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重訴,885,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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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8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德恒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潘文雄
被 告 潘秋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可參。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潘秋如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文雄。」

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7年1 月8 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潘秋如就系爭房地於95年3 月9 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備位聲明:一、被告2 人於95年2 月23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5年3 月9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潘秋如應將系爭房地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5年3 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被告潘文雄所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第154 頁)。

經核原告之上開所為,或係本於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效力有無瑕疵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完足、明確,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原反訴聲明為:「一、確認反訴被告持有反訴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2 紙本票(下稱系爭2 紙本票),對反訴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反訴被告不得執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4536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反訴原告為強制執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嗣於107 年1 月8 日當庭撤回反訴聲明第二項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48 頁),因反訴被告迄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反訴原告上開反訴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潘文雄前於89年5 月5 日簽發系爭2 紙本票交予原告收執,詎被告潘文雄未為清償,原告即持系爭2 紙本票向本院對被告潘文雄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34536 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6 年1 月25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潘文雄前於95年間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其女兒即被告潘秋如名下,嗣經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訴請撤銷被告2 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並經本院於104 年6 月30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720 號(下稱另案)判決將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予以撤銷,以及被告潘秋如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文雄所有。

其後,被告潘文雄雖於另案判決後之104 年8 月20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被告潘文雄積欠被告潘秋如之借款債務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298 萬元,被告2 人並合意由被告潘文雄以系爭房地市值扣除貸款後之剩餘價值作價1,500 萬元,抵償積欠被告潘秋如之借款債務,將系爭房地售與被告潘秋如等情,顯然係被告潘文雄為保住系爭房地而與被告潘秋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故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確屬通謀虛偽而無效。

又被告潘文雄既怠於行使其對於被告潘秋如就系爭房地塗銷登記請求權之權利,原告為被告潘文雄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潘文雄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潘秋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再者,另案判決既已認定系爭房地為被告潘文雄所有,且被告潘文雄尚積欠國泰世華銀行1 億餘元債務未還,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應予撤銷,被告潘秋如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文雄所有等情,被告潘秋如即應明知被告潘文雄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仍與被告潘文雄就系爭房地以作價出售抵償其借款債務,顯然被告2 人於104 年8 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結果,故縱被告2 人簽訂系爭協議書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惟被告2 人既皆知其等所為已致被告潘文雄之財產減少而不足以清償一切債務,已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亦得基於債權人身分,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潘文雄名下所有。

㈣此外,被告雖辯稱被告潘文雄於95、100 、101 年間多次向被告潘秋如借款,累積借款金額為4,298 萬元云云,並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8764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協議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本票等件為證,惟因本票係屬無因證券,尚難徒憑被告潘秋如執有被告潘文雄簽發之本票,即遽認被告2 人間確有4,298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且觀諸被告2 人所簽立前揭借貸契約書及本票,金額最少為10萬元,最多即高達788 萬元,每筆借款金額甚為龐大,且借款時間密集緊接,衡諸經驗法則及常理,被告潘秋如不可能隨時可以由其身上借貸被告潘文雄如此多之每筆借款,被告潘秋如應係從銀行或郵局提領再借給被告潘文雄,並經被告潘文雄親收點訖等情,故被告潘秋如自應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否認尚難徒憑其與被告潘文雄簽立上開借貸契約書即遽認被告潘秋如確有交付被告潘文雄每筆借款之事實,且該等契約書所載金額共計為4,378 萬元,亦與被告2 人所稱之借貸金額4,298 萬元不相符,則被告2 人間是否確有為數可觀之金錢借貸,顯非無疑。

㈤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被告潘秋如就系爭房地於95年3 月9 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2 人負擔。

⒉備位聲明:①被告2 人於95年2 月23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5年3 月9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②被告潘秋如應將系爭房地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5年3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被告潘文雄所有。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2 人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潘文雄前因經營營建事業需大筆資金周轉,遂於95及100 年間多次向被告潘秋如借款,累積借款金額為4,298 萬元,被告潘秋如並已取得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8764 號確定之支付命令。

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346 號、另案判決認定系爭房地實際上為被告潘文雄所有,被告潘秋如僅係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惟被告2 人業於另案判決後之104 年8 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合意由被告潘文雄以系爭房地市值扣除貸款後之剩餘價值作價1,500 萬元,抵償積欠被告潘秋如之借款債務,將系爭房地售與被告潘秋如,堪認被告2 人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於104 年8 月20日終止,亦即自104 年8 月20日起系爭房地之名義上及實質上均為被告潘秋如所有之財產,故原告訴請被告2 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實無理由。

㈡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前以經營房屋建築為業,於88年12月15日,以1 億8,250 萬元之價格,向反訴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 ○000000地號土地3 筆,反訴原告除先給付定金100 萬元予反訴被告外,雙方另約定前開3 筆土地買賣係附有「銀行貸款金額需達2 億元」之停止條件,並簽立訂金收據為憑。

為求能順利向銀行申貸預定貸款金額,雙方另於88年12月1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供貸款銀行審核(此時另加163-15地號之持分道路土地,與前開3 筆土地合稱系爭4 筆土地),經貸款銀行確認核貸金額後,反訴被告遂將系爭4 筆土地過戶至反訴原告名下,且於系爭4 筆土地過戶後為擔保土地買賣價金之給付,反訴原告再以系爭4 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8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反訴被告,並簽發系爭2 紙本票交予反訴被告收執。

㈡又就系爭4 筆土地買賣價款1 億8,250 元之給付,反訴原告於88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即當面先行給付5,000 萬元予反訴被告,嗣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款約定,由反訴原告自其所營明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明晉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先後匯款1 億4 千餘萬元予反訴被告,亦即反訴原告於銀行貸款撥款後,已給付全數土地買賣價款予反訴被告,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告消滅;

惟反訴被告並未將系爭2 紙本票返還反訴原告,甚且於16餘年後之105 年12月1 日,以系爭2 紙本票為據,聲請對反訴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發給105 年度司促字第34536 號支付命令在案。

是反訴原告既未積欠反訴被告任何債務,系爭2 紙本票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2 紙本票擔保之債權仍存在(僅假設,非自認),反訴被告遲至105 年12月1 日始對反訴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距系爭2 紙本票到期日89年6 月5 日,顯已經逾15年,反訴原告自得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

㈢並聲明:⒈確認反訴被告持有反訴原告簽發之系爭2 紙本票,對反訴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已將買賣系爭4 筆土地之價款悉數給付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尚積欠反訴被告土地價款3,000 萬元未予清償,反訴被告既否認反訴原告給付全數土地買賣價金,反訴原告自應就其已給付全數土地買賣價金予反訴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另由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蘆洲分行於107 年2 月6 日回函可知,均無被告潘文雄或明晉公司曾於89年1 月至89年12月間支出3,000 萬元,用以清償積欠購買反訴被告系爭4 筆土地之買賣價金3,000 萬元之確切證據存在,堪認反訴原告確實尚未將全數土地買賣價金予以清償。

㈡又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遲至105 年12月1 日始持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距系爭2 紙本票之到期日即89年6 月5 日顯已逾15年,反訴原告自得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系爭2 紙本票擔保之債權應屬不存在云云,惟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故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債權,縱經時效完成而不得請求給付,其債權並不因而當然歸於消滅不存在,故反訴原告以系爭2 紙本票時效消滅而得拒絕給付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2 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查被告潘文雄前於89年5 月5 日簽發系爭2 紙本票與原告,經原告持上開本票對被告潘文雄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9日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34536 號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6 年1 月25日確定在案;

又被告潘文雄於95年3 月9 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潘秋如名下,經國泰世華銀行訴請撤銷被告2 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並經本院於104 年6 月30日以另案判決將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予以撤銷,以及被告潘秋如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文雄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4536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另案判決、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2 紙本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5頁、第141 頁),信屬實在。

㈡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潘文雄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潘秋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復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潘文雄名下等情,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參照) ,且債權人為保全債權,雖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但須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6 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乃在保全該債權人之債權得以履行,故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債務人既得拒絕給付,自無許債權人再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民事判決、71年4 月20日71年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5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準此,倘債權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且經債權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者後,該債權已無履行之可能,應無提起代位訴訟保全及行使撤銷權之必要至明。

⒉經查,被告潘文雄前於89年5 月5 日簽發系爭2 紙本票與原告,雖經原告持以對被告潘文雄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9日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34536 號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6 年1 月25日確定在案。

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 年7 月1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於民事訴訟法104 年7 月3 日公布施行後所取得之確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

而本件原告所持之前揭支付命令係本院105 年12月29日核發,於106 年1 月25日確定,依前揭說明,即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

民法第137條第3項復有規定。

基此,原告所持系爭2 紙本票,既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2 紙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均為3 年。

系爭2 紙本票之發票日均為89年5 月5 日、到期日均為89年6 月5 日,此觀之系爭2 紙本票影本即明(見本院卷第141 頁),是系爭2 紙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89年6 月5 日起算,迄至92年6 月5 日止,原告就系爭2 紙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⒊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既未爭執被告所簽發系爭2 紙本票係因系爭4 筆土地買賣價金,且自承其於系爭2 紙本票發票後逾15年,至106年1 月25日始對被告潘文雄向本院聲請取得系爭2 紙本票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見本院卷第150 頁),又原告亦無提出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被告辯稱原告對其之系爭4筆土地買賣價金請求權亦已時效消滅,應可採信。

是原告對被告主張之債權部分業已時效完成,且經被告拒絕給付,自無提起代位訴訟保全及行使撤銷權之必要。

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潘秋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潘文雄,均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反訴被告執反訴原告所簽發系爭2 紙本票,反訴原告既否認反訴被告對其就系爭2 紙本票債權存在,而經反訴被告辯以前詞,則反訴原告應否負發票人責任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其得以對抗反訴被告,是否可採?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反訴被告潘文雄(即票據債務人)對反訴原告(即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系爭2 紙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⒉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4 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債權債務關係,業經反訴原告於銀行撥款後已全數給付反訴被告,是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因清償而消滅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應就其主張之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反訴原告主張上情,雖提出訂金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40頁),惟該等證據僅得證明反訴原告有於88、89年間向反訴被告購買系爭4 筆土地,並於土地過戶後將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800 萬元予反訴被告等情,仍無從證明其所述業已清償反訴被告系爭4 筆土地買賣價金事宜;

另經本院函調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二重分行關於反訴原告、明晉公司於該行之開戶資料及89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觀諸上開分行提出帳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49 頁至第271 頁),均無具體交易明細足以證明反訴原告有以其帳戶或以明晉公司帳戶以匯款或轉帳方式給付反訴被告系爭4 筆土地買賣價金等情,又反訴原告徒以其所提出之訂金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日期,與反訴原告所申設之上開蘆洲分行交易明細表所載89年2 月29日、89年4 月14日有1 億4,000 餘萬元款項進出日期緊接,而認該等款項之受款人為反訴被告,尚乏依憑,並無可取。

此外,反訴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是反訴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4 筆土地買賣價金與反訴被告,其與反訴被告間就系爭2 紙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云云,為無可採。

㈢反訴原告另主張系爭2 紙本票業已超過時效而消滅,其自得拒絕給付等情。

然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1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又按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票言,係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

查反訴被告就系爭2 紙本票之票據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因反訴被告未於3 年間行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即反訴原告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反訴被告行使權利時予以抗辯而已,其據以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就系爭2 紙本票之本票權利不存在,仍屬於法無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428 號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1號研討意見可參)。

由此可知我民法就消滅時效採抗辯主義,而不採權利消滅主義之結果,是消滅時效完成後,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債權當然消滅,是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就系爭2 紙本票之票據請求權,縱因消滅時效已完成,該債權仍非屬不存在,僅變為反訴原告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故反訴原告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系爭2 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潘秋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潘文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訴請確認反訴被告持有反訴原告簽發之系爭2 紙本票,對反訴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本件反訴原告於本件107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追加「備位聲明:反訴被告不得執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4536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反訴原告為強制執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311 頁),惟兩造並未就此追加部分為本案言詞辯論,且因係於本件107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之,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本件本訴、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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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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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  │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      │
│號│      │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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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三重區  │中興│    │882   │ 建 │2091.60     │275/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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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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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
│  │              │--------------│樣主要├───────┬───────┤圍    │
│號│              │建  物  門  牌│建築材│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要建│      │
│  │              │              │料及房│              │築材料及用途  │      │
│  │              │              │屋層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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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三重區中│新北市三重區中│鋼筋混│10層:252.99  │              │全部  │
│  │興段2648建號  │興段882 地號  │凝土造│              │              │      │
│  │              │--------------│10層樓│              │              │      │
│  │              │新北市三重區重│      │              │              │      │
│  │              │新路5 段639 之│      │              │              │      │
│  │              │3 號10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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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中興段2649建號,面積5589.3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9/10000 (含停車位編號92│
│,權利範圍29/10000、停車位編號93,權利範圍29/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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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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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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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89年5月5日 │2,000萬元   │ 89年6月5日   │            │ TH29703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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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89年5月5日 │1,000萬元   │ 89年6月5日   │            │ TH29703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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