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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49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被 告 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雪琴
被 告 潘欽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106 年8 月24日前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8 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
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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