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重訴,875,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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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上理由
  4.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5.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6. 貳、實體上理由
  7.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曾天從為日據時代土地流失前日據
  8. 二、被告則以:
  9. (一)依卷附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事項觀之,有關日治時期
  10. (二)又系爭305-2番地、系爭262-3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間,縱
  11. (三)再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已明揭「私有土
  12.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3.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7年1月10日筆錄,本院卷第137-
  14. (一)系爭262-3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262-3(1)所示之土
  15. (二)系爭305-2番地原為曾紅毛所有,由曾天從相續即繼承,並
  16. (三)系爭262-3地號於81年5月1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於88
  17. (四)原告為曾天從之長子,有原告提出原證5戶籍謄本可按(見
  18.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系爭土地前於日治時期為閉鎖登記,嗣因
  19.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系爭305-2番地之一部分?原告之被繼承人
  20. (二)原告請求塗銷登記,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21. (三)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22.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
  23.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24.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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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75號
原 告 曾惇甫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千分之七二九)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份(面積八七點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2-3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87.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惟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為管理機關,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種不明確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嗣於106年12月15日具狀撤回該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89頁),並經被告於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曾天從為日據時代土地流失前日據時期海山郡中和庄龜崙蘭溪段洲下溪洲小段305-2番地(下稱系爭305-2番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於昭和11年10月3日為閉鎖登記,嗣經台灣省於民國(下同)82年4月26日以82 府建水字第161440號函公告浮覆,而浮覆後劃出新店溪河川區域外,並於81年5月1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262號土地)之部分國有土地範圍內,又系爭262號土地於90年5月2日逕為分割出系爭262-3號土地,而系爭262-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87.2平方公尺即為系爭土地。

是系爭土地雖於日據時代為閉鎖登記,惟其後系爭土地再度浮覆,原所有權人即曾天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而曾天從已於96年8月31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原則」第3點之規定,原告當然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系爭土地竟遭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除去被告前揭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所有權登記,對此,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原則」第3點、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系爭262-3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份,面積87.2平方公尺(即應有部分2000分之729)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將系爭262-3號土地於88年8月6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2000分之729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系爭262-3號土地於81年5月12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2000分之729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依卷附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事項觀之,有關日治時期系爭305-2號番地之業主為「林園」、住所為「擺接堡龜崙蘭庄洲庄名下溪洲百弍拾番地」、登記面積「1分3厘9毛1糸」,顯與卷附日治時期土地台帳記載「字」下溪洲、番地「三○五-二」、面積2分1厘7毛8糸、曾天從相續、住址新莊郡新莊街新莊等事項,完全不符,足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謄本登載系爭305-2番地,是否即為土地台帳記載「下溪洲305-2」番地,已非無疑。

退步言之,縱屬同一性,惟系爭305-2番地於日治時期登記所有人為「林園」,亦非原告之父曾天從,原告自無繼承之權利。

(二)又系爭305-2番地、系爭262-3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間,縱屬同一性,惟系爭305-2番地於日治時期因河川閉鎖流失,經日治政府機關辦竣閉鎖登記,直至台灣光復後浮覆,其間從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曾天從所有,故其性質仍屬未依我國法令登記之水道用地,縱為浮覆回復原狀,原告仍應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申請當地地政機關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惟原告自系爭305-2番地於82年間公告劃出新店溪河川範圍外,從未依法申請辦理第一次登記,嗣經編定為系爭262-3號土地,於81年5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再因精省作業,於88年8月6日以「接管」原因登記管理機關為被告,即不能予以變更,原所有權人即發生失權效果,原告自不得主張浮覆地為其所有,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59號、83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及司法院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可供參酌。

(三)再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已明揭「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視為所有權消滅,嗣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倘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其所有權者,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

之法律見解,退步言之,即令系爭305-2番地浮覆後,當然回復為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曾天從所有,惟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此與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請求權者,二者性質不同。

是以,系爭305-2番地浮覆後,縱屬當然回復原告所有權,而不待辦理第一次登記,惟原告自系爭305-2番地浮覆後,從未依法辦理第一次登記,性質上屬未登記之不動產,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故原告於系爭262-3號土地浮覆後,於81年5月12日辦竣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卻遲至106年10月間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7年1月10日筆錄,本院卷第137-138頁):

(一)系爭262-3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262-3(1)所示之土地面積約87.2平方公尺為系爭土地,為日據時代海山郡中和庄龜崙蘭溪洲段下溪洲小段305-2番地之土地一部分,有原告提出原證3新北士中和地政事務所10 6年2月21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64062831號函、原證4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8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6406 37 18號函所附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浮覆勘測記錄、勘測簽到簿、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見本院卷第65-77頁)。

(二)系爭305-2番地原為曾紅毛所有,由曾天從相續即繼承,並於昭和11年10月3日為閉鎖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之日據時代地籍謄本、原證2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7-63頁)。

(三)系爭262-3地號於81年5月1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於88年8 月6日經中華民國接管,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原告提出之原證7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按(見本院卷第85-89頁)。

(四)原告為曾天從之長子,有原告提出原證5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系爭土地前於日治時期為閉鎖登記,嗣因系爭土地再度浮覆,原所有權人曾天從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原告為曾天從之法定繼承人自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為管理機關,爰依據土地法第12條第2項、「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原則」第3點、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一)系爭土地是否為系爭305-2番地之一部分?原告之被繼承人曾天從是否為系爭305-2番地之所有權人?(二)原告請求塗銷登記,是否已罹於時效?(三)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系爭305-2番地之一部分?原告之被繼承人曾天從是否為系爭305-2番地之所有權人?1.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6年3月7日勘測,勘測結論為:浮覆土地於日據時代滅失,經現場勘測結果,原滅失土地已浮覆,現約坐落於新北市永和區保生段261、261-7、262、262-2、262-3及262-6地號土地。

並參照舊地籍圖繪製浮覆複丈成果圖,依據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106年2月16日水十管字第10602009300號函查明結果,261-7、262-2號等2筆土地屬新店溪河川區域,同段261地號土地部分屬新店溪河川區域,另同段262-3及262-6等2筆土地非屬新店區河川區域,且於82年公告劃出新店溪河川區域,另比對同段262地號土地非屬於新店區河川區域,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7日上午土地浮覆勘測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且依據上開上開勘測紀錄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面積87.2平方公尺,為系爭262-3地號之一部分並劃分為262-3(1),系爭262-3土地即為系爭305-2番地之部分,有上開勘測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並非系爭305-2番地之一部分,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2.系爭305-2番地之所有權人,於大正年間登記為曾紅毛,再於昭和4年11月9日登記為曾天從所有,原告為曾天從之唯一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有原告提出原證1之日據時期地籍謄本、原告及曾天從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106年12月8日桃市德戶字第1060010232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77-81頁、第185頁),從而,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可認定。

3.系爭305-2番地於明治時期登記面積為1分3厘9毛,嗣於明治45年5月20日與同段305-2番地面積1分3厘9毛合併登記,有原告提出之日據時代之地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47頁),因此,系爭305-2番地登記面積為2分7厘8毛,從而,被告抗辯土地登記面積不符一節,自有誤會。

(二)原告請求塗銷登記,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1.按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此為本院最近見解。

次按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既當然回復,原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此與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者,二者性質不同,不容混為一談。

系爭土地為台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水道浮覆地,在九十一年間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於浮覆時,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無待依土地法第十二條規定請求回復所有權,原審持相反之見解,自有可議。

其次,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若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所有,其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除去其妨害,訴請塗銷登記,當無請求權時效問題可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土地為水所覆蓋者,除法律明定不得為私有外,非不得為私權之客體,至於天然形成之湖澤為公共需用,或可通運之水道,如已為私有者,在未依法徵收前,並非當然喪失所有權,觀諸土地法第一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

又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權利行使及於土地上下,為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所明定。

因此,土地縱為河川流水所覆蓋,其土地之本質並未喪失,所有權人亦不因土地地表流水經過喪失對土地之使用價值與管領力,僅在因公水,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等公共利益範圍內,其權利行使受到限制而已。

水利法第八十三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

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即本此意旨而立。

故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指不得為私有土地之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

準此,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7月8日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準此以解,土地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第2項規定:「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若有第一項所示之私有土地回復原狀(浮覆)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為當然回復,無待經地政機關為核准登記,自無請求權時效消滅或塗銷請求權時效消滅之適用,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2.被告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司法院院解字第2973號意旨主張原所有權人此項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屬請求權,並非物權,有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

然查,本院認持前開判決意旨,認原告此項回復請求權性質上為物權,並非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

3.原告主張依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意旨,以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原告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原告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已罹於塗銷請求權時效云云。

然查,依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之基礎事實,為該案原告未能舉證為日據時代之真正土地所有權人,核與本件原告已證明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基礎事實不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亦認不動產業經登記為所有權人,即為物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因此,本院持前開判決意旨,認原告此項回復請求權性質上為物權,當然回復為原告所有,自無塗銷請求權罹於時效之適用,至臻明確。

(三)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土地所有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自行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而未發生界址爭議者,僅得於重測結果公告後聲請複丈而不得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訴請法院處理,此就同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六條之三之意旨觀之固不難明瞭。

惟如未自立界標又未到場指界者既與上開規定有異即不能對此重測結果聲請複丈,如土地所有人因此發生私權爭執時,似無不許其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之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參照)。

惟查土地所有權人在登記機關審查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證明無誤,即行公告之期間內,如有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此觀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第四項及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所謂土地所有權人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僅指調處結果於土地所有權人逾期不起訴時確定,地政機關基於其執掌登記業務之職權,應據以辦理登記而言。

然因地政機關並無確定私權之權,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占有人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土地,得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如有爭執,仍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私權發生爭執,因地政機關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縱使經地政機關為准駁之處分,亦得訴請民事訴訟以求解決。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登記及塗銷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無可取。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262-3號土地(即應有部分2000分之729)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份,面積87.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88年8月6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81年5月12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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