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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洪錫勳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
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 號裁定、70年臺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0,128,278元(計算式:96.69*419,000/4=10,128,27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1,71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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