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重訴,767,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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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67號
原 告 楊陳英足
被 告 陳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陳建男詐欺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陳建男給付原告6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予宣告假執行。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陳建男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陳建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力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參與下手訛詐行騙之成年人等人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5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居住在高雄市之張碧珠,佯稱己為渠遠房親戚陳建男,因曾幫渠投資獲利600萬元,但須扣除105萬元之手續費,渠須依指示配合匯款云云,致張碧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匯款105萬元至陳建男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9506148020號),該綽號阿力者則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男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領款,被告陳建男先持用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轉帳85萬元至己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130540432325號),被告陳建男復臨櫃悉數領出,並將款項交付予該綽號阿力者,被告陳建男另持用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10次,共計20萬元,並將該款項交付予該綽號阿力者,該綽號阿力者則給付現金2萬元予陳建男資為報酬;

被告陳建男與該綽號阿力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參與下手訛詐行騙之成年人等人間,共同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年7月15日凌晨0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之雲羚閎,偽稱己目擊渠乾弟吳銘鴻發生車禍,因吳銘鴻未帶健保卡而急需3萬元之醫藥費云云,致雲羚閎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建男前揭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即依前述被告陳建男有罪判決認定之犯罪被害人為張碧珠及雲羚閎,並未包含原告(另依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則為該案被告李宇玄、潘柏勳及不詳姓名之人,亦未包括被告陳建男,附此敘明。

),原告自不得以其為犯罪被害人為由,對被告陳建男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四、依首開說明,原告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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