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重訴,838,2018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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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主張:
  6. ㈠、緣原告與受告知人蔡新買(下稱蔡新買,於民國106年3月
  7. ㈡、系爭結餘款為金錢給付之請求,屬可分之債權,經原告、蔡
  8. ㈢、併聲明:
  9. 二、被告方面:
  10. ㈠、原告與蔡新買及金山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後,共
  11. ㈡、系爭合作協議書簽訂時並未要求被告按比例給付伊三人,伊
  12. ㈢、被告確實與伊三人結算出結餘款45,855,249元,惟該筆款
  13. ㈣、被告與原告、蔡新買及金山公司於101年4月20日簽訂之協
  14. ㈤、併聲明:
  15. 三、參加人方面:
  16. ㈠、系爭結餘款應為45,855,249元:
  17. ㈡、被告應將系爭結餘款直接撥付蔡新買一人:
  18. ⑴、原告於另案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簽合作協議書時
  19. ⑵、依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及原告另案前開證述,可知蔡新
  20. ㈢、併聲明:
  21.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2. ㈠、原告主張其、蔡新買、金山公司與被告於98年8月26日就前
  23. ㈡、原告主張系爭結餘款業經其、蔡新買及金山公司簽訂系爭分
  24. ㈢、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25. ㈣、經查:原告與金山公司、蔡新買於105年6月7日簽訂系爭
  26.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分配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27.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28.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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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38號
原 告 楊義重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被 告 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炳賢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劉彥麟律師
參 加 人 蔡樹根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經查,參加人蔡樹根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具狀陳稱其與兩造間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起見,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338 頁),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受告知人蔡新買(下稱蔡新買,於民國106 年3 月11日歿,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2377號民事裁定選任其子蔡宇騏為蔡新買之遺產管理人)、金山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山公司)於民國98年8 月26日就臺北縣板橋市(嗣改制為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 地號等28筆土地暨合建案與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

嗣原告、蔡新買及金山公司與被告於履約結算後,於105 年6 月8 日簽訂寶佳臻峰合建結算協議書(下稱系爭結算協議書),載明被告尚須給付蔡新買、金山公司及原告新臺幣(下同)45,855,249元(下稱系爭結餘款),並經原告、蔡新買及金山公司就結餘款達成三方分配協議,分配比例為原告80% 、蔡新買10 %及金山公司10% 並簽訂協議書及公證(下稱系爭分配協議書),且將系爭分配協議書送達被告,請求被告按前開比例交付原告結餘款,惟被告以系爭分配協議書未載明分配比例及結餘款屬於蔡新買之部分已遭蔡新買之債權人即參加人蔡樹根(下稱蔡樹根)查封為由拒絕支付。

㈡、系爭結餘款為金錢給付之請求,屬可分之債權,經原告、蔡新買及金山公司達成三方分配協議並簽訂系爭分配協議書,即已完成債權之分割(即民法第271條之契約另有訂定外),原告自得以個人名義向被告單獨請求所分配之結餘款36,684,199元(即45,855,249×80%=36,684,199元)。

㈢、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684,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與蔡新買及金山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後,共同投入相關費用、處理合作協議事宜,伊三人間應屬合夥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結餘款自屬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債權,原告自不得僅以其一人名義請求被告給付。

㈡、系爭合作協議書簽訂時並未要求被告按比例給付伊三人,伊三人合夥財產如何分配亦與被告無關,且系爭分配協議書係於系爭結餘款經鈞院執行處查封後始作成,並為蔡樹根否認且起訴請求確認均為蔡新買所有,是伊三人內部分配之比例是否如系爭分配協議書所載,誠非無疑,故被告實無從僅憑原告主張為給付。

㈢、被告確實與伊三人結算出結餘款45,855,249元,惟該筆款項早於104 年11月6 日經鈞院執行處陸續以104 年度司執全水字第544 、第612 號及105 年度司執字第14857 號執行命令查封在案,被告依法並無權逕自給付予原告,原告亦無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退萬步言,縱認系爭結餘款中80% 確為原告應受分配之比例,然鈞院執行處另於106 年2 月3 日以新北院霞105 司執水字第147797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在35,850,000元及自105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執行費286,800 元之範圍內向被告收取結餘款債權,故原告就此部分之結餘款請求權,亦因上開執行命令而遭扣押並禁止原告收取,原告自無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範圍內之債權。

㈣、被告與原告、蔡新買及金山公司於101 年4 月20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101 年協議書)第3條找補價款約定僅係雙方初步之結算,確定之金額應以系爭結算協議書所載為準。

依系爭結算協議書第3條第4項,因執行本條約定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及稅賦,由乙方(即原告、蔡新買及金山公司,下同)自行負擔,與甲方(即被告,下同)無涉,是被告依據與原告、蔡新買及金山公司簽訂之授權書約定,於104 年間預先將提供予地主條件等費用計142,045,200 元匯入伊三人指定之蔡新買帳戶,嗣雙方於結算時亦已將該筆金額計入結餘款,故此筆金額確係伊三人執行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業務所得,被告依法申報該筆費用為伊三人指定之蔡新買執行業務所得,又被告為免遭處行政罰鍰而代伊三人繳納應扣繳之10% 稅款14,204,520元及自動補報稅款利息204,545 元,合計共14,409,065元,而伊三人迄未給付被告上開代墊款項,被告自得依101 年協議書第3條找補價款約定、系爭結算協議書第3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334條規定,以上開代墊款14,409,065元與系爭結餘款45,855,249元互為抵銷,抵銷後,被告僅積欠伊三人31,446,184元。

㈤、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方面:

㈠、系爭結餘款應為45,855,249元:1、被告於105 年6 月13日就105 年度司執字第14857 號執行案件陳報鈞院執行處之民事陳報狀記載結餘款為45,855,249元。

又原告於另案106 年7 月11日庭期時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後來你們和寶佳公司去做結算時,寶佳還要給你多少錢?)四千五百多萬,那張我沒有帶。」

、「(被告訴訟代理人:照這份結算協議書,寶佳公司還要給付你們45,855,249元,因為你們當時有無約定扣稅的部分要扣除?)這是分配的結餘款,而不是稅。」

及「(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們當時有無約定要扣稅?)無。」

足證本件結餘款為45,855,249元。

2、被告稱尚未扣除稅款14,409,065元等語,與原告另案證述不符,顯屬無稽。

況被告主張稅款之起因係104 年給付蔡新買執行業務所得,則被告早在104 年已知有這筆稅款,於105年6 月結算時,不可能未計入結算項目,顯見被告主張不合常理。

㈡、被告應將系爭結餘款直接撥付蔡新買一人:1、依101 年協議書第2條選取之房屋戶別及車位規定,僅有原告及金山公司配得房屋,且總價高達127,360,000 元,足證101 年協議書第3條規定,估算之找補價款金額為62,250,000元,應為蔡新買一人所有,嗣系爭結算協議書確認結餘款45,855,249元,理應為蔡新買一人所有。

2、原告於另案106 年7 月11日庭期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被證一的合作協議書第5條,寶佳要給付你們3 個人9 千萬元,你是否有收到這9 千萬元?)這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這個錢都是蔡新買在處裡。」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們對寶佳的合作,對外是否都是蔡新買負責?)對。」

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以寶佳要給錢的話都是給蔡新買?)對。」

佐以被告就合建案地主費用均匯予蔡新買一人,足證本件合建案對外均係由蔡新買為代表人,錢也是蔡新買一人處理,則被告結算後應將結餘款全數直接撥付蔡新買,再由蔡新買進行內部分配,然而被告結算前收受扣押命令,系爭結餘款45,855,249元應直接撥付蔡新買,理應全數作為執行標的,他債權人(包括原告及金山停車場2 位合夥人)自應檢附證據參與分配,始為正辦。

否則,縱令原告與蔡新買間私下尚有大筆金錢借貸關係,仍不得在與被告進行本合建案時一併結算,而優先獲得清償,如此有違強制執行之查封效力,並違反債權平等原則。

3、退萬步言,依原告、蔡新買及金山公司合夥關係,伊三人應分得系爭結餘款比例各為1/3 即15,285,083元:

⑴、原告於另案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 你簽合作協議書時,你們三人的股份是如何約定?)這是壹個合作的協議,要簽的時候還不清楚要如何分。」

、「(被告訴訟代理人:後來你們什麼時候才去決定股份的比例?)分房子的時候,時間忘記了」、「(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知道你們三個人總共出了多少錢?)我無法回答,我不清楚,大家都有土地,他們出多少錢我也不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根據這個協議書第3條有提到找補的金額,要62550000元,這個錢你們當時有沒有講好要如何分?)就是百分之八十、十、十,所以我們才去公證。」

、「(原告訴訟代理人: 你們分配比例的計算依據為何?)這是我們的協議。」

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們的協議基礎為何?)他跟我借多少錢,他需要還我的部分。」

是原告、蔡新買及金山公司三人合夥時,並未約定出資額比例,也未約定分配比例,而系爭分配協議書所示分配比例80% 、10% 、10% 係計入原告與蔡新買間私人債務後得出之結果。

惟分配結餘款作為蔡新買等三人合夥財產應與各合夥人之財產分離獨立,並依民法第697條以下規定清算,即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次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如有賸餘,各合夥人始得分配利益。

然系爭分配協議書所示分配比例卻計入原告與蔡新買間私人債務,顯與民法合夥規定相悖,更令蔡新買之普通債權得以優先受償,對其他債權人甚是不公。

況系爭分配協議書作成日期晚於鈞院105 年3 月3 日扣押命令,按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蔡新買(債務人)與他人合意受領比例為10% ,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參加人(即債權人)不生效力。

⑵、依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及原告另案前開證述,可知蔡新買等三人合夥時,並未約定出資額比例,也未約定分配比例,然依系爭101 年協議書第2條規定原告及金山公司配得房屋及車位總價127,360,000 元,第3條規定之找補價款金額為62,550,000元應為未受房屋及車位分配之蔡新買所有,則各人分配金額比例恰好各為1/3 ,可推知三人協議之分配比例應為各人1/3 ,故蔡新買應分得系爭結餘款比例為1/3 ,即15,285,083元。

㈢、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蔡新買、金山公司與被告於98年8 月26日就前開土地暨合建案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嗣經其、蔡新買、金山公司與被告於履約結算並於105 年6 月8 日雙方簽訂系爭結算協議書,載明被告尚須給付其、蔡新買、金山公司系爭結餘款即45,855,249元一節,此有系爭合作協議書、系爭結算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至23、177 至178 頁)可證,且為被告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2 頁),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結餘款業經其、蔡新買及金山公司簽訂系爭分配協議書,即分配比例為原告80% 、蔡新買10 %及金山公司10% ,遂依系爭分配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6,684,199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分配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結餘款,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㈢、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

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

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民法第667條、第668條及第6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

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

本件兩造合夥解散尚未清算,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有無賸餘財產,迄未可知。

則上訴人訴請返還合夥出資及利得分配,即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原告與金山公司、蔡新買於105 年6 月7 日簽訂系爭分配協議書並載稱:協議人甲乙丙三方(即原告與金山公司、蔡新買)曾共同於101 年4 月20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今要依該協議書第三條初結算其結餘款,並受領被告之結餘款,今三方就受領事項協議如下即受領比例原告80% 、蔡新買10% 、金山公司10% ,全體立書人同意各立書人有權依上述比例分別向被告領取節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並觀諸98年8 月26日系爭合作協議書、101 年4 月20日協議書、105 年6 月8 日系爭結算協議書(本院卷第17至23、75至76、177 至178 頁)所示之內容,被告與原告、金山公司、蔡新買於105 年6 月8 日就本件合建合作案,雙方依98年8 月26日所簽訂之系爭合作協議書及101 年4 月20日所簽訂之101 年協議書進行結算,經計算相關找補金額後,乙方即原告、金山公司、蔡新買應收取之價款為45,855,249元等語,且原告亦自承其、蔡新買與金山公司三方是合作、合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足認就本件合建案,原告與蔡新買、金山公司間為合夥關係,及渠等三人又與被告間為合夥關係,而本件合建案既已完成,是雙方經營共同事業已完成,渠等間之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已生法定解散事由無訛。

然系爭分配協議書僅係就原告與蔡新買、金山公司間合夥關係有關受領被告之結餘款予以約定受領之比例,顯見渠等間之合夥關係尚未經清算程序,則渠等並未就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

況依101 年協議書第3條第4項、系爭結算協議書第3條第4項均約定:「因執行本條約定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及稅賦,由乙方(即原告、蔡新買、金山公司)自行負擔,與甲方無涉。

」(見本院卷第76、178 頁),而被告於104 年間就原告、蔡新買、金山公司同意提供予地主條件等費用共142,045,200 元匯入蔡新買帳戶並據此依法申報蔡新買104 年度因執行業務所得,嗣因蔡新買未依法繳納該筆所得稅款,被告遂於106 年3 月24日繳納該筆稅款14,204,520元及自動補稅款利息204,545 元,合計14,409,065元一節,此有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明細、蔡新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77至95頁)可證,是上開蔡新買因執行業務所得稅款依上開約定自應由原告、蔡新買、金山公司負擔,而屬於合夥債務,卻迄今尚未清償,益徵原告、蔡新買、金山公司就本件合建案之合夥事業並未經清算程序。

從而,原告遽依系爭分配協議書所約定之比例請求受領系爭結餘款,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分配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6,684,1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其與蔡新買、金山公司就本件合建案之合夥關係既已生法定解散事由,依前開規定,應經清算程序,即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但渠等間之合夥關係未經清算程序,自礙難逕依系爭分配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結餘款,故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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