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重訴,78,202004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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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李煉香

李慶和
以上受罰人因原告陳建呈與被告陳李美春、陳建宗、陳建宏、陳彥瑋、陳彥宇、陳彥琳、王淑如、陳姿樺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李煉香、李慶和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李煉香、李慶和,前已合法收受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上午9 時50分到場作證,惟未遵期到場;

嗣本院再通知其於同年3 月11日上午9 時30分到場作證,其仍未遵期到場,經本院於109 年3 月11日裁定處以2 萬元之罰鍰,並諭知經本院再次通知於109 年4 月6 日上午10時10分到場作證,如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之規定,再處罰鍰,上開裁定業已合法送達受罰人(本院卷五第131 、第132-3 、第133 頁)。

詎受罰人屆期仍未到場,雖於109 年4 月1 日具狀請假泛稱因已有安排其他行程,無法到庭等語,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釋明其無法到場之正當理由,自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再處罰鍰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以本裁定科罰後,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應於109 年5月4 日上午10時10分到場作證,如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作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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