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重訴,826,2018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26號
原 告 王翔榮
王慧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被 告 王慧雯
王慧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偕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公同共有)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文清(民國102年10月6日死亡)與其配偶即訴外人王蔡寶蓮(96年11月3日死亡)於57年間結婚,婚後育有王翔生(95年9月6日死亡)及原告王翔榮、王慧芬(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姓名簡稱);

嗣王文清認領被告王慧雯、王慧菁(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簡稱)等2名非婚生子女。

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皆係王蔡寶蓮所有,詎王文清竟趁王蔡寶蓮95年8月14日昏迷送往急診之際,以偽造文書方式於95年9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為王文清所有。

經原告向鈞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後,獲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48號判決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9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王文清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經被告上訴後,復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詎被告竟於系爭確定判決尚繫屬於最高法院時,以王文清之繼承人身分,逕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原告於知悉上開事實後立即發函說明系爭不動產屬王蔡寶蓮所有,被告無權以王文清之繼承人身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駁回其登記,然該所回覆略以「…惟因105重登字第202720號繼承登記業已登記完畢,依上開規定,有絕對效力,本所已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審核是否駁回該繼承登記案件,應請私法上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無效或撤銷,循私法途徑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以資解決。」



原告於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持相關判決書正本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塗銷所有權登記,惟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回文表示「三、補正事項⒈本案地籍資料登記名義人(王慧雯等4人)與判決書所載(王文清不符),經查業已依本所105年收件重登字第202720號辦畢王文清之繼承登記,登記為王慧雯等4人公同共有,請釐清後續辦。」

,不允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名義,逕行辦理塗銷所有權登記。

被告無權逕以王文清繼承人身分就王蔡寶蓮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而應回復為王蔡寶蓮所有之狀態後,再行依法辦理,是以上列登記於法不合,且使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與所有權人不符,顯然害及原告之所有財產權。

㈡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偕同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2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公同共有)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對王文清之遺產意見不一致,致無法全體達成協議分割繼承,被告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規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無違誤。

被告依原告申報王文清之遺產項目而繳納遺產稅,遺產項目包含系爭不動產,詎竟遭原告以訴訟為手段主張系爭不動產非為王文清所有。

系爭不動產雖經判決確定為王蔡寶蓮所有,然於王蔡寶蓮過世時,王文清可先主張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之一半權利,另一半權利再與原告平均繼承,被告亦為王文清之繼承人,對系爭不動產自有繼承權利,如原告對繼承人間之應繼分有所爭執,應依法訴請法院判決分割繼承,而非提起本件塗銷登記之訴,依原證七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之函文,其中「三、補正事項、第⒈⒉」,其意應為原告應重新辦理繼承登記,而非逕自請求塗銷,故原告之聲明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文清(102年10月6日死亡)與其配偶王蔡寶蓮(96年11月3日死亡)於57年間結婚,婚後育有王翔生(95年9月6日死亡)及王翔榮、王慧芬;

嗣王文清認領王慧雯、王慧菁。

又系爭不動產為王蔡寶蓮所有,王文清竟趁王蔡寶蓮於95年8月14日送往台北榮總急診後即成為植物人之際,以偽造文書方式於95年9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為王文清所有。

經原告主張上情,而向本院訴請被告偕同原告塗銷贈與登記,獲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7月6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248號判決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9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王文清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即系爭確定判決),經被告上訴後,復由最高法院於106年3月31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820號裁定上訴駁回,而於106年4月14日確定在案。

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以王文清之繼承人身分,逕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此有附表: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一覽表、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王文清104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繼承入王蔡寶蓮及王文清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8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48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0號裁定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兩造最新戶籍謄本及王蔡寶蓮、王文清除戶謄本、系爭不動產最新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司調字第421號卷第21-131頁、本院卷第25-189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2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公同共有)予以塗銷,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759條、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亦為民法第821條本文所明定,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民法第821條本文所稱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無由共有人全體提起之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38年台上字第62號判例參照)。

㈡查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文清(102年10月6日死亡)與其配偶王蔡寶蓮(96年11月3日死亡)於57年間結婚,婚後育有王翔生(95年9月6日死亡)及王翔榮、王慧芬;

嗣王文清認領王慧雯、王慧菁。

又系爭不動產為王蔡寶蓮所有,王文清竟趁王蔡寶蓮於95年8月14日送往台北榮總急診後即成為植物人之際,以偽造文書方式於95年9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為王文清所有。

經原告主張上情,而向本院訴請被告偕同原告塗銷贈與登記,獲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7月6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248號判決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9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王文清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即系爭確定判決),嗣於106年4月14日確定在案。

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以王文清之繼承人身分,逕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即潛在應繼分各1/4),已如前述,且原告於知悉上開事實後立即發函該所說明系爭不動產屬王蔡寶蓮所有,被告無權以王文清之繼承人身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駁回其登記,然該所回覆略以「…惟因105重登字第202720號繼承登記業已登記完畢,依上開規定,有絕對效力,本所已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審核是否駁回該繼承登記案件,應請私法上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無效或撤銷,循私法途徑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以資解決。」



原告於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持相關判決書正本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塗銷所有權登記,惟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回文表示「三、補正事項⒈本案地籍資料登記名義人(王慧雯等4人)與判決書所載(王文清不符),經查業已依本所105年收件重登字第202720號辦畢王文清之繼承登記,登記為王慧雯等4人公同共有,請釐清後續辦。」

,不允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名義,逕行辦理塗銷所有權登記等情,亦有2016年12月29日2016年南國字第072號律師函、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4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53832252號函、106年7月19日新北重地補字000631號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計案件補正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司調字第421號卷第133-139頁)。

足見系爭不動產為王蔡寶蓮所有,王文清以偽造文書方式於95年9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為王文清所有,依系爭確定判決,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9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王文清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系爭不動產為王蔡寶蓮之遺產,而屬王文清與原告等3人公同共有(即潛在應繼分各1/3),其中王文清於102年10月6日死亡時,屬王文清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部分(即潛在應繼分1/3)即由兩造共同繼承,而為兩造公同共有(即潛在應繼分各1/12)。

惟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逕以王文清之繼承人身分,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致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兩造等4人與系爭確定判決所載為王文清1人不符,原告因而無從依系爭確定判決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9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王文清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而受有相當於系爭不動產潛在應繼分所有權短少(各2/12)之損害。

則依上列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偕同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2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公同共有)予以塗銷,回復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王文清,俾與系爭確定判決所載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王文清相符,原告即得依系爭確定判決申請辦理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王蔡寶蓮,再就系爭不動產依序辦理王蔡寶蓮、王文清之繼承登記,以除去對所有權之妨害。

㈢基上,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2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公同共有)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原告係以相競合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為據,請求被告偕同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2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公同共有)予以塗銷,本院已認定被告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偕同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2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公同共有)予以塗銷,則就其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部分,即無庸審究,併予敍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冠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