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83號
原 告 張寶玉
以上原告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分配表異議
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張寶玉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訴訟標的(即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上依據(請求權)),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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