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重訴,80,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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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被 告 異想風影音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翁秋燕
被 告 翁文信
朱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玖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異想風影音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翁秋燕如以新臺幣玖佰肆拾玖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翁文信、朱心怡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異想風影音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想風公司)前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邀同被告翁秋燕、翁文信、朱心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6 月13日起至110 年6 月13日止共計5 年,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加碼年利率2.035 %機動計息,嗣後隨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本件逾期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利率為1.095 %),還本付息方式則為自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且倘有遲延還本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異想風公司自105 年9 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復雖於105 年12月22日將還本付息方式變更為自第1 期起至第3 期止,按月付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自第4 期起至第15期止,按月付息,第16期起至第60期止,剩餘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期計付,惟仍因被告異想風公司於105 年10月21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9條、第10條約定,其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原告本金949 萬9,600 元及自106年1 月13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2 月14日起算之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

而被告翁秋燕、翁文信、朱心怡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9 萬9,600 元,及自106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3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異想風公司、翁秋燕則以:㈠被告異想風公司係為被告翁文信所設立,被告翁秋燕自97年2 月即基於親情關係至該公司幫忙,並經推舉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惟相關借款事宜均係由被告翁文信處理,被告翁秋燕僅於被告翁文信告知其必須簽名時始於其上簽名,希望法院能審酌上開情節,免除被告翁秋燕之連帶責任;

被告翁秋燕自99年起即至精神科看診,僅約1 個月去1 次公司,而事情發生後,被告翁秋燕雖將其配偶之房產變賣後仍無法還款,復與其配偶離婚,甚至割腕自殺。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翁文信、朱心怡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書、逾期列管通知單(含視同到期)及補報事項、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期中管理通知單回覆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1頁),並為被告異想風公司、翁秋燕到庭所不爭執,且被告翁文信、朱心怡則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翁秋燕雖抗辯借款事宜均係由被告翁文信所處理,其僅於其上簽名云云,然觀諸前開借據,被告翁秋燕既於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蓋印(見本院卷第13頁),顯見其有為被告異想風公司向原告借款為保證之意思甚明,則被告翁秋燕就被告異想風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前揭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翁秋燕所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9 萬9,600 元,及自106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3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異想風公司、翁秋燕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就醫證明書等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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