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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8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
法定代理人 楊政信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李中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五日、收件字號:北中地登字第000000號,設定權利範圍為210 分之6 之不定期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將地上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依序為台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被告並無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顯無從再占有使用系爭509號土地之必要,且被告李中淮亦未居住於該處,足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已無存續之必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之登記,為此,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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