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重訴,790,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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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90號
原 告 駱冠雄
蘇志倫
白寶珍
白志強
白寶美
白進益
白林麗英
白寶秀
白林青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林義發
王莉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與被告林義發間,關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1803,及建物建號2200所有權全部,建物建號2202所有權全部,建物建號2203所有權全部、建物建號2206應有部分10000分之658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6日收件淡信字第1670號信託內容變更登記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與被告王莉蓉間,關於新北市○○區○○段○○○號2201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431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31日收件104 中淡登信字第6900號信託內容變更登記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不變更訴訟標的(信託法第6條第1項),而將聲明第一項「被告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8日所為,與被告林義發間,關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1803,及建物建號2200所有權全部,建物建號2202所有權全部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6日收件淡信字第1670號信託內容變更登記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擴張為「「被告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18日所為,與被告林義發間,關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1803,及建物建號2200所有權全部,建物建號2202所有權全部,建物建號2203所有權全部、建物建號2206應有部分10000分之658,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6日收件淡信字第1670號信託內容變更登記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出租新北市○○區○○路0號一樓房屋應有部分及地下停車位與被告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名統公司),遭被告名統公司積欠租金,經聯合其餘一樓之出租人訴請被告名統公司給付,嗣由受理訴訟法院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名統公司願給付原告駱冠雄206萬923元、原告蘇志倫38萬4959元、原告白志強231萬7313元、原告白寶美44萬782元、原告白進益97萬3501元、原告白寶珍38萬4959元、原告白林麗英97萬3501元、原告駱冠雄206萬923元、原告白寶秀38萬4959元、原告白林青妹97萬3501元,及均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移調字第67號給付租金事件104年8月26日成立之調解筆錄可證(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㈡被告名統公司於調解後至今,皆分文未給付原告,原告正待聲請強制執行,據聞被告名統公司業將其合建分得之新北市○○區○○路0號一樓房屋應有部分及地下停車位,分別於聲明第1、2項之時間,信託登記於被告林義發、王莉蓉之名下,此外,被告名統公司已查無其他資產。

被告名統公司上開信託行為,於原告等債權人自屬有害,致原告等債權人求償無著,爰依信託法第6條聲請鈞院撤銷之。

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名統公司部分:原告就「被告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被告債權人之權利?」之事實,依法應負舉證之責。

而系爭不動產業已於103年07月24日完成信託登記在案,有地政機關土地登記薄謄本可稽。

且本件於104年08月26日和解成立之債務前後,仍有陸續如期清償債權人債務,如「名統公司清償債務表」所示。

依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意旨,債務人於信託行為時若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者,尚難認先前信託屬有害及債權之行為,故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

㈡被告林義發、王莉蓉部分:本件被告名統公司於103年12月間將系爭不身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林義發、王莉蓉時,其總擔保財產有無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應由被告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說明。

而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時,被告林義發、王莉蓉並不知被告名統公司對原告負有任何債務,又因當時信託登記予被告之原因,即為就系爭不動產,便於統整、管理系爭不動產,被告再將系爭不動產管理、出租於第三人,扣除管理之必要費用、支付銀行貸款等抵押債務後,待有盈餘再作為抵銷,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間之信託契約並未有信託法第六條情事無疑。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名統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移調字第67號給付租金事件中,於104年8月26日成立調解筆錄。

㈡被告名統公司於103年12月18日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1803,及建物建號2200所有權全部,建物建號2202所有權全部,建物建號2203所有權全部、建物建號2206應有部分10000分之658,信託登記予被告林義發。

㈢被告名統公司於104年9月2日就新北市○○區○○段○○○號2201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431,信託登記予被告王莉蓉。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原告主張對被告名統公司享有債權,並經前案於104年8月26日調解成立,被告名統公司卻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義發、王莉蓉,顯有害於原告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前開信託行為;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執點在於: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前開信託行為,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該項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權利,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

又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

亦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

又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委託人之責任財產既有減少,自可能損害委託人之債權人。

準此,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委託人之無償或有償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利益者,即足當之,至於受益人於受益時是否知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概非所問(信託法第六條立法理由一參照)。

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1.原告主張出租新北市○○區○○路0號1樓房屋應有部分及地下停車位與被告名統公司,惟被告名統公司自103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之後雙方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移調字第67號給付租金事件中,於104年8月26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對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定屬實。

2.被告名統公司於103年12月18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12月15日),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1803,及建物建號2200所有權全部,建物建號2202所有權全部,建物建號2203所有權全部、建物建號2206應有部分10000分之658信託登記予被告林義發所有;

又於104年9月2日(原因發生日期104年8月31日),將新北市○○區○○段○○○號2201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431,信託登記予被告王莉蓉所有,此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堪信屬實。

3.被告名統公司自103年8月起即未能依約向原告等人繳納租金,顯已明知積欠債務未還,卻仍分別於103年12月18日、104年9月2日將其所有之上述財產以信託為由而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義發、被告王莉蓉所有,顯然已經減少被告名統公司之財產,而被告名統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也未舉證公司有任何其他財產存在,顯見被告名統公司之信託行為,已使其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而上開不動產既然已移轉所有權於被告林義發、王莉蓉二人而獨立存在,已非被告名統公司之財產,故對原告等債權人而言,被告名統公司之責任財產既有減少,自可能損害原告等債權人之權利。

準此,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

4.被告名統公司雖辯稱債務人於信託行為時若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者,尚難認先前信託屬有害及債權之行為,故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云云。

惟被告名統公司並未舉證於103年12月18日、104年9月2日兩次為信託行為時,有足以清償原告債務之財產存在,也未能說明日後經濟變動致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之事由,此部分抗辯即難以採信。

5.至於被告名統公司提出之「清償債務表」(見本院卷第253-260頁),雖記載曾以租約之押金清償原告債務一事,惟依前述調解卷宗所載,該等押金是被告名統公司早先於101年10月、11月間、103年2月間與原告等人成立租約時即已交付,依法視為已經移轉金錢所有權予原告等人,且依照租約約定(第6條),原告等人本得主張將該押金扣抵被告名統公司所積欠之租金。

而被告名統公司自103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等人於104年4月17日起訴後,仍未清償債務,積欠的租金金額仍逐月增加,故雙方雖於104年8月26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進而合意以上開押金扣抵所積欠之租金,但顯非被告名統公司於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後,或於103年12月18日、104年9月2日兩次為信託行為後,另外再給付款項之清償債務行為。

故上開清償債務表,也無法為被告名統公司有利之認定。

6.被告林義雄、王莉蓉雖抗辯不知被告名統公司對原告有負任何債務云云。

惟依前所述,信託法第6條之立法目的,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委託人之無償或有償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者,即足當之,受益人於受益時是否知悉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概非所問,並不因信託之目的或受託人之善惡意而有別,故被告林義發、王莉蓉是否知悉被告名統公司對原告負有債務一節,並不影響原告行使撤銷權。

再依前述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信託財產即上開不動產已移轉登記於受託人即被告被告林義發、王莉蓉名下,於信託期間,委託人即被告名統公司對信託財產並無處分權限,除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委託人之債權人即原告等人自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名統公司既已無資力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而原告於系爭不動產信託期間,也無法以被告名統公司債權人身分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等人間所為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得訴請撤銷,應可認定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名統公司分別與被告林義發、王莉蓉間就系爭不動產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6日淡信字第1670號、104年8月31日104中淡登信字第6900號信託內容變更登記之信託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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