買賣股票的帳戶,如果支票的錢是做股票用的,我就會在存根上寫股票。」
等語,與被告自始之抗辯相符。
⒉被告以鈞院歷來調查之證據、銀行往來明細及傳票等互相勾稽比對後,整理曾以自己銀行帳戶匯入秦維華帳戶、以自己銀行提領現金存入秦維華帳戶及代秦維華繳交相關費用等情形,被告匯入、存入或代秦維華繳交帳單等之金額共達129,757,909元(見本院卷四答辯八狀第649至661頁被告所提之附表),顯然高於110年11月26日原告辯論意旨狀第6頁第二點所主張之1億3,367萬4,030元扣除股票之892萬5000元後之124,749,030元(見本院卷五第82頁110年11月26日原告辯論意旨狀第6頁第二點),故被告自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
⒊又就鈞院整理之帳戶明細及代號對照暨金流明細表附表三(下同,見本院卷五第177頁以下;
另帳戶明細及代號對照表如本判決附表二,另見本院卷五第163頁),下列金額均係被告於自身帳戶提領現金後,於同日以同額或幾近同額之金額存入秦維華或元皓公司之帳戶。
以被告與秦維華於本件之金錢往來,及以經驗法則判斷時間點及存入金額,衡情若非被告所存入,絕無可能有如此多筆及金額係同時及同額之金額存入(甚且其中數筆卷內附有存款傳票者係被告之筆跡),即可證明秦維華及元皓公司前開款項係被告存入(見本院卷五第215至301頁被告所提之附件1至16):⑴附表三B帳號編號7部分,係被告自附表B帳戶提領現金50萬,同日再以自己之現金10萬元,共存入60萬元於秦維華G帳戶。
⑵附表三B帳號編號23部分,係被告自B帳戶提領158,000元後,同日存入秦維華F帳戶10萬元。
⑶附表三C帳號編號6部分,係被告自C帳戶提領現624,000元,再以自己之6,000元,同日存入秦維華H帳戶630,000元。
⑷附表三C帳號編號11部分,係被告自C帳號提領現金97,000元,再加上自己之現金22,000元,同日存入秦維華H帳戶119,000元。
⑸附表三C帳號編號26部分,係被告自C帳戶提領現金230,000元後,同日存入10萬元於秦維華F帳戶。
⑹附表三C帳號編號35部分,係自被告C戶提領現金294,000元,同日存入6萬元於秦維華F帳戶。
⑺附表三D帳號編號1部分,係被告自D帳號提領現金550,000元,同日存入秦維華I帳號570,000元。
⑻附表三D帳號編號6部分,係被告自D帳戶提領現金43萬,加上自己之現33,000元,同日存入463,000元秦維華I帳戶。
⑼附表三D帳號編號7部分,係被告自D帳戶提領現金195,000元,同日存入35,000元於秦維華F帳戶。
⑽附表三D帳號編號9部分,係被告自D帳戶提領現金348,000元,同日存入347,000元於秦維華H帳戶。
⑾附表三D帳號編號13部分,係被告自D帳戶提領現金45萬元,加上自身之15萬元,同日存入秦維華F帳號60萬元。
⑿附表三D帳號編號28部分,係被告自D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垷金存入26萬元於秦維華F帳戶。
⒀附表三D帳號編號54部分,係被告自D帳戶提領52萬元,同日存入50萬元於秦維華F帳戶。
⒁附表三D帳號編號86部分,係被告自D帳戶提領現金92,000元,同日存入82,000元於秦維華I帳戶。
⒂附表三E帳號,說明如後(相關提領明細、傳票及存入傳票均整理如附件15):①編號1部分,係被告自E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後,於93年11月30日存入元皓公司L帳戶84萬元。
②編號2部分,係被告自E帳戶提領現金99萬2千元後,交予元皓公司使用。
③編號3部分,係被告自E帳戶提領現金99萬5千元後,交予元皓公司使用。
④編號4部分,係被告自E帳戶提領現金99萬9千元後,存入元皓公司L帳戶99萬元。
⑤編號5部分,係被告自E帳戶提領現金99萬5千元後,交予元皓公司使用。
⑥編號6部分,係被告自E帳戶提領現金907,000元後,加上自己之現金3000元,同日存入秦維華之K帳戶91萬元。
⑦編號7部分,係被告自E帳戶提領現金897,000元後,加上自己之現金3,000元,同日存入元皓公司L帳戶90萬元。
⑧編號8部分,係被告自E帳戶提領現金59萬元後,加上自己之現金1萬元,同日存入元皓公司K帳戶60萬元。
⑨編號9部分,係被告自E帳戶提領現金80萬元後,同日存入元皓公司L帳戶存入同額款項。
⑩編號10部分,係被告自E帳戶提領現金1,384,913元後,同日存入維華K帳戶138萬元。
⑪編號19部分,係自被告E帳戶提領現金625,000元後,同日存入秦維華F帳戶50萬元(附件16,交易明細,秦維華F帳戶明細)。
以上可證被告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
⒋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系爭股票鴻海公司2萬股、加百裕公司5萬股及玉晶光公司7萬股之價值部分:⑴被告於103年1月23日即已離開元皓公司,有被證2勞健保投保紀錄可證,且證人戊○○亦證述:「(丁○○是否擔任維華的特助?擔任時間點為?)丁○○到元皓易有限公司,我知道是80幾年,到100年上下。」
與被證2勞健保投保紀錄顯示被告於103年1月23日即已離開秦維華之元皓公司相符。
且於此之前之101年即未再與秦維華往來,故於101年後即未有借帳戶予秦維華操作股票之情,其後之股票交易均由被告自行為之,盈虧均由被告自行負擔,此觀被告及秦維華之資金往來均於101年以前即可推知,原告未證明其主張之系爭股票之資金來源係秦維華,故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憑。
復依集保股票交易明細,加百裕股票係於104年3月後始買進、玉晶光股票係於103年12月後始陸續買進,甚且鴻海係於秦維華往生之前三日買進,再審酌被告於秦維華去世後仍自行交易股票(如104年12月22日入旺矽、104年10月7日購入晶焱),更足以證明系爭股票為被告自己所有,與秦維華無涉。
⑵至原告稱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庭期主張委任關係於104年5月30日因秦維華之死亡消滅部分,實係原告斷章取義之主張,細譯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先表示:「當時丁○○任職於秦維華的公司,幫秦維華處理事務,不論對帳結果多或少,都無妨於雙方有法律關係事實的存在。」
明確表示因被告任職於秦維華所有之元皓公司,故雙方該任職時有法律關係存在,反係原告再主張被告對其有依委任相關規定負報告之義務,被告始回應:「因秦維華已死亡,依照民法的規定委任關係已經消滅」之意思係指不論雙方委任關係存在何時,至遲均因秦維華之死亡而委任關係消滅,被告於秦維華死亡後,對其繼承人即原告無任何報告之義務,重點在於被告對原告無報告義務,原告先提出於法有違之主張,復斷章取義,實不足取。
⒌被告將帳戶借予秦維華使用並有資金往來之紀錄,大多在95至97年間,僅有數筆於99年或101年,可證明被告於101年後即與秦維華無任何關係。
而秦維華於104年死亡,觀秦維華於另案訴訟曾與他人有債權債務糾紛而有資金需求,若其果有資產置於被告處,豈有於生前無任何意見而不追討之理?足證被告無任何不當得利之事。
⒍此外,就原告於民事變更聲明、陳報暨準備㈥狀第8頁第3行質疑被告「非僅空言泛稱秦維華及元皓公司之帳戶內有流向被告之金額均為秦維華本人或與被告無關之人提領云云(詳被告民事答辯八狀第貳項」部分,就被告民事答辯八狀第貳項之說明內容係有關鈞院函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經該行以109年9月7日兆銀永和字第1090000016號函所附之交易傳票,被告於書狀內係說明,僅有93年1月5日之27萬1,200元及93年9月27日之68萬元係被告提領(均經秦維華之指示),其餘均為秦維華本人或與被告無關之人提領。
而就前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回函所附之傳票內多有元皓公司及秦維華之公司大小章,該印鑑均非被告所保管,而係元皓公司之會計即證人戊○○保管,此觀該等傳票中多有元皓公司、秦維華之印鑑與戊○○之簽名同時出現即明,故該等交易往來除被告於答辯八狀所述之93年1月5日之27萬1,200元及93年9月27日之68萬元係被告提領外,其餘均與被告無關。
此可由證人戊○○證述:「(問:你剛才說丁○○在幫秦維華事,那是否丁○○曾有拿過元皓有限公司大小章使用?)我沒有看到丁○○拿公司章。
」等語,即可證被告未曾擅自領取元皓公司之款項。
且證人戊○○亦證述:「老闆有授權我用公司的大小章開票,老闆每次回來一定會跟我對帳。」
等語,即證明秦維華有定期對帳習慣,若元皓公司有不明帳務支出,其必定知悉,故原告稱被告侵奪元皓公司財產,均係臆測之詞,不足採憑等語。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六第464至465頁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㈠乙○○與秦維華(104年5月30日死亡)於71年6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即秦伯鈞(92年4月27日死亡)及原告丙○○(見本院卷一第39頁秦維華除戶戶籍謄本,本院限閱卷乙○○戶籍謄本、秦伯鈞戶謄登記簿影本)。
㈡被告知悉乙○○與秦維華間為夫妻關係,被告與秦維華於85年7月16日育有一子甲○○,秦維華並於85年7月24日認領甲○○(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甲○○戶籍謄本)。
㈢被告曾擔任元皓公司負責人秦維華之私人特助,嗣於103年1月23日自元皓公司離職(見本院卷一第306頁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
四、本件爭點:㈠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⒈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⒉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如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為適當?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450萬886元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有無理由?如有,被告應返還之金額若干?⒈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自秦維華、元皓公司之銀行帳戶獲取存款共1億4,248萬3,855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取秦維華所有之系爭股票價值共892萬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乙○○請求被告賠償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有理由:⒈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 (損害顯在化) 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
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 (加害之持續不斷) ,致加害之結果 (損害) 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 (量之分割) 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乙○○主張伊於104年5月30日秦維華猝死後,經他人告知始知悉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由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80至100年間均有至元皓公司協助秦維華處理事務,秦維華並曾帶甲○○前往元皓公司,秦維華更為被告單獨準備一間辦公室供其使用等語可證,迄被告自承於103年1月23日離開元皓公司之前,被告與秦維華仍有持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乙○○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
被告則抗辯自00年0月00日生育甲○○起算,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0年時效云云。
查:原告乙○○係於106年5月3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參以證人即元皓公司會計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丁○○都有來公司,他是幫秦維華做事情...丁○○到元皓貿易有限公司,我知道是80幾年到100年上下。
...甲○○是秦維華非婚生的子女,他有帶來公司我有見過。
甲○○的生母是丁○○。
...丁○○有來公司上班,秦維華有給他一個辦公室做事情。」
等語,又被告係於103年1月23日自元皓公司離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1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306頁),足徵被告與秦維華交往及共同撫育非婚生子女之時間應自80幾年間持續至103年間左右,是乙○○於106年5月3日起訴前10年即96年5月3日之際,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仍持續中,是乙○○對此期間被告侵害配偶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再者,秦維華係於104年5月30日死亡,有秦維華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頁),乙○○主張其於秦維華於104年5月30日死亡後始知悉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是其於106年5月3日起訴,亦未逾2年時效,是乙○○主張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即屬有據。
至於被告抗辯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00年0月00日生育甲○○起算,已罹於10年時效云云,惟未舉證證明乙○○於85年7月16日甲○○出生時,即已知悉被告侵害配偶權情事,或被告之侵權行為僅止於85年7月16日甲○○出生之時,則被告抗辯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無可採。
⒉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
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利之行為,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乙○○主張被告與伊及秦維華相識多年,明知秦維華為伊配偶,仍與秦維華交往,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甲○○,經秦維華於85年7月24日認領甲○○後,仍持續交往至103年1月23日始離開元皓公司,嚴重傷害伊與秦維華之婚姻關係,使伊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永久無法釋懷。
被告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乙○○之配偶權,乙○○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新100萬元本息等情,並以甲○○戶籍謄本、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5、307頁)。
被告對於其與乙○○及秦維華相識多年,明知秦維華為乙○○配偶,仍與秦維華交往,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甲○○,經秦維華於85年7月24日認領甲○○,被告則於103年1月23日始離開元皓公司等情並無爭執,且依前述證人戊○○之證詞可徵,被告與秦維華交往及共同撫育非婚生子女之時間應自80幾年間持續至103年間左右,是以乙○○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應屬可採。
從而,乙○○以被告與秦維華之交往、生子行為,已超逾社會一般夫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有損其與秦維華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屬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乙○○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被告應賠償乙○○精神慰撫金100萬元: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乙○○為美國帕薩迪納城市大學(Pasadena City College)畢業,曾於復安貿易有限公司、東亞銀樓、吳頂正藥廠、熊貓快餐(Panda Express)、嘉信理財集團(Charles Schwab)等公司擔任會計人員15年,此期間平均月薪約為美金1萬元,在美國有存款約20萬美金,在臺灣有1筆公同共有房屋等情;
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六第448、453、45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
本院審酌乙○○與秦維華於71年6月16日結婚,有乙○○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被告上述不法侵害行為持續期間甚長,破壞乙○○與秦維華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致乙○○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以及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係屬適當,為有理由。
⒋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乙○○自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除給付慰撫金本金外,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69頁本院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乙○○、丙○○及追加原告甲○○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共5,450萬886元予原告等全體公同共有,為無理由:原告乙○○、丙○○及追加原告甲○○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陸續於00年00月間至000年00月間自秦維華、元皓公司帳戶取得1億4,248萬3,855元,及屬秦維華之系爭股票利益892萬5,000元,合計共1億5,140萬8,855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後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450萬886元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等情。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自秦維華、元皓公司存款帳戶取得1億4,248萬3,855元部分: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76年就在元皓公司上班到104年底離開公司,擔任業務及會計工作。
老闆秦維華長期在美國、大陸、臺灣三地跑,他有說公司要開給客戶的票據,有叫伊開票,他回臺灣伊再跟他對帳,公司的大小章一直留在公司裡面,放在秦維華的抽屜裡。
老闆秦維華有授權伊用公司的大小章開票,老闆每次回來一定會跟伊對帳。
伊是做會計工作,如果秦維華要伊幫他提款或轉帳,伊就會去處理。
如果老闆秦維華有交待伊,伊就會拿公司的大小章去提款、轉帳。
如果交待伊開票,伊開給誰,誰就來拿支票走。
這些票大部分是應付帳款。
如果是發薪水伊才需要去銀行領現金發給員工。
伊任職元皓貿易期間,與公司銀行帳戶往來的相關事項都是伊在處理,不過老闆秦維華每次回來都會對帳。
每一張伊開出去的支票都有存根,老闆就可以對帳。
在伊擔任元皓公司會計期間,除了伊之外,只有老闆有使用公司大小章。
公司大小章放在秦維華抽屜,丁○○有沒有拿印章伊不知道。
伊沒有看到丁○○拿公司印章。
丁○○有在幫秦維華買股票,秦維華如果要買股票存到郭倍健帳戶的就是買股票要用的,有時候他們在看盤,會叫伊把錢存到買賣股票的帳戶,如果支票的錢是做股票用的,伊就會在存根上寫股票。
兆豐銀行109 年9 月7 日兆銀永和字第1090000016號函文所附傳票面額85萬元支票(原證17第28頁,本院限閱卷四函文附件第20頁、本院卷三第301頁)這張支票有伊的簽名,是老闆秦維華叫伊提領,存到丁○○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8-151頁言詞辯論筆錄)。
又參諸證人即國票證券營業員朱順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0年到104年間在國票證券擔任營業員,秦維華、丁○○都有自己的帳戶,秦維華本身有下單,有時候丁○○有下單,下單的時候可能是兩個人同時下單,他們兩個都有簽互相下單,秦維華的戶頭餘額買暴了以後,會買在丁○○的戶頭。
有每月的業績對帳單可以查,也有電話錄音。
秦維華會說用丁○○的戶頭買,一般秦維華下單都是下秦維華自己的。
有時候秦維華出國,他這個禮拜就給丁○○處理,秦維華常常出國。
如果用客戶來說的話,他們是比一般的客戶成交量大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8-561頁) 。
是由證人戊○○、朱順彬之證詞足徵,被告確實有將其帳戶借予秦維華使用,並幫秦維華下單購買股票,丁○○自己亦有下單購買股票,且秦維華若欲購買股票,即會指示證人戊○○簽發支票或提領金錢存入被告之帳戶。
則被告抗辯秦維華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由被告按照秦維華自行操作股票交易之交割單,自秦維華之帳戶匯入被告之證券帳戶,或由與被告無關之人將金錢存入其帳戶,再由被告依股票交易之盈虧,匯入金額還予秦維華等情,尚非虛言。
⑶又觀諸本院整理之被告與秦維華、元皓公司間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65-183頁)可知,被告與秦維華、元皓公司間帳戶往來多集中在93年至97年間約300餘筆,98年間僅有約6筆、99年間僅有約4筆、100年僅有1筆、101年僅有7筆,最後1筆往來係於101年8月6日被告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取款存入秦維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帳戶7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此後,被告與秦維華間帳戶即無往來紀錄,是以被告抗辯於101年後即未有將帳戶借予秦維華操作股票等語,核與帳戶往來明細相符,應堪採信,故秦維華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於101年8月後應已終止。
此後,被告更於103年1月23日自元皓公司離職,業如前述。
而依證人戊○○之證詞,秦維華有對帳習慣,有如前述,倘若被告確有無端自秦維華或元皓公司帳戶獲取鉅款之情事,則秦維華於000年0月間委任關係終止後至其於104年5月30日去世前逾2年之期間,或自被告於103年1月23日離職至秦維華去世前逾1年之期間,焉有不向被告請求返還之理?⑷再者,秦維華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並借用被告帳戶買賣股票,再委由被告將買賣股票之獲利匯予秦維華,業如前述。
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害行為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證明本件係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始適用其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由被告就其受益有「法律上之原因」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擅自獲取秦維華或元皓公司帳戶款項之情事,或秦維華買賣股票期間有獲利及獲利之金額,而被告未予返還,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行為存在,及被告受有利益且其利益係基於其侵害行為而來,縱認被告匯予秦維華或元皓公司之金額低於秦維華或元皓公司匯予被告之金額,亦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自秦維華、元皓公司存款帳戶取得1億4,248萬3,855元云云,即屬無據,洵無可採。
⑸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元皓公司不當得利部分,經查元皓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7年11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73401865號函命令解散,有原告提出之元皓公司基本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19頁),而元皓公司尚未經清算,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21頁),是元皓公司法人格尚未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元皓公司不當得利,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屬秦維華之系爭股票利益892萬5,000元部分:本件被告抗辯加百裕股票係於104年3月後始買進、玉晶光股票係於103年12月後始陸續買進,鴻海股票係於秦維華去世之前3日買進,且被告於秦維華去世後仍自行交易股票(如104年12月22日入旺矽、104年10月7日購入晶焱),故系爭股票為被告自己所有,與秦維華無涉等語。
查:觀諸被告之股票集保帳戶交易明細,加百裕股票共5萬股,係於000年0月間陸續買進;
玉晶光股票共7萬股,係於103年12月至104年3月陸續買進;
鴻海股票2萬股,係於104年5月27日買進等情,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1日保結投字第1090016863號函暨客戶信用交易存券異動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95頁及限閱卷)。
而被告與秦維華間委任買賣股票之關係已於000年0月間終止,且被告亦於103年1月23日離開元皓公司,秦維華則於104年5月30日去世,業如前述,而系爭股票均係於被告離開元皓公司之後,甚至於秦維華去世之後始買進,則被告抗辯系爭股票係被告自己所有,與秦維華無涉等語,尚非無據。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股票確屬秦維華所有,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屬秦維華之系爭股票利益892萬5,000元,即乏依據。
⒊承上,秦維華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並借用被告帳戶買賣股票,再委由被告將買賣股票之獲利匯予秦維華,證人戊○○則依秦維華之指示將買賣股票之款項存入被告帳戶,惟秦維華與被告之委任關係已於000年0月間終止。
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擅自獲取秦維華或元皓公司帳戶款項之情事,或秦維華買賣股票期間有獲利及獲利之金額,而被告未予返還,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行為存在,及被告受有利益且其利益係基於其侵害行為而來,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股票確屬秦維華所有,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自秦維華、元皓公司存款帳戶取得1億4,248萬3,855元及取得屬秦維華之系爭股票利益892萬5,000元,合計共1億5,140萬8,855元,洵屬無據。
從而,原告乙○○、丙○○及追加原告甲○○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返還5,450萬886元本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乙○○、丙○○及追加原告甲○○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返還5,450萬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乙○○勝訴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乙○○、丙○○及追加原告甲○○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附表一:
編 號 日期 原告乙○○、丙○○歷次變更、追加其訴所為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本院卷 頁數 1 民國 105年 5月 3日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2,825萬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725萬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2.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38條第1款。
卷一第13頁起訴狀 2 106年 11月 2日 壹、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825萬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725萬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及秦維華之全體繼承人2,725萬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825萬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同上 卷一第379頁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3 107年 3月 29日 壹、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825萬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725萬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備位聲明: 一、第一備位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及秦維華之全體繼承人2,725萬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825萬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第二備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乙○○、丙○○及甲○○對被告有2,725萬443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825萬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同上 卷一第446至447頁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追加原告狀 4 108年8月22日 同上 追加民法第541條、第597條 卷二第186頁言詞辯論筆錄 5 109年 8月 4日 壹、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2,725萬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乙○○、丙○○、甲○○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825萬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備位聲明: 一、確認原告乙○○、丙○○、甲○○對被告公同共有2,725萬443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825萬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同前 卷四第435至436頁 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㈨狀 6 110年 4月 28日 一、被告應給付5,450萬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乙○○、丙○○、甲○○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撤回編號5所示備位聲明,另將編號5所示先位聲明第2項其中2,725萬443元併入聲明第1項請求) 1.聲明第一項: ⑴先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秦維華之財產利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⑵備位:被告與秦維華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⒉聲明第二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3項。
卷五第32頁民事變更聲明、陳報暨準備㈥狀
附表二:
帳戶明細及代號對照表 一、戶名:丁○○ 編號 銀行別 帳號 代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 0000000-000000 A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 00000-0000000 B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 00000000000-0 B-1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大展證券) 000000-000000 C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國票證券) 000000-000000 D 6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E 二、戶名:秦維華 編號 銀行別 帳號 代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 0000000-000000 F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 00000-0000000 G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大展證券) 000000-000000 H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國票證券) 000000-000000 I 5 中國國際商銀永和分行(兆豐國際商銀) 0000000000-0 J 6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K 三、戶名:元皓貿易有限公司 編號 銀行別 帳號 代號 1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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