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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至君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世烽
以上當事人間因106 年度重訴字第774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0,3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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