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重訴,818,2020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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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18號
原 告 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周明青
張永隆

陳威橡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3

陳仲平


鼎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德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明青、張永隆、陳威橡、鼎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德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伍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周明青、張永隆、陳威橡、鼎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德志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周明青、張永隆、陳威橡、鼎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德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周明青、張永隆、陳威橡、鼎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德志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伍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進祥,嗣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變更為丁揚修,復於107年5月9日變更為趙算、107年6月7日變更為王立宏、107年8月21日變更為蔡育仲,再於109年3月9日變更為陳建福,有原告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茲據其等依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威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周明青、張永隆、陳仲平、鼎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燿公司)、謝德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股票上市交易之公司,而被告等人早於104年5月前即計畫淘空原告,先由被告周明青、張永隆、陳威橡以中聯產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產經公司)名義與被告鼎燿公司往來,再由被告周明青、張永隆、陳威橡於原告104年6月15日改選董監時,以中聯產經公司、悠克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悠克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原告董監席次,並指派被告周明青、張永隆為法人董事代表,進而推選被告周明青為董事長、張永隆為董事;

被告陳威橡則化名為「陳建榮」,擔任原告顧問。

㈡嗣於104年6月24日,被告謝德志以被告鼎燿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將彼等在中國的計畫簡報寄給被告陳威橡,再由被告陳威橡轉寄原告總管理處長謝佩君;

再於104年7月8日原告召開董事會時,被告陳威橡找來被告陳仲平(即被告陳威橡之胞弟)、謝德志,由彼等於董事會針對上開簡報進行口頭報告。

彼等在簡報中宣稱被告鼎燿公司已完成三個試點,預估該年完成300個服務亭(即北京300小區案),合約金額約人民幣1.5億、淨利約人民幣1500萬元。

㈢原告為投資前開所謂北京300小區案,遂向被告鼎燿公司採購,先於104年7月13日預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2,659,758元,再於104年7月15日下採購單(採購金額為216,874,425元、交貨日期為104年8月10日;

下稱系爭採購案)。

原告之所以提早於104年7月13日即預付12,659,758元予被告鼎燿公司,原因主要是被告周明青與被告謝德志已商議,由被告謝德志以被告鼎燿公司名義向原告請款、被告周明青再指示原告所屬職員應予配合。

㈣前開款項匯入被告鼎燿公司帳戶後,被告謝德志依被告陳仲平之指示,隨即於同日提領現金12,400,000元交予被告張永隆(被告張永隆係依被告陳威橡、陳仲平指示取款),再交付200,000元予被告陳仲平。

而被告張永隆取得12,400,000元後,再分數筆款項匯入被告陳威橡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剩餘數百萬元現金則帶回中聯產經公司位於長安東路辦公室交予被告陳威橡。

㈤實則,被告鼎燿公司之產品直至105年4月間始開發完成,不可能於系爭採購案所定104年8月10日交貨,然被告陳威橡卻要求被告謝德志於104年6月24日配合提出簡報檔以轉交給原告,再要求被告謝德志、陳仲平於104年7月8日對原告全體董事進行簡報,製造北京300小區案已經成熟即將進入全面備料建置之假象。

㈥被告周明青、陳威橡顯係利用原告與被告鼎燿公司之前開交易,套出原告現金;

被告陳仲平配合被告陳威橡,居中聯繫被告謝德志、張永隆;

被告張永隆配合被告陳威橡向被告謝德志取款,並將款項匯入被告陳威橡指定之人頭帳戶、交付予被告陳仲平及陳威橡;

而被告謝德志為被告鼎燿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被告鼎燿公司無出貨計畫,卻配合被告周明青、陳威橡向原告請款,縱認被告謝德志非故意,因此等款項交付流程顯然違反會計常規,亦屬有重大過失;

被告鼎燿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謝德志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應認為自己之不法侵權行為。

㈦被告各自分擔侵害原告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以達目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且被告謝德志為被告鼎燿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加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遭淘空之款項12,659,758元,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59,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周明青辯稱:被告周明青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係相信對原告有利,始投資北京300小區案;

該項投資已經董事會同意,被告周明青係執行董事會決議,成立專責部門、廈門子公司處理,系爭採購案真正實在;

又因原告與被告鼎燿公司前已簽立備忘錄,約定被告鼎燿公司須先提出展示機後才會正式生產,該筆預付貨款即係供被告鼎燿公司製作展示機之用,被告周明青不清楚該筆預付貨款事後流向、用途;

被告陳威橡為當時原告之實際決策人,帳務均係由被告陳威橡指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永隆辯稱:被告張永隆係受被告陳仲平之託,於104年7月初向被告謝德志取款、匯款,匯款帳戶則是依被告陳威橡指示;

不清楚該款項來源、用途為何,原以為被告謝德志、陳威橡間為借貸關係,協助取款、匯款只是純粹幫忙性質;

不清楚被告周明青、陳威橡有無淘空原告,也不清楚原告內部帳務如何處理,未參與系爭採購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仲平辯稱:被告陳仲平僅因被告陳威橡一時聯絡不上被告謝德志,始受被告陳威橡之託代為聯繫,俟被告陳威橡、謝德志取得聯繫後,被告陳仲平即未介入或參與其等間事務;

況被告陳仲平於104年6月間即受原告指派至廈門處理業務,且礙於層級亦無從知悉系爭採購案詳情;

另被告陳仲平前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鼎燿公司及謝德志均辯稱:被告鼎燿公司除供貨外,還作為原告顧問,一開始均有依約生產樣品、成品,嗣因原告原訂在廈門設立新公司未果、收回貨款、停止付款,導致被告鼎燿公司無法履約,被告鼎燿公司現仍存放諸多成品、半成品;

被告鼎燿公司係依契約向原告請款,但此款項係用以研發、生產,蓋被告鼎燿公司於原告正式下採購單前,即已開始購料、研發,兩造先前均係口頭約定,直至原告經營權變更後才正式簽立書面約定;

後因被告陳威橡表示被告鼎燿公司尚未生產貨品,不能收取該筆預付貨款而應繳回,被告鼎燿公司始依被告陳威橡指示分次交還貨款1,265,000元;

況被告謝德志前開行為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陳威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周明青於104年6月15日經選任為原告董事長,任期至同年11月24日止,並於104年7月8日起兼任總經理;

被告張永隆於104年6月15日經選任為原告董事,任期至105年4月22日止;

而被告謝德志自100年7月5日起迄今,為被告鼎燿公司之董事長。

又原告經被告陳威橡之引介,向被告鼎燿公司採購「IM WIFI IP IR PAN-TILT CAMERA」等產品,交貨日為104年8月10日、採購金額計21,687,425元;

嗣被告謝德志要求原告應於104年7月13日預付貨款,被告周明青指示原告所屬員工應予配合,原告遂於是日匯款12,659,758元至被告鼎燿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沂分行帳戶,被告謝德志隨即於同日提領現金12,400,000元並交予被告張永隆(由其女張佑佑代收)、被告張永隆再將該款項交予被告陳威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104年7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104年7月15日採購單、被告謝德志請款信函、張佑佑之104年7月13日領款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重訴第9號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79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所為係假借交易名義挪出原告資金,屬共同侵權行為乙節,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被告周明青、陳威橡、張永隆、謝德志假借系爭採購案,挪出原告資金12,659,758元:⑴觀諸系爭採購案之採購內容,訂購日期為104年7月15日、交貨日期為104年8月10日,且載明「付款條件:T/T(即Telegraphic transfer,電匯付款)」、「出貨時須隨貨開立出貨單及發票」(見本院卷一第43頁),由此可見系爭採購案交貨期限未及1個月,且係採貨到付款方式,應無預付貨款之必要。

況被告謝德志於104年7月13日函知原告所屬員工謝佩君撥付款項:「這兩天已與周董詳談此事,應要求在他今天進辦公前將附件3個PI發給你,並在今天完成撥款」(見本院卷一第45頁),卻於同日收受原告匯款後隨即提領現金轉交予被告張永隆,益徵該筆所謂「預付貨款」顯非用於系爭採購案之研發、生產。

甚且,被告謝德志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重訴第9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曾到庭結證稱:我覺得悠克公司(即原告,下同)匯款1200多萬元給鼎燿公司早了一點,因為鼎燿公司前面還有三筆交易陸續出貨、最後一筆也還沒出完,而且鼎燿公司當時還用不著這筆錢;

正常程序應該是北京那邊先做試點給業主看過後,我們才會跟北京那邊簽訂採購合同,之後再給悠克公司,悠克公司再把錢打過來等語(見該案108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謝德志向原告請領該筆款項、被告周明青指示核付,顯有異常。

⑵再者,被告周明青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調查詢問其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時,亦陳稱:陳威橡是主要的操盤手,買賣股票都是陳威橡在處理,張永隆負責幫陳威橡調度資金、介紹金主,我主要負責公司業務,後來陳威橡需要大量資金,我就配合他將公司資金拿出來借他使用等語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634號卷第13頁)。

⑶本院審酌系爭採購案既無預付貨款之約定或必要,加之被告謝德志於原告匯款12,659,758元後,隨即於同日提領並交付鉅額款項12,400,000元予被告張永隆,事後亦未見被告謝德志請求原告提供正式憑證,僅由與原告無關之張佑佑出具收據,顯有違正常商業交易常規;

再考量該款項最終竟流向被告陳威橡,而被告周明青亦自承其與被告張永隆配合被告陳威橡調度資金等情,參互以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周明青、陳威橡、張永隆、謝德志假借系爭採購案,挪出原告資金12,659,758元乙節,應為可信,而被告前開辯詞則無足憑採。

⑷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雖對被告謝德志前開行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二第21至40頁),然檢察官認定之結果,本無從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業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如前,是被告謝德志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⒉原告未舉證被告陳仲平共同參與假借交易名義挪用原告資金之計畫:⑴原告固提出被告謝德志於接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你經營公司許久,公司收到款項就應該為公司所有,為何你還要提領出來交給陳仲平指定之人?)陳仲平指定要交臺北悠克公司董事張永隆的女兒張佑佑,我當天還去公司」、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92號回復原狀等事件具狀陳稱:「…最後200,000元由陳仲平取走,未開立收據」等語,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一第73頁;

卷二第180頁)。

然被告謝德志於本院108年度金重訴第9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審理時,就前開事實卻結證稱:12,400,000元是陳威橡叫陳仲平跟我講去領錢給他們,由他們暫時保管叫我先還給他等語(見該案108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依其陳述,僅能得悉被告陳威橡、謝德志、張永隆係透過被告陳仲平居中聯繫,安排該筆款項往來乙情屬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仲平明知其等假借系爭採購案而挪出原告資金之計畫,並共同參與之;

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交付200,000元予被告陳仲平之事實:「12,650,000元是分次交回去的,我交了12,600,000元,其中12,400,000元是現金,交給被告張永隆及張佑佑、助手,200,000元是現金拿到被告張永隆辦公室給他,沒有把錢交給被告陳仲平」(見本院卷二第74頁),前後反覆,已難遽信。

⑵再考量被告陳仲平於被告周明青擔任原告董事長、被告張永隆擔任原告董事期間,入出境頻繁,此有其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33頁),是被告陳仲平可否實際參與挪出原告資金之計畫,亦非無疑。

⑶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法僅以被告陳仲平為被告陳威橡之胞弟、曾為被告陳威橡居中聯繫被告張永隆與謝德志等節,以及被告謝德志前開反覆之陳述,而為不利被告陳仲平之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周明青、陳威橡、張永隆、謝德志假借系爭採購案,挪出原告資金12,659,758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2,659,758元之損害;

而被告謝德志為被告鼎燿公司之代表人,其於執行其代表人職務即處理系爭採購案事宜時,竟為如前所述之不法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謝德志之前開職務上不法行為,即為被告鼎燿公司之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周明青、陳威橡、張永隆、鼎燿公司、謝德志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12,659,758元,要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周明青、陳威橡、張永隆、鼎燿公司、謝德志應連帶給付原告12,659,758元,及自106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原告與被告周明青、張永隆、鼎燿公司、謝德志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聲請及依職權(被告陳威橡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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