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重訴,877,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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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77號
原 告 黃嚴鳳英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被 告 歐謦輔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之配偶黃振相於民國73年9 月14日死亡,黃振相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3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及其上同段5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建物,面積83.9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遺產,由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黃裕志2 人以公同共有之方式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2 ,並於74年6 月14日在新北市永和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在案。

嗣黃裕志於99年2 月25日死亡,因黃裕志無配偶,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是黃裕志所留遺產依法應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原告單獨繼承。

㈡又96年間原告另一子黃裕德(即黃裕志之弟)因經營事業需資金週轉應急,然黃裕志與黃裕德皆債信不良,而原告已75歲高齡,均無法順利向銀行申請貸款,遂由黃裕志出面以票據貼現方式陸續向友人歐莊惠甜調借現金。

詎料,黃裕志在未取得原告同意,且在原告不知情下,竟於98年2 月3 日擅自盜用原告之身分證及印鑑章,單獨前往臺北縣永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並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

黃裕志並於當日再擅自盜用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證件及資料,假冒原告及黃裕志本人之名義與歐莊惠甜之子即被告歐謦輔共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以580萬元之不合理低價出售予被告,另黃裕志與被告於簽約時,一併委託訴外人永誠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林貞妙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融資貸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相關作業,林貞妙於98年3 月4 日持相關證件及資料前往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同時辦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被告並依其與黃裕志間之約定,將該次貸款所得款項300 萬元,先行扣除系爭房地原本貸款餘額70多萬元後,再將該次貸款所剩220 多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黃裕德支配使用。

惟原告於98年間已77歲高齡且不識字,名下財產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值錢之財物,且原告平日未經手家中重大財務,故黃裕志與黃裕德就上開情事,未曾透露予原告知悉。

原告係自102 年5 月起,因與被告陸續發生相關民、刑事訴訟後,才得以知悉上開情事。

㈢系爭房地坐落於新北市永和區與臺北市交界之中正橋附近,除許多公車路線經過外,亦鄰近捷運頂溪站,交通極為便利且生活機能完善,係屬新北市永和區精華地段,附近不動產買賣交易金額動輒數百萬元、數千萬元甚至高達上億元,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該等不動產所有權人多會親自處理其名下不動產買賣簽約等重要事宜,如確實因故無法親自到場而須出具授權書委託他人代為處理時,除委託充分信賴之人士外,多數亦會慎重其事於授權書上親自簽名(不識字者,則以按捺指紋代之)並加蓋印鑑章,以避免名下不動產遭不宵人士盜賣之憾事。

經查,於98年2 月3 日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黃裕志雖有當場向被告及林貞妙提出蓋有原告印鑑章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印鑑證明、身分證件等相關文件資料,惟系爭授權書上僅蓋有原告之印鑑章,並無原告按捺之指紋,是以系爭授權書要非原告親自出具,詳述如后:1.原告之子女除黃裕志外,其餘皆已各自獨立成家居住在外,故黃裕志生前一直與原告在系爭房地共同生活居住;

另因原告家中平常往來人口極少且單純,是原告多年來習慣將個人之身分證及印鑑章置於原告房間抽屜內,雖未將抽屜上鎖防盜,亦不曾有人擅自取用。

是原告與黃裕志雖為母子,但原告絕無默示同意黃裕志(抑或其他子女)可任意取用原告之身分證及印鑑章為任何法律行為。

2.原告不會書寫自己姓名,凡遇有重要文件必須簽名時,皆以按捺指紋代之。

另原告曾分別於74年6 月12日、99年5 月24日親自前往永和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登記、印鑑變更登記、印鑑證明等相關業務,經檢視當時留存於永和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皆可清楚得知於該等申請書之申請人處,除蓋有原告之印鑑章外,均另有原告按捺之指紋,且自102 年5 月起原告與被告陸續發生相關民、刑事訴訟,可證原告「以按捺指紋代簽名」一事為真。

又原告已在系爭房地居住達40年之久,倘有出售系爭房地之必要,如無法親自處理買賣過戶事宜,亦會如同多數人慎重其事地在授權書上按捺指紋並加蓋印鑑章。

3.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7189 號偽造文書案件。

經查:永誠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郭菁芬於106 年1 月11日到庭應訊及提出系爭授權書正本,並由檢察官將影本附卷留存,原告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於事後轉述其當庭檢視系爭授權書之結果,確認於授權人處除蓋有原告之印章外,並無原告按捺之指紋,是知系爭授權書顯係由黃裕志盜蓋原告印鑑章所偽造之文書。

相關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均遭駁回。

4.「假設」原告於98年2 月間有授權黃裕志代為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則黃裕志央請原告在系爭授權書之授權人處按捺指紋,非但合情合理,更是極其容易之事,然系爭授權書之授權人處卻無原告按捺之指紋,要與常情不符。

另相關刑事案件於105 年11月23日進行偵查程序時,檢察事務官當庭訊問原告:「(身分證、印鑑是由誰保管?)我都放在房間抽屜,沒有上鎖,黃裕志也都知道。

(黃裕志有無拿過你的身分證?)我都放在抽屜,沒有。

(黃裕志有說要拿你的身分證嗎?)他沒有說過要拿我的身分證、印章。

(黃裕志有無說過黃裕德欠錢的事?)黃裕志怕我擔心都沒有說,黃裕德說錢都還了,為何房子還是別人的,黃裕德說的時候,黃裕志已經不在了。

(黃裕德有無跟你說他拿房子去借錢?)沒有,我不清楚他們借錢的事情。

(你有同意黃裕志拿證件、權狀辦理過戶或買賣嗎?)沒有。

(是否知道黃裕志與莊惠甜借錢的事情?)我不知道,黃裕志從未跟我說。」

等語,是知原告不知系爭房地出售一事,益證系爭授權書所蓋原告之印鑑章,係由黃裕志所盜蓋。

5.黃裕志欲代理原告為法律行為,依法應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始對原告本人發生效力。

然原告實際上並未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2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90年度台上字第902 號判決要旨,黃裕志於98年2 月3 日假冒原告及黃裕志本人之名義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法律行為,因黃裕志盜用原告印鑑章等不法行為而欠缺生效要件,對原告本人自始、確定、當然、絕對不發生法律行為效力。

又無效之法律行為不待當事人撤銷或法院宣告即為無效,且對任何人均為無效,非僅限於當事人間無效,乃法理之必然。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併為聲明: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黃裕志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8年3 月4 日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於前項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應將土地應有部分1/4 及建物所有權全部,一併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育有子女黃裕德、黃裕志及黃梅花,黃裕德所經營比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比嘉公司)為家族式企業,因資金調度問題,黃裕志經常為比嘉公司調度或借貸現金,因被告之母親莊惠甜與黃裕志為多年朋友,故黃裕志偶爾向莊惠甜借貸資金以替比嘉公司度過難關。

於97年中至98年初期,黃裕志陸續向莊惠甜借款近280 餘萬元,莊惠甜乃按黃裕志所指定帳戶匯款(該帳戶為黃梅花名下,應係供比嘉公司使用),雙方約定於98年2 月償還借款。

但於98年初,黃裕志因無力償還,又有其他資金需求,黃裕志說服原告後,乃與莊惠甜約定將黃裕志及原告名下共同所有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

雙方乃於98年2 月3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580萬元,其中280 萬元由黃裕志前向莊惠甜之借貸金額做價抵銷,剩餘部分,則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借款300 萬元後給付完畢,並於98年3 月4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㈡詎料,原告於黃裕志過世(99年2 月25日死亡)後,於102年5 月25日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借名登記為由,依民法第179條、767 條之規定向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鈞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61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210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裁判駁回原告之請求而確定。

於歷審之訴訟已將買賣系爭房地之原因、經過、簽約情形、過戶登記、資金流向等事實一一查清後,確知被告係合法向原告及黃裕志買受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過戶行為均有效,始對被告為勝訴之裁判並確定。

惟原告竟以誣告之方式,就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

案經新北地檢署偵辦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1718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㈢原告於前案即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36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主張借名登記,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向被告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復以黃裕志係盜用原告之印文為由,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向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前後二訴所持之攻擊防禦方法雖有不同,惟訴訟標的均為同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 號判例所示,業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件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行起訴。

㈣退而言之,縱認本件並無受既判力之拘束。

然原告於前案之起訴狀中自認:「…原告又屆高齡,均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遂央求訴外人黃裕志朋友莊惠甜協助,莊惠甜提議黃裕志將其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予其子即被告歐謦輔名下,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解決燃眉之急。

因此,原告與訴外人黃裕志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等語可知,原告於黃裕志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借名登記系爭房地時,不但知情,亦表示同意。

惟於本件起訴狀竟謊稱其不知道黃裕志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乃黃裕志盜用其印鑑及過戶,委無足採。

㈤被告與黃裕志就系爭房地於代書事務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黃裕志提出原告之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所有權狀、授權書等相關房地過戶文件,客觀上足使任何人認知黃裕志確係已得到原告之授權。

縱使黃裕志實際上未得原告之授權(假設語,被告否認),亦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

至於原告所稱其係以按捺指紋以代簽名云云,顯係不實,此見原證5 之74年6 月12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中係以原告之簽名顯示,並非僅有按捺指紋。

況且,外人如何能得知原告係以何種方式授權,故原告此項辯解,不足對抗善意第三人。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並陳明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前固於102 年間對於被告向本院提起102 年度訴字第1361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主張系爭房地由其與黃裕志繼承後,因黃裕德需錢孔急,遂請莊惠甜協助以其子即被告名義辦理貸款,原告與黃裕志並先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再由被告向玉山銀行貸款3,000,000 元,將貸款所得交予黃裕德使用,貸款本金及利息則由黃裕德按月繳納15,000元清償,99年2 月黃裕志死亡後,黃裕志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原告為黃裕志之唯一繼承人,且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所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

爰本於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不當得利,以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認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判決原告敗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同一理由而以103 年度上字第210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210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民事裁定(下稱前訴訟)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查明屬實。

而在本件訴訟,原告則係主張其實際上並未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詎黃裕志於98年2 月3 日假冒原告及黃裕志本人之名義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買賣行為,因黃裕志盜用原告印鑑章等不法行為而欠缺生效要件,對原告本人自始、確定、當然、絕對不發生法律行為效力。

故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塗銷與原告及訴外人黃裕志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應一併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

經核本件訴訟與前訴訟雖屬同一當事人,惟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既有不同,尚難認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同一事件。

是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原告應不得再行起訴云云,尚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屬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黃裕志2 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1/2 ,詎黃裕志於98年2 月3 日假冒原告及黃裕志本人之名義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買賣行為,因黃裕志盜用原告印鑑章等不法行為而欠缺生效要件,對原告本人自始、確定、當然、絕對不發生法律行為效力。

又黃裕志業於99年2 月25日死亡,黃裕志所留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黃裕志以其本人及原告名義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是否已得原告之同意?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黃裕志以其本人及原告名義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是否已得原告之同意?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

所謂禁反言原則,係指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向行為互相矛盾。

蓋此種行為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反誠信原則;

亦即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意翻異,如他方當事人業因權利人先行行為,造成一合理值得保護之信賴時,權利人之行使權利即違反自我行為矛盾之禁止,而不應准許。

2.原告於本件訴訟固主張:黃裕志在未取得原告同意,且在原告不知情下,竟於98年2 月3 日擅自盜用原告之身分證及印鑑章,單獨前往永和戶政事務所申請並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

黃裕志並於當日再擅自盜用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證件及資料,假冒原告及黃裕志本人之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以580 萬元之不合理低價出售予被告,而黃裕志於簽約時雖有當場向被告提出蓋有原告印鑑章之授權書、印鑑證明、身分證件等相關文件資料,惟系爭授權書上僅蓋有原告之印鑑章,並無原告按捺之指紋,是以系爭授權書要非原告親自出具,是以原告不知系爭房地出售一事,益證系爭授權書所蓋原告之印鑑章,係由黃裕志所盜蓋云云。

惟查,原告於前訴訟之起訴狀已明確陳稱:「…嗣於96年間,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黃裕德因故需錢孔急,然由於當時訴外人黃裕德個人、其兄黃裕志二人個人債信皆不良,而原告又屆高齡,均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遂央求訴外人黃裕志朋友莊惠甜協助,莊惠甜提議黃裕志將其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予其子即被告歐謦輔名下,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解決燃眉之急。

因此,原告與訴外人黃裕志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61號卷第3 頁背面、第133 頁背面),堪認原告於前訴訟已自認其對於黃裕志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一事,實屬知情。

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再就系爭房地同一買賣契約起訴,主張黃裕志於98年2 月3 日擅自盜用原告之身分證及印鑑章,並申請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假冒原告及黃裕志本人之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顯係就前訴訟為相反主張,破壞被告前開合理、正當信賴,則原告此一違反矛盾禁止原則之主張,依前揭說明,當係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是被告以原告在前訴訟起訴狀之記載,抗辯原告於黃裕志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應屬知情,亦表示同意,自屬可採。

3.況縱認黃裕志以其本人及原告名義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並未得原告之同意,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黃裕志盜用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變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觀諸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約人欄、騎縫處及賣方欄蓋用有原告之印文,而該印文之印章係屬原告在戶政機關登記之印鑑,並有印鑑證明可按,則系爭買賣契約書既蓋有原告真正之印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

而原告固主張黃裕志提出之系爭授權書未經原告在授權人按捺指紋,益證系爭授權書所蓋原告之印鑑章,係由黃裕志所盜蓋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系爭授權書既不以經原告按捺指紋為必要,亦難以此推認系爭授權書上所蓋原告印鑑章,係由黃裕志所盜蓋。

而原告就其所主張遭黃裕志盜用印鑑、身分證等證件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且按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代理人本係無代理權,但因本人有表見授權之行為,足使交易相對人正當信賴表見代理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遂令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是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若本人之作為或不作為行為,在客觀上足使第三人相信該他人為有權代理,若非由本人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不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且該事實於第三人與該他人為代理行為時存在,即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參照)。

是以,縱認原告未授與代理權與黃裕志,黃裕志既持有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私人之印章、身分證件、印鑑證明、授權書及所有權狀等,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黃裕志有盜用之情,亦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

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行為,因黃裕志盜用原告印鑑章等不法行為而欠缺生效要件,對原告本人自始、確定、當然、絕對不發生法律行為效力云云,自無足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黃裕志乃未得其同意而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行為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難謂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黃裕志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8年3 月4 日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應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土地應有部分1/4 及建物所有權全部,一併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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