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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56號
原 告 李文夫
李連福
李庭承
李忠勇
李如美
李晉郎
李進德
李萬全
李素蘭
李素卿
李素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林清汶
被 告 廖碧蓮
黃 寶
黃桂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籍清理土地價金受領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新北市○○區○○里○段○○○○○段○○○地號、二三○地號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囑託登記國有公告清冊之土地價金,有受領權。
確認被告就新北市○○區○○里○段○○○○○段○○○地號、二三○地號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囑託登記國有公告清冊之土地價金,無受領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等人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等人就新北市○○區○○里○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囑託登記國有公告清冊之土地價金,有受領權。
二、確認被告廖碧蓮就系爭土地價金,無受領權。」
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另請求將李素娥追加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再行具狀追加黃寶、黃桂葉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第371 頁),復於106 年12月26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二項更正為確認被告3 人就系爭土地價金無受領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82 頁),且李素娥亦當庭表示同意成為本件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82 頁),經核原告等人前揭係屬追加需合一確定之李素娥、黃寶、黃桂葉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等人於起訴時係將新北市政府列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107 年3 月21日具狀撤回對於新北市政府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467頁),而新北市政府亦已於107 年4 月3 日具狀表示同意其撤回等語(見本院卷第514 頁),合於前揭法條規定,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李珍所有,嗣李珍於5 年11月23日逝世,原告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惟因未於法定期間辦理繼承登記,致系爭土地遭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代為標售2次未能售出,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5 年1 月12日以新北府地籍字第10500332811 號公告「本府代為標售104 年第7 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中,經過2 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之土地業囑託登記為國有,其權利人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依規定填具申請書向本府申請發給價金」,而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權利人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經審查無誤,公告3 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2 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自登記國有之日起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
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
不足者,由國庫支應。」
是以,系爭土地由於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經新北市政府2 次標售未售出,而囑託登記為國有土地並公告其權利人領取土地價金,系爭土地標售底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9 萬3,366 元、53萬5,257 元,且現已儲存於保管款專戶內。
㈡其後,原告等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05 年12月9 日申請領取上開款項,並依法定程序檢具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提領前揭款項,經審核確定繼承人所申請之權利實屬無誤,並擬將准予依法公告3 個月後,如無人異議原告等人即可取得上開款項。
詎料,被告3人卻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誑稱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書狀,並主張李珍與被告3 人之被繼承人廖乾文間涉有口頭約定系爭土地權利買賣云云,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06 年6 月13日以新北府地籍字第1061132971號函復「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款駁回臺端之申請」等語。
㈢又被告等人雖辯稱廖乾文係向李珍之繼承人買受系爭土地云云,除核與被告廖碧蓮於106 年5 月18日異議時陳稱係廖乾文向李珍買受系爭土地之內容不符外,且被告3 人亦未詳細說明係向何人買受、買賣時間、地點為何、價金若干?等項,且縱被告3 人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惟依經驗法則判斷,權利書狀落於被告3 人之手,尚存有其他多種可能性,如:當時有金錢借貸之質押、遺失物之拾得、委託代為保管,或交付辦理與土地有關事項等情形,非必然為買賣關係,被告3 人仍須提出買賣之書面約定或價金收據等證明文件。
遑論,不動產乃應透過登記制度始得以處分物權,原告等人既為李珍之合法繼承人,李珍並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原告等人本於繼承關係有受領系爭土地價金之權利,反觀被告3 人僅憑口頭主張權利,核與我國物權登記制度不符,亦與一般民間交易習慣不合,自無可採。
㈣再退步言之,縱認廖乾文與李珍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假設語氣,原告等人否認之),惟李珍早已於5 年11月23日死亡,期間距今已百餘年,倘有與任何人從事任何不動產買賣或其他之債權行為,其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消滅,自亦無領取系爭土地價金之權利。
又因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登記為國有,致給付不能,而發生之代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3 人亦無權主張就系爭土地價金有受領權甚明。
㈤並聲明:⒈確認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囑託登記國有公告清冊之土地價金,有受領權。
⒉確認被告3 人就系爭土地價金,無受領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及新北市○○區○○里○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29 地號土地)係廖乾文向李珍之繼承人所買受,因李珍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致遲遲無法將系爭土地及22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乾文,惟廖乾文於買受前揭土地後,李珍之繼承人即將所有權狀正本及李珍之印鑑一併交予廖乾文,且現仍由被告3 人保管中,系爭土地及229 地號土地之田賦代金亦均由廖乾文繳納,及該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記載管理或代繳義務人乃為廖乾文,另系爭土地迄今仍由被告3 人及家人耕作,均足徵李珍之繼承人確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廖乾文無疑。
㈡又廖乾文業於98年2 月13日死亡,是廖乾文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應由被告3 人共同繼承,而系爭土地既因繼承人未辨理繼承登記,經新北市政府2 次標售未售出,而囑託登記為國有土地並公告其權利人領取土地價金,準此,被告3 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價金,自有受領權甚明。
㈢再者,原告等人雖主張如有買賣關係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系爭土地因囑託登記為國有土地遂經新北市政府公告其權利人領取土地價金,是被告3 人請領土地價金之對象為新北市政府,並非原告等人,是原告等人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自屬無據。
且縱被告3 人依買賣關係請求原告等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3 人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被告3 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並非當然消滅,換言之,被告3 人仍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是被告3 人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發給系爭土地權利價金之受領權自亦存在,且得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發給系爭土地價金之期限應係自系爭土地登記國有之日(即104 年12月31日)起10年內,堪認被告3 人就系爭土地之土地權利價金受領權,自未罹於時效消滅,而得請求新北市政府發給。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等人主張前於105 年12月9 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領取系爭土地之價金,惟經被告3 人以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為由而提出異議,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06 年6 月13日以系爭土地尚有私權爭執為由而駁回原告等人之申請,有新北市政府106 年6 月13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61132971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則原告等人是否得受領前揭系爭土地之價金,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復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又原告等人主張被告3 人對前揭系爭土地價金無受領權,亦為被告3 人所否認,而被告3 人是否得領取系爭土地價金,將影響原告等人領取之數額,致原告主觀上認其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說明,自應認原告等人主張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均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存在,是原告等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李珍所有,嗣李珍於5 年11月23日死亡,原告等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
因未於法定期間辦理繼承登記,而經新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公告代為標售,經2 次標售仍未售出,而依上開條例第15條第1項登記為國有土地,並依同條第2項計算應發給之系爭土地價金保管款即該土地標售底價為909 萬3,366 元、53萬5,257 元,且上開款項現於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保管款專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日據時代土地臺帳、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李珍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67重登字第7142號登記案件蘆洲鄉和尚洲水湳段484 地號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臺灣省土地登記簿、新北市政府105 年1 月12日新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112 頁、第363 頁),堪予認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被告3 人之被繼承人廖乾文業已向李珍之繼承人購買系爭土地,僅因李珍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未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李珍繼承人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李珍印鑑一併交付與廖乾文收受,系爭土地之田賦代金為廖乾文所繳納,繳納通知單記載管理或代繳人亦為廖乾文,另系爭土地迄今仍為被告3 人及家人耕作使用云云,故被告3 人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自得就前揭系爭土地之價金有受領權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經查: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土地法第43條亦有明文。
是以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李珍所有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土地權利人即屬李珍。
而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明定:「依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
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權利人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經審查無誤,公告3 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自登記國有之日起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
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
不足者,由國庫支應。
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19條及第26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是系爭土地之權利人李珍於5 年11月23日死亡後,原告等人既為李珍之法定繼承人,李珍所遺財產即應為原告等人所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共同繼承。
基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囑託登記國有公告清冊之土地價金,有受領權,應屬有據。
⒉被告所辯前情,雖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79 頁)。
然查,被告除未具體說明其等被繼承人廖乾文係與何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何人係李珍之繼承人之相關證據,亦無陳明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內容、價金、交付方式及雙方權利義務等相關買賣事宜,已難認定其所辯屬實。
復依被告所提前揭證據,均無從證明廖乾文與其所述李珍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等情,復觀諸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所載內容,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仍記載為李珍,廖乾文僅係管理人或代繳義務人,益徵系爭土地權利人應為李珍無訛,該項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廖乾文有管理系爭土地或代為繳納系爭土地田賦代金之事實。
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418號判例參照)。
被告既無法證明廖乾文係與當時李珍之全體繼承人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並經該等繼承人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廖乾文,揆諸前開說明,縱有被告所稱之李珍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仍應屬無權處分,對於原告等人並不生效力。
另被告當庭提出李珍印鑑及印文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446 頁),欲證明其所提出上開資料係屬李珍之印鑑證明文件,惟經經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函覆表示:「查內政部於62年11月30日第555080號令公布施行『印鑑登記辦法』,戶政事務所始據以辦理印鑑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故無上開李君(即李珍)資料。」
等語,有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107 年3 月22日新北蘆戶字第1073942066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3 頁),是依前揭調查結果,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以,被告辯以上情,並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囑託登記國有公告清冊之土地價金,有受領權;
及確認被告3 人就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囑託登記國有公告清冊之土地價金,無受領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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