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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95號
原 告 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正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昭岳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楊美華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廠房坐落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已分別由訴外人卓勝利、鄧光珽售予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邱顯炉,並移轉登記於邱顯炉指定之被告名下。
然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尚有糾紛,系爭土地迄今均未點交予邱顯炉或被告,故依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604號判例意旨,被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
㈡系爭土地前雖登記於卓勝利名下,然實際則為信誠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信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誠公司)所有,後因鄧廉風於民國102年9月間以鄧光珽名義取得信誠公司全部股份及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信誠公司、卓勝利即將系爭土地點交予鄧廉風、鄧光珽,故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應歸屬於鄧廉風、鄧光珽,且鄧廉風、鄧光珽已於106年6月26日同意伊得使用系爭土地。
㈢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64號案件之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6年3月1日,伊係於106年6月間得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人鄧廉風、鄧光珽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應屬有權占有,而得妨礙被告拆屋還地之請求。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6359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尚有糾紛」云云,應係指系爭322地號土地有買賣糾紛,而非泛指系爭土地全部均有買賣糾紛。
系爭322地號土地買賣糾紛一事,先由鄧廉風及卓勝利向鈞院起訴主張民法第92條第2項詐欺、第87條第1項前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主張信誠公司與卓勝利間借名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意思表示並塗銷系爭32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返還系爭322地號土地予鄧廉風,迭經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6號判決鄧廉風、卓勝利敗訴確定在案。
嗣鄧廉風改以其子鄧光珽名義,再向鈞院起訴主張伊(含邱顯炉)應返還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鄧光珽」名下,此亦經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鄧光珽敗訴。
㈡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635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係持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64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之「拆屋還地」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足徵原告就執行名義之內容並無就系爭土地有任何合法占有權源,應堪認定,此與原告所辯稱伊或邱顯炉與鄧光珽(或鄧廉風、卓勝利)間就系爭買賣究有何糾紛、是否點交等問題,均屬無涉。
又伊所持執行名義之「拆屋還地」事件,原告在上開民事事件中,舉凡於一審時就借名登記關係、解除買賣契約(參加人信誠公司之主張),信誠公司與原告間有無成立買賣關係、買賣之內容與效力、伊是否為系爭廠房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後於提起上訴二審時就系爭土地是否點交、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使用收益權,反面解釋為系爭土地於未點交前,出賣人就該不動產仍有使用收益之權利,而為有權占有,進而主張基於系爭租約而構成「占有連鎖」之關係,為合法有權占有,此於拆屋還地事件中,既已提出相同之事實及主張,亦經上開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判決中所判斷過,自應生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效力,是原告一再就同一事實或爭點復為相同之主張,繫屬在後之法院於審理時,自應受該判決或爭點效力所拘束,要屬無疑。
㈢原告於前拆屋還地事件二審中,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該狀內援引證物上證1即廠房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出租人信誠公司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限訂為五年(見廠房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並約定「租期以本契約租賃期限」為準(見廠房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惟此抗辯為該案承審法院所不採。
再者,原告雖一再辯稱:「原登記於卓勝利名下之系爭土地,實際均為信誠公司所有…」,卻前後分別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書與土地利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惟觀上開二份契約及協議書內容,應僅屬補充關係而已,且顯然均係針對系爭322地號土地買賣為爭議。
系爭土地(不論是系爭30、321、322、328、329地號全部或322地號一部土地)之買賣紛爭,不論是就原告占有權源或點交與否等問題,於前拆屋還地案件之判決(尤其是二審判決)中均有作實質審理及判斷。
況且,後提出之協議書既未訂明租賃期限,又原告與信誠公司或鄧廉風等人仍有私下約定租賃期限至108年10月31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事實,足徵原告與信誠公司或鄧廉風等人並未解除廠房租賃契約,則該前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書既經拆屋還地案件審理所不採信,則焉有在後提出僅具有補充關係之系爭協議,即可遮斷或撤銷字第8635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理?㈣原告於前案即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64號案件中認為渠為有權占有之事實及主張,係因認為系爭建物及坐落占用基地實際仍為「信誠公司」所有,並基於與信誠公司所簽訂為期五年(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之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依占有連鎖主張有權占有。
原告復於本件主張自102年9月後,鄧廉風即以其子鄧光珽名義取得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則何以在前案中卻主張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信誠公司?顯為前後置辯互為矛盾。
又原告不論於前案或本件中,均主張鄧廉風「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原告此辯詞於前案中既經實質審理及判斷,但原告一再以前詞置辯,則其取得實質所有之證據究為何?又何謂「實質所有」之概念?又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㈤於102年9月17日邱顯炉與卓勝利就系爭土地簽訂原證2買賣契約,且於同日另與鄧光珽簽訂原證1買賣契約書,並均於上開買賣契約第7條「點交約定」其中第1款:「本約標的應於尾款交付日(預定102年9月30日前),由賣方依簽約時現況點交予買方登記名義人」及第5款約定:「本約標的如有未依法申請增建之建物、定著物、工作物,賣方聲明確為其所有並有事實上處分權,一併讓與賣方」。
準此,鄧光珽當時已向信誠公司購買股權及土地(但不包括本件系爭土地)廠房,再將所購得之廠房連同由卓勝利直接將本件系爭土地一併出賣讓與邱顯炉所指定之伊,則伊至遲於102年10月15日登記取得本件系爭土地同時,亦一併受讓取得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蓋A、B建物實際坐落地號土地完全與其建物謄本上所載坐落地號土地不符,故A、B建物均為違章建築至為灼然,且亦為原告於前案中所不爭執。
㈥本件買賣契約中所稱之「點交」一詞,應依照雙方立約當時之情形,探求事人之真意而為解釋,不應拘泥於表面之文字。
是本件首應探求立約當時之情況及邱顯炉或伊欲取得系爭土地及廠房之真意,從原證1買賣契約中之特約條款尚特別約定鄧光珽須在325地號分割出300坪蓋壹樓廠房給邱顯炉(或伊),顯見邱顯炉與鄧光珽約定之真意,應係於上開特約事項中約定新建廠房未完成前,即有先將原址上「舊廠房(包括A、B)」之事實上處分權連同系爭土地一併讓與之意思,否則上開立約2人,根本不須於原證1之第7條第1款、第5款為此約定之內容。
復觀原證2買賣契約第7條第1款、第5款亦相同約定,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卓勝利,就系爭土地原存在之舊違章廠房亦同意併同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邱顯炉或楊美華,否則何須於締約後分別各自寄發存證信函即鄧廉風於102年10月17日代表信誠公司,以信誠公司名義寄發中壢志廣第295號存證信函給原告及其全體股東稱:「按租賃契約之到期日為102年12月31日,本人已將台端所承租之部分出售予楊美華(即被告),故無法於契約到期後與台端續約,因此;
特以此函作為終止租約之催告意思表示」等語,向原告表示已將「承租之部分」「出售」且於契約到期後無法續約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上開存證信函中所指「承租之部分」當然係指包括A、B…等建物廠房在內(因為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是卓勝利所有)及伊亦於102年10月29日寄發中壢大崙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予原告稱:「信誠公司將本件房屋出租與貴公司,租賃期限至102年12月31日止,本人繼受此房屋租賃契約」等語之承受租賃債權之通知。
故原證1、2買賣契約第7條所謂之「點交」,應係指鄧光珽(即代表信誠公司)將系爭A、B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連同由卓勝利直接將系爭土地一併讓與於邱顯炉或指定之伊名下,由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A、B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A、B廠房於102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前仍繼續由優加力租用,非指解除優加力之占有,使系爭土地及A、B廠房歸伊實際占有。
否則如伊(或邱顯炉)有解除優加力公司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其如何繼續經營公司,鄧光珽又何必於簽訂原證1買賣契約後,另寄發被證6存證信函提醒原告已將「承租之部分出售」之事實?足徵系爭A、B廠房連同卓勝利所出賣之系爭土地均已以觀念交付之方式點交予伊或邱顯炉。
㈦原告主張其所受讓之占有,所基於債之關係無非係以其與鄧廉風、鄧光珽間所締結之系爭協議為據,惟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僅為原告與鄧廉風、鄧光珽等,自始未獲伊同意,基於債之相對性原理,自不得對抗伊而發生任何效力,故原告所主張之占有權源自非合法。
㈧另依被證4信誠公司股份讓渡協議書,可茲證實鄧光珽主要受讓渡標的包括信誠公司所擁有的法定不動產,及財務報表所有的資產,且雙方在契約書第9條約定,雙方同意不實施現場點交,可見被告所取得的系爭5筆土地,自始鄧廉風或鄧光珽並未曾取得過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外,亦未曾取得對系爭土地及廠房之直接或間接占有地位,且縱然鄧廉風或鄧光珽曾與信誠公司前身間有買賣關係之存在,但依上開被證4之協議書內容可知,連鄧廉風及鄧光珽自己本身都沒有取得系爭5筆土地之直接或間接占有,故鄧廉風及鄧光珽辯稱就系爭5筆土地尚未點交及交付占有給伊云云,顯非屬實。
又系爭土地有無點交之爭點既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64號案件中為兩造有充分之攻防及辯論,足生既判力所拘束或有爭點效力而不得再予爭執,原告一再以系爭土地有無點交云云一節置辯,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邱顯炉於102年9月17日以總價4,888萬元向鄧光珽(由鄧廉風以其子鄧光珽名義為之)買受系爭322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雙方並於同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系爭322號土地需延著右邊割一條寬8公尺之土地預定做道路用地、325號土地由賣方分割出其中300坪土地蓋一樓廠房取代原來之系爭廠房過戶給邱顯炉;
復於同日以總價4,000萬元向卓勝利(由鄧廉風任卓勝利代理人)買受系爭30、328、329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7筆土地,雙方並於同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方邱顯炉指定登記名義人為其配偶楊美華(即被告)。
嗣於102年9月24日以被告為買方、卓勝利為賣方,買賣標的為上列7筆土地及系爭322地號土地,共計8筆土地,簽定價金2,0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該8筆土地(含本件系爭土地)於102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此有上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第19-24頁、第25-33頁、第119頁)。
㈡被告於前案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間,向卓勝利購入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各別稱A、B、C、D建物)中之A、B建物。
另C、D建物,係原告於向信誠公司承租A、B建物暨相關基地之租賃期間所增建。
信誠公司、被告已先後於102年10月17日、102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信誠公司與原告簽立之租賃契約於102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約。
詎原告仍持續使用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坐落如附圖所示範圍之基地,共計43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迄今,而訴請原告拆屋還地等,迭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64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A、B建物遷出並騰空、將C、D建物移除並騰空,返還C、D建物坐落基地予被告,並自103年1月1日起至原告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5,923元,復經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而於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被告持前案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6359號執行中。
此有上列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77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6359號所為之執行程序,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卓勝利所有,於102年9月24日以被告為買方、卓勝利為賣方,買賣標的為上列7筆土地及系爭322地號土地,共計8筆土地,簽定價金2,0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該8筆土地(含本件系爭土地)於102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被告於前案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間,向卓勝利購入系爭土地及其上A、B、C、D建物(即合稱系爭建物)中之A、B建物。
另C、D建物,係原告於向信誠公司承租A、B建物暨相關基地之租賃期間所增建。
信誠公司、被告已先後於102年10月17日、102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信誠公司與原告簽立之租賃契約於102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約。
詎原告仍持續使用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坐落如附圖所示範圍之基地,共計4,3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迄今,而訴請原告拆屋還地等,迭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64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A、B建物遷出並騰空、將C、D建物移除並騰空,返還C、D建物坐落基地予被告,並自103年1月1日起至原告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5,923元,復經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而於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已如前述。
又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64號判決認:「㈢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無從依其與參加人(即信誠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以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作為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權源:‧‧‧然參加人曾於102年10月17日寄發記載:「為通知台端等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廠房,按租賃契約之到期日為102年12月31日,本人已將台端所承租之部份出售予楊美華,故無法於契約到期後與台端續約,因此;
特以此信做為終止租約之催告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76、177頁)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楊美華)曾於102年10月29日寄發記載:「為通知貴公司,本人已向信誠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本人於貴公司與信誠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於102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將不再與貴公司續約,請貴公司於102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前,自上開建物內搬出,並按原狀遷空將房屋返還本人」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78至180頁)予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6項參照),並自承有收到該等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94頁),兩造對於存證信函所載租賃契約之標的即為系爭占用土地及其上建物,未有爭執,參加人、上訴人對於彼此間之租賃契約於102年12月31日屆滿後不再續約,顯知之甚稔。
參加人依據其與卓勝利間之內部關係,或得出租卓勝利之系爭占用土地,但卓勝利已將系爭占用土地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明確告知原租賃契約期滿,不再繼續出租,參加人出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參加人之出租行為,無從將占有關係合法移轉他人,核與上開占有連鎖之第三要件有間,不構成占有連鎖,上訴人不得以此作為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權源,占有連鎖之其餘二要件,亦無再予贅述之必要。
‧‧‧㈤系爭土地及A、B建物有無點交被上訴人,不影響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之權利:兩造對於系爭土地除系爭占用土地以外之範圍,俱表示由被上訴人占有中(見本院卷(二)第27頁),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土地及A、B建物,是否如上訴人所言尚未點交,並非無疑。
縱認尚未點交,亦不影響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69-170頁、第171頁),足見原告向信誠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自不得對抗被告,信誠公司之出租行為,無從將占有關係合法移轉他人,核與上開占有連鎖之第三要件有間,不構成占有連鎖,原告不得以此作為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權源,亦即原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
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除系爭占用土地以外之範圍,俱表示由被告占有中,被告購買之系爭土地及A、B建物,是否如原告所言尚未點交被告,亦非無疑。
縱認尚未點交被告,亦不影響被告訴請原告拆屋還地之權利。
㈡證人卓勝利到庭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系爭土地有沒有點交給鄧廉風?)有。
現在我說是有,但也是王聰明他自己跟鄧廉風去辦。
(法官:是你親自點交還是別人做的?)不是我點交。
(被告訴訟代理人:那你怎麼知道有點交?)王聰明跟我講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什麼時候跟你說的?)日期我想不出來了,那麼久了。
(被告訴訟代理人:王聰明有沒有告訴你如何點交?)沒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以系爭土地利用協議書上第1條記載甲乙雙方確認系爭土地前於102年9月間已由信誠公司卓勝利點交給鄧廉風、鄧光廷,這個協議你有參予嗎?)點交我沒有參予。」
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4頁)、證人王聰明到庭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信誠公司或者是卓勝利,有沒有把剛才那五筆土地點交給鄧廉風?)全部都是鄧廉風自己拿去看,沒有點交。
他也有找人來山上測量。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剛才說鄧廉風自己去看,你有沒有陪同他去看?)不用。
他有找人來測量、打磚。
(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方稱信誠公司將全部股份出售給鄧廉風所指定的鄧光廷,又稱所出售的系爭土地並沒有點交,那為何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在102年9月間有確認有點交的情形?為什麼會有這樣的出入?)協議書寫好,叫我簽我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58頁),及證人鄧廉風到庭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承上,信誠公司或卓勝利當時有無將互爭土地點交予你?)當時他(信誠公司負責人王聰明或卓勝利)告訴我地號、地籍圖,我到現場去對都沒問題,後來我付了定金以後申請鑑界,發現這個廠房蓋的不對,應該要蓋在325地號土地上,結果蓋在卓勝利的農地及窯業用地(322地號)上,故當時王聰明跟我協議,他有減價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足見卓勝利自始未參予點交,且未親自見聞王聰明有將系爭土地點交予鄧廉風,王聰明亦表示其並未將系爭土地點交予鄧廉風,尚難僅以鄧廉風自行前往至系爭土地查看,並自行申請鑑界,即認信誠公司(負責人王聰明)或卓勝利已將系爭土地點交予鄧廉風。
又信誠公司(負責人王聰明)或卓勝利既未將系爭土地點交予鄧廉風,更遑論有何將系爭土地點交予鄧光珽之事實,鄧廉風及鄧光珽應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
是原告主張信誠公司、卓勝利將系爭土地點交予鄧廉風、鄧光珽,故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應歸屬於鄧廉風、鄧光珽,且鄧廉風、鄧光珽已於106年6月26日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㈢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
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
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 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更退一步言之,本件縱認信誠公司、卓勝利將系爭土地點交予鄧廉風、鄧光珽屬實。
惟查,依原告提出由甲方(即王聰明、卓勝利)、乙方(即鄧廉風、鄧光珽)、丙方(即原告)於106年間所簽立之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35-39頁)所示,其第2、3條約定,乙方同意於系爭土地依約點交予邱顯炉或楊美華(即被告)前,丙方得加以利用;
若系爭土地日後須依約點交予邱顯炉或楊美華(即被告),丙方須配合辦理,不得藉故拖延,足見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並無被告,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得加以利用系爭土地,且乙方就其同意於系爭土地依約點交予邱顯炉或楊美華(即被告)前,丙方得加以利用部分,亦未經被告事前同意或授權,事後迄今被告亦仍未同意或授權,系爭協議僅為甲、乙、丙三方之約定,自不能拘束被告,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亦不得逕以其前手即乙方(即鄧廉風、鄧光珽)對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告)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是原告自不得據系爭協議向被告主張原告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
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承上可知,前案拆屋還地等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系爭協議約定乙方同意於系爭土地依約點交予邱顯炉或楊美華(即被告)前,丙方得加以利用,原告既不得據該約定向被告主張原告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顯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拆屋還地等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6359號所為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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