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重訴,797,2018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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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林漢文
被 上訴人 張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3 月1 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經10日生效),於同年3 月11日對上訴人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存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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