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重訴,834,20180331,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主張:
  6. ㈠、被告於102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並出具借條為憑
  7.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同意以保證人即訴外人錢桂芝位於大陸地區
  8. ㈢、又被告所提出之項目投資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
  9. ㈣、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
  10. 二、被告則以:
  11. ㈠、兩造於102年7月1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後,於104年9月
  12. ㈡、兩造為合作進行中國廣東省台山市上川島三洲港航道疏浚工
  13. ㈢、另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為每日千分之2,相當於週年
  14. ㈣、並聲明:
  15.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6. ㈠、被告於102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並出具借條為憑
  17. ㈡、原告已於102年7月1日將借款本金60萬元匯入被告之中國
  18. ㈢、兩造與邱智勤於102年12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
  19.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0. ㈠、系爭借款契約之本金及利息部分:
  21. ㈡、系爭借款契約之違約金部分:
  22. ㈢、抵銷抗辯部分:
  23.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還款期限屆至後,未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
  24.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25.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26.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34號
原 告 張滄海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告 邱敏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人民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借款本金人民幣(下同)60萬元予原告。

㈡、被告應支付利息30萬元予原告。

㈢、被告應支付違約金123 萬1200元予原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75 號民事卷【以下簡稱桃院卷】第2 頁)。

嗣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千分之2 計算之違約金(見桃院卷第38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2 年7 月1 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並出具借條為憑,約定借款期限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共12個月,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1.25計算,即每月利息為7500元,於每月30日付清,本金則於103 年7 月1 日1 次性償還,如不能按期足額歸還利息及本金,被告應支付原告未付款部分按每日千分之2 計算之違約金(以下簡稱系爭借款契約)。

原告已依約於102 年7 月1 日將借款本金60萬元匯入被告之中國農業銀行帳戶。

詎料被告僅支付102 年7 月1 日至102 年11月30日共計5 個月之利息予原告,其後即未再給付,且迄今仍未返還借款本金、其餘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同意以保證人即訴外人錢桂芝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之房屋抵償債務而不再向被告追償云云。

然依被告提出原告與錢桂芝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曾向被告追討未果,錢桂芝亦無意清償,原告並告知錢桂芝如被告仍不還款,將對被告提起訴訟及拍賣錢桂芝供擔保之房產等語,而非放棄任何對被告追償權利之意思。

另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利息為月利率百分之1.25,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5,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應為有效之約定,且衡酌原告借款無法收回之損失及被告借款時之資力,違約金亦無過高之情事。

退萬步言,縱法院認為違約金確有過高,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3 號判決意旨,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仍應尊重兩造之約定,不得變更。

㈢、又被告所提出之項目投資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係被告於102 年7 月1 日向原告借得上開款項後,於102 年12月5 日與訴外人邱智勤邀請原告投資,誆稱土方運輸可獲得高額利益,且稱此投資案是由邱智勤首先發起,其甚為瞭解此產業,並勸說原告直接與邱智勤簽約。

然因原告與邱智勤不熟稔而無法信任,故改為與被告簽約,並約定邱智勤為連帶擔保人,此與本件借款顯屬二事。

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均知並非真的有意履行,僅是藉此先取信邱智勤有投資意願,並防止原告遭邱智勤誆騙。

嗣原告因認系爭協議書內容對原告之保障仍有不足,而於103 年3 月19日要求簽訂補充協定,然被告與邱智勤不願簽訂補充協定,且被告亦因認可能係遭邱智勤詐騙而前往報案,故兩造已協議不再履行系爭協議書。

尤有甚者,原告因質疑遭詐騙而未投入資金,並曾託好友至上川島三洲港調查,查證結果根本沒有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上川島三洲港航道疏浚工程」,故系爭協議書之標的自始不存在,應屬無效契約。

另被告提出由邱智勤開立之投資款收條並非真正,原告否認與該投資案有關,蓋未見投資合約及銀行匯款證明。

故被告以原告違約為由之抵銷抗辯,難認可採。

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然約定之違約金為每日300 元實屬過高,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應予酌減,且契約期間為102 年12月6 日至104 年12月5 日,故違約金之計算亦應僅限於此工程期間內之日數。

㈣、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千分之2 計算之違約金。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2 年7 月1 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後,於104 年9 月間另行約定,將錢承康、錢桂芝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中山火炬開發區東鎮大道國祥花園城祥貴閣5B房之房屋過戶予原告,以抵償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已將上開房屋之「房產證」、「抵押證」交付原告以辦理過戶事宜。

原告無視上開協議,逕行起訴起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顯無理由。

㈡、兩造為合作進行中國廣東省台山市上川島三洲港航道疏浚工程,於102 年12月5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後則由邱智勤負責協調進行工程,並無原告所稱協議不執行之情事。

詎料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2 年12月5 日前支付投資款50萬元予被告,使上開工程延誤,被告為使工程順利進行,已於103 年2 月28日先行給付36萬5000元予邱智勤。

是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條約定,原告未依約遵期給付50萬元之投資款,應按日賠償300 元違約金予被告,自102 年12月6 日起算至106 年12月31日止,共計1487天,應給付違約金44萬6100元【計算式:300 ×1487=446100】,且因原告至今仍未支付50萬元之投資款,違約金仍持續計算中。

又因原告未履行出資義務,致該項目投資無法順利進行,被告為該項目投資所給付邱智勤之36萬5000元,原告亦應賠償原告,故原告至少應給付被告81萬1100元【計算式:446100+365000=811100】,被告爰以上開賠償數額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

至於被告前往報案之原因係應原告要求而為之,經警方調查結果為無詐騙行為發生。

㈢、另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為每日千分之2 ,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73,利息為月利率百分之1.25,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5,合計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88,已逾法定最高利率4 倍,且顯逾原告所受之利息損失,被告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予以酌減至相當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2 年7 月1 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並出具借條為憑,約定借款期限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共12個月,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1.25計算,即每月利息為7500元,於每月30日付清,本金則於103 年7 月1 日1 次性償還,如不能按期足額歸還利息及本金,被告應支付原告未付款部分按每日千分之2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8、39頁,並有桃院卷第4 至5 頁所附之借條1 份為證】。

㈡、原告已於102 年7 月1 日將借款本金60萬元匯入被告之中國農業銀行帳戶;

惟被告僅支付102 年7 月1 日至102 年11月30日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桃院卷第6 頁所附之匯款資料1 份為證】。

㈢、兩造與邱智勤於102 年12月5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5 頁,並有本院卷第87至101 頁所附之系爭協議書1 份為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借款契約之本金及利息部分: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02 年7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1.25計算,原告已交付借款本金60萬元,被告迄今僅清償102 年7 月1 日至102 年11月30日之利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足見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尚未返還借款本金60萬元及自102 年12月1 日起算按月利率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甚明。

被告雖辯稱利息過高應予酌減,惟未說明法律依據為何,自非可採。

被告又辯稱原告已取得錢承康、錢桂芝位於廣東省之房屋抵償債務云云,並提出簡訊對話紀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

然依簡訊紀錄之內容可知,原告雖已持有該屋之「房產證」與「抵押證」,仍不斷要求錢承康、錢桂芝出面辦理過戶事宜(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該屋仍未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縱使原告持有該屋之「房產證」與「抵押證」,仍非所有權人,自難認可抵償本件借款債務,被告所辯自非有據。

㈡、系爭借款契約之違約金部分:⒈再按「(第1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第2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不問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性或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同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借款契約固約定被告如不能按期足額歸還利息及本金,應支付原告未付款部分按每日千分之2 計算之違約金(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

然此違約金為每日千分之2 ,換算為週年利率百分之73,加計利息之月利率百分之1.25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5,已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88,顯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約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而上開利息之月利率百分之1.25雖未逾法定約定利率上限,然相較於我國現今銀行實務之貸款利率仍屬甚高,遑論加計上開以每日千分之2 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被告遲延還款時,除有約定利息之損害外,尚受有何種損害。

本院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等情形,認系爭借款契約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 元,方屬妥適,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抵銷抗辯部分:⒈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意旨、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未依約支付50萬元投資款,應按日賠償300 元違約金,及賠償其已給付邱智勤之36萬5000元,並據以為抵銷抗辯等節,固據提出系爭協議書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至101 頁),原告亦不否認曾簽署系爭協議書(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

然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中所載之投資項目係遭詐騙,被告已報警處理,兩造亦合意作廢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提出報警回執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佐以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亦提及解除協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9 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當非子虛。

被告雖辯稱其報警後警方並未查出系爭協議書之投資項目有詐騙情事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故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應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還款期限屆至後,未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還款,復未舉證證明業以其他財產抵償,所為抵銷抗辯亦非可採,自應依約清償本息及本院酌減後之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 比4.48,見桃院卷第26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