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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83號
原 告 潘信宏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潘信宏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裁定命原告潘信宏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6年10月16日送達原告潘信宏,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潘信宏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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