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重訴,806,201903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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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06號
原 告 謝佩瑾


被 告 余建瑋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㈠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㈡所載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告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算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附表(㈠為更正前;㈡為更正後):
一、主文欄第1項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2,421元。
及其中新臺幣37萬 4,61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7,821元。
及其中新臺幣38萬 10元」
二、主文欄第5項
㈠「倘被告以新臺幣66萬2,4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之記載,應更正為:
㈡「倘被告以新臺幣66萬7,8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三、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㈤點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起訴前為37萬4,610元(1,397,199-60,000-957,189=374,610)」之記載,應更正為: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起訴前為38萬10元(1,397,199-60,000-957,189=380,010)」四、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
㈠「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萬2,421元(374,610+287,811=662,421),其中37萬4,610元自106年2月22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
㈡「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萬7,821元(380,010+287,811=667,821),其中38萬10元自106年2月22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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