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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4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賢華
被 告 旻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明宗
被 告 陳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23,89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30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98,807元,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6 年8 月7 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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