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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上訴人 曾惇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106年度重訴字第875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30日所為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分之729)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份(面積87.2平方公尺;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查系爭土地民國106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台幣(下同)壹拾玖萬參仟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壹仟陸佰捌拾貳萬玖仟陸佰元(計算式:193,000元×87.2平方公尺=16,829,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拾肆萬零壹佰伍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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