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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邱雅文律師
李其陸律師
被 告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高太平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宋盈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仟零捌拾玖萬伍仟捌佰零陸元、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佰伍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元、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序以新台幣陸佰玖拾柒萬元、貳佰伍拾壹萬元、伍拾陸萬元、伍拾陸萬元、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台幣貳仟零捌拾玖萬伍仟捌佰零陸元、柒佰伍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元、壹佰陸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壹佰陸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壹佰陸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分別為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訴外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將其貨物存放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倉庫內,並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60000000元,保險期間為民國105年4月15日至106年4月15日止。
被告公司則承租同路83之25號倉庫放置化學物品。
於105年7月23日下午9時許,被告公司承租之83之25號倉庫突然失火,延燒至83之22號倉庫,致燦坤公司之貨物燒毀而受有損害。
2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公司為一多種化工產品專業生產、經銷、代理,與處理危險毒性化學物質及化學廢棄物之公司,所營事業包含塗料、油漆、染料及顏料製造業、毒性化學物質批發業及毒性化學物質零售業等。
依據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桃消調字第1050031233號函所附之火災調查資料可知,起火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起火處為「83之25號南側東端處」、起火原因為「以化學物質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參諸民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理由可知,只要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確實有製造危險,且僅其得某程度控制危險,且其有因從事該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者,即應有該條之適用。
則被告公司從事化學物品之進口、儲放與銷售等業務,且其所儲放之化學物品中,保險粉接觸到水或潮濕空氣可能發生點火,具有失火加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過硫酸銨、過硼酸鈉、氯酸鈉等更屬於公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所規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參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7年4月13日桃消預字第1070010994號函),均屬具加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之化學物品,足見被告公司所從事之工作或活動顯具有加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僅被告公司得某程度控制危險,且其因從事該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是被告公司應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定之危險製造人而有該條之適用。
3保險粉應於通風良好的區域進行處理、儲存溫度應低於38度C,惟系爭83之25號倉庫為鐵皮屋,於倉庫關閉時即成為密閉空間,其內未設置溫控設備及通風設備,故室內溫度勢必高於室外溫度。
且該倉庫所在地之新屋地區最高溫即已達35.2度(被證3),縱鐵皮屋室內、外之溫差如證人陳耀福所述僅2、3度,該倉庫室內溫度亦已達38度以上,再加上倉庫內堆高機因運轉所產生之熱能,系爭倉庫之室內溫度顯已逾保險粉之存放溫度限制,足見被告公司並未妥善保存保險粉。
此外,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7年4月13曰桃消預字第1070010994號函,系爭83之25倉庫屬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第12條之丁類場所,且依設置標準第194條第2款第2目本文:「顯著滅火困難場所,指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儲存第一類、第三類、第五類或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系爭83之25號倉庫面積255坪,約744平方公尺,且其中存放之過硫酸銨、過硼酸鈉、氯酸鈉屬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應屬顯著滅火困難場所,故應設置滅火器、消防栓設備、第二種滅火設備(自動撒水設備)或移動式以外之第三種滅火設備(水霧滅火設備、泡沫滅火設備、乾粉滅火設備等擇一)、第四種滅火設備(大型滅火器)、第五種滅火設備(滅火器)等滅火設備,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排煙設備。
惟被告公司於105年7月23日前未有向桃園市消防局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資料(參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7年2月21日桃消預字第1070005565號函),且依證人陳耀福於106年11月30日之證詞,系爭83之25號倉僅設有一般的消防箱等設備,且無設置感應設備,顯與設置標準之規定不符。
綜上,足認被告公司就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而有過失。
故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之規定,對訴外人燦坤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燦坤公司於火災事故發生後,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已委請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保險公證人)進行查核及理算,經保險公證人就燦坤公司於倉庫之存貨金額進行理算加計殘餘物清除費用,並扣除貨物殘值及自負額後,認本件理賠金額為33433288元,原告已理賠予燦坤公司。
原告於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燦坤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5被告高太平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公司應具管理、指揮、監督之權限,因被告高太平執行職務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保險事故,被告高太平即應依公司法第23條與被告公司對燦坤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並得於賠償燦坤公司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行使,請求被告高太平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為共同承保,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比例為62.50%,以賠償金額33433288元之62.50%計算,原告富邦產險公司賠償20895806元;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產險公司)投保比例為22.50%,以賠償金額33433288元之22.50%計算,原告華南產險公司賠償7522490元;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投保比例為5%,以賠償金額33433288元之5%計算,原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賠償1671664元;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產險公司)投保比例為5%,以賠償金額33433288元之5%計算,原告臺灣產險公司賠償1671664元;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投保比例為5%,以賠償金額33433288元之5%計算,原告旺旺友聯產險公司賠償1671664元。
6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富邦產險公司20895806元、華南產物公司7522490元、國泰世紀產險公司1671664元、臺灣產險公司1671664元及、旺旺友聯產險公司1671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系爭83之25號倉庫係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高林農貿股份有限公司向訴外人淳達鋼構有限公司承租,交予被告公司使用放置化學物品。
系爭火災發生後,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高太平及員工陳耀福雖分別遭訴外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以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等公共危險罪嫌提起告訴或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然被告高太平及陳耀福在分別經不同檢察官詳細偵查後,均認定其無疏失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172號、105年度偵字第2259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是被告協明公司及負責人高太平,就系爭83之25號倉庫之管理並無疏失,何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就系爭83之25號倉庫屬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3款所稱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已實其說,即難認其主張有據。
況且,民法第191條之3僅為推定過失及推定因果關係責任,非謂被告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負無過失責任,而被告協明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於系爭83之25號倉庫之管理並無過失,業如前述,是縱認被告協明公司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範之危險事業體,然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既無過失,自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雖主張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以化學物質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然其所謂化學物質為何?化學物質起火之原因為何?均未見該調查資料具體說明,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退言之,若認被告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高太平就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假設語氣),然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具體說明訴外人燦坤公司因系爭火災受損之項目、金額及損壞情形,被告實無從為具體之答辯,只有公證報告不足以證明其損害。
3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雇主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予標示、製備清單及揭示安全資料表,並採取必要之通識措施。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前項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應予標示及提供安全資料表;
資料異動時,亦同。
前二項化學品之範圍、標示、清單格式、安全資料表、揭示、通識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十條所稱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以下簡稱危害性化學品),指下列危險物或有害物:一、危險物:符合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具有物理性危害者。
二、有害物:符合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具有健康危害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第10條,及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保險粉(即二亞硫磺酸鈉)固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0條及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所稱之「危害性化學品」。
惟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0條之規定,旨在使雇主採取化學品危害預防措施,使勞工藉由危害物質之分類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知悉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物質之安全衛生資訊,保障勞工知的基本權利,防止勞工因未確實知悉危害物質資訊所引起之職業災害。
據此可知,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係為促使雇主標識危險物,使勞工能明確知悉可能發生之職業傷害,藉此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物質時能避免危害之發生,核其立法意旨,其保護之對象為勞工,主要目的是為防免職災的發生。
而原告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燦坤公司並非被告公司之勞工,就本件而言,燦坤公司顯非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或職業安全衛生法所欲保護之人,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非職災損害,故被告縱有違反上開勞工安全之規定(此為假設語氣),亦難認因此對原告負有民法191條之3之賠償責任。
4又查,依卷內桃園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所附之保險粉安全資料表,其就儲存方式固記載「避免接觸水或濕氣」、「檢查儲存裝置是否有乾燥,儲存溫度應低於38℃」等注意事項。
惟查,依證人陳耀福證述「(是否知道什麼物品危險性是屬於危害性化學品的等級?是否會辨認?)貨物上會有標示,就按照上面去區分」、「(你如何區分?)粉狀跟粉狀的放在一起,液態的跟液態放在一起」、「(有什麼樣的危害性你是否知道?例如會自燃、爆炸)知道」、「(你不是說你沒有接受過訓練?)公司主管有跟我說,有些東西不要碰到水會遇熱,遇熱後會自燃,例如保險粉」、「(保險粉有哪些危險?)主管沒有跟我說有哪些危險,只跟我說不要碰到水」、「(你管理倉庫有無注意倉庫內的溫度多高?)沒有,只是自然通風,沒有注意溫度,前後門及窗戶打開通風」、「(倉庫裡面有無要注意放的位置?)有,要與液態的雙氧水、蟻酸區隔」、「(粉類與液體如何區隔?)粉類放在一邊,液態放在另一邊,卷203頁上所放置的都是粉類,沒有液態」、「(液態存放在何處?)在83之23倉庫就有液態的化學品,如蟻酸、過錳酸鈉、過氧化氫,硝酸鉀、過硫酸鈉是粉狀,但硝酸鉀與蟻酸中間有隔30公分,這是聽從主管指示」、「(如果83之23倉庫液態物品破裂,有無可能流入83之25倉庫?)不可能,二個倉庫間有矮牆,矮牆高度到小腿,二個倉庫間並沒有門,所以不會從門縫中流過去」、「(有無可能從83之23倉庫大門反流入83之25倉庫?)不會,因為大門的車道有凹槽」、「(存放在83-25號倉庫的保險粉,是直接存放在地面?或與地面有保持距離?)有以棧板與地面保持距離,避免與地面水氣接觸」、「(棧板高度?)15公分左右。」
、「(你方才說沒有特別注意倉庫內溫度,你是每天第一個打開倉庫的人?)是」、「(你每天進入是否有感覺到室外與室內倉庫溫度的差距?)有,約二、三度,夏天也是」等語,可知被告於系爭83之25號倉庫存放之保險粉確有以棧板與地面隔開,避免接觸地面水或濕氣,且系爭83之25號倉庫並無存放液態性化學品,而存放於系爭83之23號倉庫之蟻酸、過錳酸鈉、過氧化氫等液態性化學品亦不可能流至系爭83之25號倉庫,足證被告就保險粉應避免水或濕氣乙節,確已盡到注意義務。
且依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網站就新屋觀測站之105年7月每日雨量統計資料,桃園新屋地區自105年7月12起至105年7月23日(即系爭火災發生之日)止均無降雨(見被證2),益證存放於系爭83之25號倉庫內之保險粉應無可能有遇水氣而自燃之情形。
證人陳耀福固證稱被告公司就存放保險粉乙節,並未加裝溫控設備。
然查,證人陳耀福亦稱其係與自然通風方式,保持室內溫度不致於過高,且每日將關閉之倉庫開啟後,室內溫度仍低於室外溫度約2-3℃左右,且參酌中央氣象局網站就新屋觀測站之105年7月平均溫度係記載29.6℃,以及新屋觀測站105年7月23日觀測資料記載該日21時之氣溫為28.1℃等情,足證被告公司存放保險粉之溫度並未超過38℃,是被告公司存放保險粉確有避免其接觸水氣及溫度過度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5保險粉並非公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所規範之公共危險物品,此依該辦法第3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之範圍及分類如下:一、第一類:氧化性固體。
二、第二類:易燃固體。
三、第三類:發火性液體、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
四、第四類: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
五、第五類:自反應物質及有機過氧化物。
六、第六類:氧化性液體。
前項各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如附表一。」
及該條附表一所列之公共危險物品並無保險粉(即二亞硫磺酸鈉),即可得之,是原告堅稱保險粉為公共危險物品乙節,實於法未合,自不足採。
原告雖主張被告以鐵桶存放保險粉,與安全資料表記載保險粉合適的儲存容器包括塑膠容器與塑膠桶不符云云,然查被告進口之保險粉雖係以鐵桶包裝,然該鐵桶包裝係原廠之包裝方式,此有原廠保險粉包裝單之保裝方式(PACKIN G)記載「50KG NET STELL(應係steel之誤載)DRUM WITHPALLET」(含棧板50公斤鐵桶裝)等字可稽,且原廠於鐵桶內亦有以密封塑膠袋包裝保險粉,而被告銷售保險粉亦係整桶出售,並無拆開或分裝。
茲審酌保險粉由原廠製成後,於貯運至買方倉庫之過程,需經由陸運甚至海運等較貯放於倉庫靜置狀態更為顛頗、更易接觸或暴露外界空氣、水氣之惡劣環境中,盛裝容器破裂之機率亦高,職是,保險粉在運送過程遭引燃或自燃之風險因子,自較靜置於倉儲中為甚;
又保險粉之危險點,在於具有易燃性,且安全資料表所載儲存方式,亦要求避免容器物理性損壞求。
而鐵比塑膠抗燃、抗裂、較重、不透光且價格較高乃一般常識。
從而,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若非塑膠容器不足以確保保險粉運送過程時之安全性,則原廠製造商何需使用成本較高之鐵桶盛裝、運送?則此,被告於未破壞保險粉製造商用來盛運保險粉之包裝,逕以原廠鐵桶進行貯放,其安全性應較改以塑膠容器盛裝貯放更高。
何況,貯放保險粉之鐵桶下方均置放木質棧板,亦適足避免鐵桶直接接觸地面而受到水氣或液體之影響。
6再查,原告雖另主張系爭83之25號倉庫內使用堆高機,其廢氣溫度可能影響保險粉之存放溫度云云。
惟查,依證人陳耀福之證述可知,被告公司員工在系爭83之25號倉庫作業時,倉庫之門窗均係打開以保持室內通風,衡情而言,絕無可能僅單憑一台堆高機所排放之廢氣即影響倉庫室內溫度。
況且,在系爭83之25號倉庫關門後,自無可能有員工操作堆高機產生廢氣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員工在倉庫內使用堆高機而有可能導致保險粉自燃云云,實屬無稽。
又被告公司在保險粉旁雖有堆放廢料,但均有保持30公分之間隔,且保險粉本身是鐵桶密封儲存,實無可能與外界其他化學品有所接觸,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此乙節亦有儲存之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更遑論,依系爭火災鑑定報告所附國泰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粉安全資料表,可知保險粉之自燃溫度為130℃,而被告於系爭83之25號倉庫之存放溫度顯然不可能達到如此高溫地步,益證縱認系爭火災係因保險粉起火所致,亦無可能係因為被告疏失而造成,應屬無疑。
7訴外人淳達鋼構有限公司雖於本件陳報系爭83之25號倉庫面積255坪、高度10公尺,然查淳達鋼構有限公司與被告就本件火災事故,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有訴訟,為何淳達鋼構有限公司未於該訴訟事件陳報此倉庫面積、高度,且該數字與訴外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測量之數字不符,故該數字是否可採,殊值可議。
最高法院針對工作場所是否符合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範之「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之要件,應係以該工作場所是否屬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為判斷標準,尚難僅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認系爭83之25號倉庫為丁類場所,即率認系爭83之25號倉庫符合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如認被告要負過失賠償責任,原告亦應證明燦坤公司有依規定設置室內消防栓、火災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否則燦坤公司就本件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與有過失,原告代位燦坤公司之求償權,應同負其責。
8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1訴外人燦坤公司將其貨物存放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倉庫內,並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金額60000000元,保險期間為民國105年4月15日至106年4月15日止。
系爭83之25號倉庫係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高林農貿股份有限公司向訴外人淳達鋼構有限公司承租,交予被告公司使用放置化學物品。
於105年7月23日下午9時許,被告公司使用之83之25號倉庫突然失火,延燒至83之22號倉庫,致燦坤公司之貨物燒毀而受有損害。
2燦坤公司於火災事故發生後,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已委請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險公證人進行查核及理算,經保險公證人就燦坤公司於倉庫之存貨金額進行理算加計殘餘物清除費用,並扣除貨物殘值及自負額後,認本件理賠金額為33433288元,原告已理賠予燦坤公司。
原告為共同承保,原告富邦產險公司投保比例為62.50%,原告華南產險公司投保比例為22.50%,原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投保比例為5%,原告臺灣產險公司投保比例為5%,原告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投保比例為5%。
四、依據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桃消調字第1050031233號函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⑴勘查83之23號西側燒(爆)損情形,發現83之23號西側物品、鋼骨及鐵皮火熱燒(爆)損程度以南端(靠近83之25號南側東端處)較為嚴重,顯示火流是由83之25號向83之23號延燒。
調閱監視錄影晝面,發現溫思旭於火災時(前)有至現場查看;
21時24分37秒(監視器時間)發現83之25號南側東端處最先有火光,研判起火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
⑵再以勘查83之25號燒(爆)損情形,發現83之25號內部物品、鋼骨及鐵皮受火熱燒(爆)損程度以南側較為嚴重,顯示火流是由83之25號南側向北側延燒。
勘查83之25號南側燒(爆)損情形,發現83之25號南側內部物品、鋼骨及鐵皮受火熱燒(爆)損程度以東端較為嚴重,顯示火流是由83之25號南側東端向南側西端延燒。
檢視83之25號燒(爆)南側東端燒損情形,發現83之25號南側東端內部物嚴重碳化、燒失,鋼骨及鐵皮均嚴重變色、變形,顯示火流是由83之25號南側東端向四周延燒。
調閱監視錄影晝面,發現溫思旭於火災時(前)有至現場查看;
21時24分37秒(監視器時間)發現83之25號南側東端處最先有火光,研判起火處為「83之25號南側東端處」。
⑶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未發現起火戶有外人侵入情形,暨依據溫思旭之談話筆錄略以:「沒有發現或聽說外人侵入情形。
沒有發現或聽說可疑人、事、物」及「我發現火災時83之25號門窗均正常,沒有發現被破壞情形」「火災時83之25號沒有人員在,其門窗均為關閉狀態。」
又依周文操之談話筆錄略以:「火災當日我、陳維言、丁紅深及警衛大約18時20分許至現場卸貨。
完成後我們將堆高機開回85之25號停放,將85之25號及85之23號照明燈及門窗關閉」及「85之25號及85之23號是當倉庫使用,只有照明燈而已,沒使使用其它的電氣設備」。
又依據王政凱之談話筆錄略以:「外租倉庫沒有機械設備、分裝或火源」,故應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勘查現場,未發現起火處有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跡證,暨依據陳耀福君之談話筆錄略以:「我不吸菸。
倉庫禁菸」,又依據周文操君之談話筆錄略以:「我們不會抽菸,現場也沒有人員抽菸」,故應挑除微小火源(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⑷經研判本案之起火處是在83之25號南側東端處。
勘查現場,發現83之25號鋼骨及鐵皮有嚴重受爆損、變形之痕跡。
勘查現場,發現83之25號西側農田有盛裝化學物質之塑膠及金屬容器爆裂、飛散、燃燒情形。
勘查現場,發現83之23號及83之25號南(外)側車道有化學物質流出、沉積、凝固。
勘查現場,發現83之25號內部有存放界面活性劑、乳酸、過硫酸鉉、過硼酸鈉、氯酸鈉、保險粉及廢料等化學原、物料。
勘查現場,發現83之25號南側東端處有存放金屬桶裝之保險粉,檢視保險粉及金屬桶燒損情形,發現保險粉嚴重受火熱燒損,金屬桶亦嚴重氧化、變形。
搶救人員到達現場時,使用紅外線熱顯像儀偵測,發現83之25號南側東端處金屬桶堆置狀態及溫度分佈情形。
檢視相同保險粉之容器外觀,發現保險粉容器有標示自燃、自熱、可能起火、保持低溫、避免日光照射等警告標示。
勘查現場,發現現場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
調閱監視錄影晝面,發現21時18分23秒(監視器時間)有液體從83之25號流出;
21時24分37秒(監視器時間)發現83之25號南側東端處最先有火光。
查閱保險粉(二亞硫磺酸鈉)之安全資料表,保險粉儲存方法避免接觸水或濕氣,合適的儲存容器包括:塑膠容器與塑膠桶,遠離濕氣與氧化物質,保持乾燥、儲存溫度應低於38度C,遠離吸煙、暴露於裸光、熱源或引火源。
(參照安全資料表)依據溫思旭之談話筆錄略以:「發生火災時我正妤上班,我剛開車至公司門口,下車時聞到有刺鼻酸味,我順著煙味尋找,即發現新屋區青田路83之25號內部有火光,我才知道火災發生」及「火災後我有聽到協明化工的人說,火災前大約19時許,協明化工有叫外勞在現場(83之25號)拆櫃卸貨。
依據周文操之談話筆錄略以:「火災當日,我、陳維言、丁紅深及警衛大約18時20分許至現場卸貨,我們是將25噸的過硫酸納(PE塑膠袋裝)放85之23號前側左端(靠近85之25號),卸貨方式是至85之25號開堆高機,使用堆高機將貨櫃裡的過硫酸納移至85之23號前側左端(靠近85之25號)放置。
完成後我們將堆高機開回85之25號停放,將85之25號及85之23號照明燈及門窗關閉後離開現場」。
依據陳耀福之談話筆錄略以:「協明化工係經營化學原、物料、藥材之買賣。
現場為承租鐵皮屋2楝供倉庫使用」及「昨天由新屋廠進貨過來,大約是在1330至1600,有保險粉約10噸,過錳酸納約150噸」「保險粉置於83之25號倉庫前側,過錳酸鈉置於83之23號倉庫後側」「83之25號倉庫內儲存保險粉共約240噸、氣酸鈉20噸、過硫酸銨18噸、乳酸1噸、界面活性劑約3噸,另有數目不詳之其它物質(廢料)。
83之23號倉庫內儲存過硫酸鈉75噸、硝酸鉀26噸、雙氧水21噸、蟻酸20噸」「我沒有危險物品管理證照或訓練」「物質儲存時置於木質棧板上,包裝有使用編織袋、塑膠袋及鐵桶。
各種不同區域放置不同物質」,依據王政凱之談話筆錄略以:「我在協明化工服務大約11個月。
平時負責管制新屋廠及外租倉庫(青田路83之23號及25號)進出貨」及「我知道保險粉儲存於83之25號外租倉庫,為50公斤鐵桶裝,底下放置木質棧板,一板16桶」「保險粉是中國大陸進口」「保險粉為易燃、怕水之化學性物質,反應時會燃燒」。
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以化學物質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以上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見卷一第224至230頁)。
五、次查,被告於火災發生當日下午18:20,仍有作業人員周文操等人在系爭83之25號倉庫作業,以83之25號倉庫內之堆高機放置進貨之保險粉及過錳酸鈉,保險粉放在83之25號倉庫前側,過錳酸鈉放置在83之23號倉庫後側。
調閱監視錄影晝面,發現21時18分23秒(監視器時間,非正確時間)有液體從83之25號流出;
21時24分37秒(監視器時間,非正確時間)發現83之25號南側東端處最先有火光,而83之25號南側東端處為保險粉之存放位置,亦係以裝保險粉之金屬桶嚴重受火熱燒損,金屬桶亦嚴重氧化、變形。
依據被告製作安全資料表所載,保險粉屬自熱物質第1級,儲存時應避免容器物理性損壞、避免接觸水或濕氣、遠離不相容物質、檢查儲存裝置是否有乾燥、儲存溫度應低於38度C,接觸到水或潮濕空氣可能發生點火(見卷一第248、249、250頁)。
從監視器有拍到有液體自83至25號倉庫流出,而保險粉應避免接觸到水或濕氣,且起火時間發生在被告員工搬運保險粉之後,被告自難謂其就保險粉之儲存,有善盡注意義務。
六、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揭示為:「……二、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
且鑑於:(一)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二)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三)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
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
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規定。」
。
準此,被害人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公司所營事業包含塗料、油漆、染料及顏料製造業、毒性化學物質批發業及毒性化學物質零售業等,有公司基本資料可稽。
火災發生當日,系爭83之25號倉庫內存放界面活性劑3噸、乳酸1噸、過硫酸銨18噸、過硼酸鈉約1噸、氯酸鈉20噸、保險粉240噸、呆料數量不詳,此業據被告陳報在卷。
雖內政部消防署就保險粉(又名低亞硫酸訥、二亞硫酸鈉)不認為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附表一所規定之公共危險物品(見卷二第87頁),然保險粉有自燃之危險性,已如前述,縱非屬前揭管理辦法所定之公共危險物品,被告於系爭83之25號倉庫內堆放240噸之保險粉,從監視器有拍到有液體自83至25號倉庫流出,顯見被告就保險粉之儲存應遠離水及濕氣乙節,未善盡注意義務。
再就當日83之25號倉庫同時存放過硫酸銨、過硼酸鈉、氯酸鈉,上開物品係屬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第一類氧化性固體,業據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7年4月13日桃消預字第1070010994號函覆在卷(見卷二第187頁),係屬公共危險物品。
次查,系爭83之25號倉庫經出租人淳達鋼構有限公司陳報,該倉庫面積255坪、高度10公尺,有陳報狀可稽(見卷二第175頁)。
再依該倉庫使用面積、高度、於火災發生當日儲存物質及數量,函詢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所需之消防安全設備,據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回覆「據來文旨揭倉庫面積225坪、高度10公尺,存放之界面活性劑等化學物品,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係屬丁類場所。
所存放之過硫酸銨、過硼酸鈉、氯酸鈉及其數量,係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第一類氧化性固體,復依設置標準第193、194條,該場所屬管理辦法規定之室內儲存場所。
依前述場所面積、高度、儲存物質及其數量,依設置標準規定,應檢討設置滅火器、消防栓設備、第二種滅火設備(自動撒水設備)或移動式以外之第三種滅火設備(水霧滅火設備、泡沫滅火設備、乾粉滅火設備等擇一)、第四種滅火設備(大型滅火器)、第五種滅火設備(滅火器)等滅火設備,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排煙設備」(見卷二第187頁),然據證人陳耀福證述「系爭83之25號倉庫設有一般的消防箱、水帶、消防栓、消防幫浦,無設置感應設備」等語(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被告所設置之消防設備與前揭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不符。
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避免會自燃之保險粉遠離水或溼氣致造成火災,又未依規定設置消防設備滅火,自難謂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之規定,就火災延燒燒燬訴外人燦坤公司之貨物,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高太平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公司應具管理、指揮、監督之權限,因被告高太平疏未監督員工安全儲存保險粉,及設置符合規定之消防設備,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告公司負帶賠償之責。
被告辯稱:如認被告要負過失賠償責任,原告亦應證明燦坤公司有依規定設置室內消防栓、火災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否則燦坤公司就本件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與有過失,原告代位燦坤公司之求償權,應同負其責等語,惟查,訴外人燦坤公司使用之83之22號倉庫係作為放置冷氣機使用,有保險公證人公證報告可稽,而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放置有自燃性質之保險粉,未善盡安全儲存之注意義務造成火災,此與訴外人燦坤公司有無依法設置消防設備無關,被告辯稱訴外人燦坤公司與有過失,為不可採。
七、原告主張:訴外人燦坤公司於火災事故發生後,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已委請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險公證人進行查核及理算,經保險公證人就燦坤公司於倉庫之存貨金額進行理算加計殘餘物清除費用,並扣除貨物殘值及自負額後,認本件理賠金額為33433288元,原告已理賠予燦坤公司等情,被告則認為原告未能提出證明損害數額之單據,只有公證報告不足以證明其損害。
經查,保險公證人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從事於保險標的物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並予證明之人,其就訴外人燦坤公司所提出之庫存明細,與清點火災現場殘餘物交互確認與辨識後,所作成之公證報告,自有證明力,其關係保險公司及被保險人之權益,要無高估或虛偽核算而為有利被保險人之必要,原告以之作為訴外人燦坤公司之損害證明,應為可採。
原告於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燦坤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原告為共同承保,原告富邦產險公司投保比例為62.50%,以賠償金額33433288元之62.50%計算,原告富邦產險公司賠償20895806元;
原告華南產險公司投保比例為22.50%,以賠償金額33433288元之22.50%計算,原告華南產險公司賠償7522490元;
原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投保比例為5%,以賠償金額33433288元之5%計算,原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賠償1671664元;
原告臺灣產險公司投保比例為5%,以賠償金額33433288元之5%計算,原告臺灣產險公司賠償1671664元;
原告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投保比例為5%,以賠償金額33433288元之5%計算,原告旺旺友聯產險公司賠償1671664元,有保險理賠金同意書可稽(見卷一第99頁至101頁)。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富邦產險公司20895806元、華南產物公司7522490元、國泰世紀產險公司1671664元、臺灣產險公司1671664元及、旺旺友聯產險公司1671664元及自106年10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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