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重訴,774,2019030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74號
原 告 陳世烽
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展穎律師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黃至君
訴訟代理人 陳威溢
複 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捌佰萬元(票據號碼三八一五五二號)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九九八)土地暨其上同段建號二三五九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五樓之三(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板登字第○○一六六○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飛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享公司)前於民國103 年6 月間因經營上有資金周轉問題,黃稚真因而向被告借款,並提出由訴外人林璟蕙(即飛享公司負責人)、黃稚真(即原告母親兼飛享公司股東)及原告於104 年1 月6 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票據號碼381552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及於104 年1 月7 日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98/1000000),及其上同段235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 1)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2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

惟系爭本票實係由黃稚真偽造原告之簽名,並蓋印原告印章於其上,原告與被告間實無任何金錢債務往來關係,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應係存在於飛享公司與被告間,與原告全然無涉。

㈡況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金錢借貸債權,據悉業經飛享公司每月攤還24萬元後業已清償完畢,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對原告自始不存在,且存在於飛享公司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亦已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又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金錢借貸債權既已不存在,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㈢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黃稚真及原告於103 年3 月10日所簽發,以林璟蕙為背書人,票面金額為800萬元,票據號碼668302之本票(下稱103 年3 月10日之本票)云云,惟103 年3 月10日之本票雖為原告所親自簽名,但原告並無印象印章是否為其所有,故否認其上印章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且依被告所述,黃稚真係透過訴外人陳威溢於103 年12月向被告借款1,200 萬元,其中800 萬元係用以償還訴外人丁韋汝之債務,故丁韋汝之債務業已清償,並於103年12月23日塗銷抵押權之登記等情,顯見就103 年3 月10日之本票所設定之抵押權部分,應認已因清償而消滅。

㈣被告復辯稱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原告授權黃稚真所為云云,惟原告對此部分全然不知,更無授權他人為本票及抵押權之設定,且所謂表見代理,尚須原告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代理人而不反對者,本件顯無此種情況,不能僅以印章託人保管,即稱該當表見代理。

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效力自不可及於原告。

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10 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系爭本票係黃稚真偽造原告之簽名,且持原告所交付由黃稚真保管之印章於其上盜蓋等情,故原告就系爭本票自無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㈤並聲明:⒈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飛享公司係黃稚真與林璟蕙所共同經營,並由林璟蕙擔任飛享公司之董事長。

又飛享公司於103 年初因資金周轉不靈,黃稚真乃透過陳威溢向丁韋汝借款800 萬元,借款期間為9個月,黃稚真並交付103 年3 月10日之本票,以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3 年3 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丁韋汝之子即訴外人吳忻庭以為擔保。

嗣因黃稚真屆期無法清償,復於103 年12月再透過陳威溢向被告借款1,200 萬元,其中800 萬元係用以清償對於丁韋汝之借款,而丁韋汝受償後即於103 年12月23日塗銷前揭抵押權之登記,並將103 年3月10日之本票交付陳威溢,轉而擔保對於被告之債權。

惟被告欲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因黃稚真表示欲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借款、設定抵押,倘系爭房地上有設定被告之抵押權,再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故商請被告同意於銀行貸款設定完成後,再辦理第二順位之抵押權設定,被告因信任黃稚真乃同意其請求,故待黃稚真於103 年12月25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設定抵押權登記完成後,再於104 年1 月7 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又因飛享公司尚有向被告借款,而借款總金額已高於103 年3 月10日之本票金額800 萬元,黃稚真故而再交付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且系爭本票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㈡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黃稚真未經原告同意之處分行為云云,惟黃稚真於103 年3 月間亦以同一簽發103年3 月10日之本票,及提供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方式向丁韋汝借款,倘原告否認有此授權事實,即應對吳忻庭或丁韋汝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惟原告並未對其等提起相關訴訟,顯見原告對於黃稚真以系爭房地向他人抵押借款之事實,知之甚詳。

甚且,原告亦將印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交付黃稚真向被告借款,而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亦包含原告在內,可見被告係因信賴原告亦為借款人,且能以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提供擔保始同意借款等情,足認被告為民法第169條規定之善意第三人甚明。

退步言之,縱原告並未授權黃稚真以系爭房地向他人抵押借款,然因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告係將印章、印鑑證明及所有權證明文件交付黃稚真辦理對丁韋汝之設定與塗銷登記後,接續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被告乃係信任黃稚真係經原告授權為善意第三人,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並持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然經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有予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於104 年1 月7 日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對原告及林璟蕙、黃稚真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 年9 月10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6747號裁定准許在案。

又黃稚真因於系爭本票上偽簽原告署名及盜蓋原告印文,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10 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裁定、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10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至第119 頁、本院卷㈡第25頁至第2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查核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至第173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陳世烽」非其所親簽、印文非其所蓋,其未曾同意黃稚真或他人代理其簽立系爭本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自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查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陳世烽」為黃稚真幫原告代簽等情並不爭執,然辯稱黃稚真有得原告同意始為代簽(見本院卷㈠第252 頁),則應由被告就此項利己事實,即黃稚真代理原告向被告借貸並簽立系爭本票,曾得原告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黃稚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印象中是於104 年1 月6日在臺北市○○路0 段○0 段00號11樓簽立系爭本票,當時在場人員有陳威溢、林璟蕙還有伊3 人,系爭本票上之「陳世烽」是伊寫的,原告沒有授權伊簽。

當時有家醫美公司需要用錢,伊是該公司股東投資者,該公司負責人林璟蕙請伊用系爭房地來幫他們借款,但伊當時想說系爭房地是伊借用原告名字登記,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於系爭房地,故伊就直接簽原告名字在系爭本票上,原告並沒有向他人借款,也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3 頁至第424 頁);

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10 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稱:系爭本票上「陳世烽」是伊簽名的,當時伊沒有經過原告同意就簽他的名字,因為伊認為系爭房地是伊買的,貸款也是伊繳的,所以伊就認為伊可以代替原告簽名。

陳威溢有告訴伊系爭房地是伊買的,就可以代替原告簽名。

當時因為林璟蕙公司需要週轉,伊是公司股東,她說公司欠錢要伊幫她,伊想說系爭房地是伊購買,就要拿去抵押幫忙她。

伊與林璟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是要辦理系爭抵押權並當作借款之擔保。

伊應該是在104 年1 月6 日與林璟蕙在臺北市○○路0段00號11樓公司辦公室簽系爭本票,簽完後就當場交給陳威溢,因為本票是他提供的,系爭本票上「陳世烽」印文也是伊蓋的,印章是因為伊先生過世後,要辦理相關繼承手續,小孩子的印章都放在伊這裡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10 號刑事卷第134 頁、第136 頁、第179 頁、第180 頁),核證人黃稚真前揭證述及陳述內容,所述情節大抵相符,證人黃稚真雖為原告之母,然其已經因前揭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遭判決有期徒刑在案,業如前述,難認其前揭所證述內容係屬虛偽,故證人黃稚真前揭證言,應可採信,堪認黃稚真當時因林璟蕙所經營之飛享公司需款孔急,而其為該公司股東,擅自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立系爭本票,且未經原告同意下自行取用原告印章蓋印於系爭本票上,並持之向被告借款,以供飛享公司資金週轉使用。

⒊另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印文,與辦理系爭抵押權所附之原告印鑑證明,應屬相同云云,惟上開印文縱屬相同,證人黃稚真既已經證稱因其配偶過去後需辦理繼承事項,故原告印章放置其處,且系爭本票上原告印文係由其所蓋,如前所述,則仍無從依此證明原告有授權證人黃稚真簽立系爭本票之情事。

基此,黃稚真事前或事後均未先知會原告或取得原告之授權,而偽簽原告名義並盜蓋原告印文於系爭本票上,顯無代理原告權利存在。

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依上說明,即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其未曾授權黃稚真或他人於系爭房地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經查:⒈證人黃稚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有家醫美公司需要用錢,伊是該公司股東投資者,該公司負責人林璟蕙請伊用房子來幫他們借款,故開立系爭本票去借錢,因為借錢必須要有擔保,所以印象中是用系爭房地去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

伊當時想說系爭房地是伊買的,伊認為伊是借用原告名字登記,所以於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沒有經過原告授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原告、伊的印章及原告所有身分證,都是伊提供給陳威溢之代書去辦理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4 頁、第427 頁、第428 頁);

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10 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稱:系爭本票上「陳世烽」是伊簽名的,當時伊沒有經過原告同意就簽他的名字,因為伊認為系爭房地是伊買的,貸款也是伊繳的,所以伊就認為伊可以代替原告簽名。

陳威溢有告訴伊系爭房地是伊買的,就可以代替原告簽名。

當時因為林璟蕙公司需要週轉,伊是公司股東,她說公司欠錢要伊幫她,伊想說系爭房地是伊購買,就要拿去抵押幫忙她。

伊是要向被告借800 萬元才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

當天除了開立系爭本票外,陳威溢還有請伊配合要去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伊將相關證件交給陳威溢去辦理,交了哪些文件伊不記得,應該是跟系爭房地有關的東西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10 號刑事卷第134 頁、第136 頁、第179 頁、第181 頁),依證人黃稚真前揭證述及陳述內容,可知黃稚真當時因林璟蕙所經營之飛享公司需款孔急,而其為該公司股東,除擅自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立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外,為擔保對被告之借款,亦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提供其身分證件及印章、印鑑資料供被告委託之人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使用。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以書面或其他方式明示授權黃稚真向被告為本件借款,並於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

準此,自難原告有授權他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將印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交付黃稚真向其借款,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亦包含原告在內,其係因信賴原告為借款人,且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提供擔保始同意借款,足認被告為民法第169條規定之善意第三人。

又被告因信任黃稚真係經原告授權為善意第三人,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云云。

按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

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查依證人黃稚真前揭證述內容可知當時因其配偶過世,為辦理繼承事項,故原告之印章放置於證人處,且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相關證件均由其交給陳威溢去辦理,證人黃稚真未得原告授權,業如前述,復參酌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相關資料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至第173 頁),其上未有原告委託或授權證人黃稚真辦理系爭抵押權之書面文件,衡情證人黃稚真為原告之母,為辦理繼承事項要擅自取用原告之相關證件、印鑑章等資料並不困難,足認證人黃稚真因辦理繼承等事項而取得原告相關證件及印鑑章資料,且於未經過原告同意下,擅自以原告之相關證件、印鑑等資料向被告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是原告並無同意或授權證人黃稚真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甚明。

況證人黃稚真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1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頁至第29頁)。

被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足認原告本人並無表見之事實,足使被告相信證人黃稚真有代理原告之權限。

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地自100 年起至106 年間歷次設定抵押權均由黃稚真出面處理,原告不可能均不知情等情,惟依證人黃稚真前揭證詞,可知證人黃稚真因認系爭房地為其所購置,故得以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且觀諸系爭房地歷年設定抵押權相關資料(見限閱卷),均係由證人黃稚真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辦理,且卷內亦無原告出具之委託書或授權書交由證人黃稚真辦理之情形,殊難認定原告於本件有授權黃稚真辦理系爭抵押權,故被告前揭抗辯,仍非可採。

㈤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非原告所為,亦難認原告有授權證人黃稚真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而因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已妨礙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系爭本票簽發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均非原告所為,原告亦無授權證人黃稚真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是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是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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