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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祐生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來
被 上訴人 陳得福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一至三項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40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6,595,050 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04,950元,另訴之聲明第三項,屬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5,01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 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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