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重訴,896,20180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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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96號
原 告 程金玲
訴訟代理人 吳宗慶
被 告 程嘉隆
矯季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萍律師
林 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5年度附民字第85號,刑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42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1,033,366元及人民幣724,608.56元,及將坐落桃園市龍潭區上華段314、316土地回復為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程金玲等全體受益人(即被繼承人程明魁之全體法定繼承人)新臺幣1,018,637元。

㈢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程金玲、洪建隆新臺幣14萬元。」

(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9、79、80頁)。

其中訴之聲明第㈠項關於請求「被告矯季汝應給付被繼承人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1,033,366元及被告矯季汝應將坐落桃園市龍潭區上華段314、316土地回復為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訴之聲明第㈡項關於超過「被告程嘉隆應給付原告程金玲新臺幣25,000元」部分,以及訴之聲明第㈢項部分,因訴不合法,已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不在本判決範圍,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程金玲與被告程嘉隆之被繼承人程明魁於民國102年1月5日過世,依法由其法定繼承人配偶楊碧雲及其子女即原告程金玲、訴外人程玉玲、被告程嘉隆等4人共同繼承。

另楊碧雲於程明魁過世事隔10個月之102年11月12日過世,楊碧雲之應繼分依法亦由楊碧雲之法定繼承人即其子女原告程金玲、被告程嘉隆及訴外人程玉玲、洪秀玲等4人共同繼承。

㈡被告程嘉隆明知程明魁於102年1月5日去世後之所有遺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且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⒈隱匿旋即於102年1月7日(星期一)12時34分許偽造程明魁署名並持其印章盜蓋用印於「證明書」、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軍人儲蓄存款各項委託代辦申請書、取款(銷戶)憑條,向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儲蓄業務部(下稱同袍儲蓄會)佯稱被繼承人程明魁因病無法親自前往辦理定期儲蓄存款解約事宜,故委託被告程嘉隆代為辦理,致該會交付程明魁於同袍儲蓄會之二筆定期儲蓄存款(帳號0105407231290)暨利息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即為新臺幣)634,035元及8,196元予被告2人,金額合計714,231元。

⒉同日14時10分許,被告程嘉隆復隱匿擅自持程明魁之印章,前往臺灣銀行館前分行,於銀行行員詢問出示的「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上簽名後,盜蓋程明魁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盜領程明魁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7004254551),金額計233,235元。

⒊同日15時10分許,被告程嘉隆再隱匿擅自持程明魁之印章,前往行政院郵局,盜蓋程明魁之印章於提款單上,盜領程明魁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11288000023),金額計85,900元。

㈢被告程嘉隆與其配偶即被告矯季汝,隱匿程明魁大陸地區多筆定期存款,於程明魁公祭當日(102年1月19日),被告2人親赴大陸,擅自持程明魁之印章、台胞證、定期存款單等憑證,前往中國銀行溫江支行,分兩次(同年月20日、21日)盜領程明魁前開5筆定期存款,累計金額為人民幣734847.15元。

㈣被告程嘉隆於102年5月31日未經程明魁全體繼承人同意,私自持印文為原告程金玲等人名義之印章盜蓋用印,並偽造原告程金玲、訴外人程玉玲之簽名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同意書,將程明魁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後,旋即於同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名義虛偽以公告地價(低價)23萬元取得楊碧雲之應有土地持分1/4,而於同年7月1日將購價款23萬元匯入母楊碧雲於永豐銀行西盛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復立即於同年7月3日自該帳戶提領10萬元,於同年7月8日再提領13萬元,將前開土地價金23萬元提領一空。

益徵被告程嘉隆將前開土地擅自辦理登記為分別共有之目的在意圖以不法手段無償取得楊碧雲之應有土地。

此其一。

另被告程嘉隆於鈞院103年度重簡字第1107號件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所自行提出之102年11月17日家族會議錄音光碟(證物16)及錄音譯文(證物17),程嘉隆表示:「龍潭那一塊就是說之後…我現在就是…我、大姊,我知道的版本,因為地契都出來了,當初是用那個…均分,阿我去申請的,那地契我都給大姊、二姊了,然後四份。

那我的那一份我之前,因為母一直吵,她說那是她的,所以我的地契已經早就給她了,對…因為我現在還在找我的地契,因為現在我沒有地契。

(洪振隆:還是你的名字嗎?)對啊…對啊,沒有,因為被媽媽拿去了。」

(參錄音記錄58分36秒),可知楊碧雲於程明魁過世後,一直希望取得前開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根本不可能於102年5月31日同意被告等將前開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否則被告程嘉隆何須於嗣後將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給楊碧雲,以安撫楊碧雲。

益徵母楊碧雲根本不可能與被告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此其二。

又嗣於同年11月17日家族會議中被告程嘉隆向楊碧雲之繼承人洪建隆等人謊稱楊碧雲仍有應有部分1/4,有被告程嘉隆102年11月17日錄音紀錄(59分37秒):「(洪振隆:現在,現在媽媽的,媽媽的1/4呢?)程嘉隆回:啊就再繼承啊,就變1/6啊!」可證。

被告程嘉隆向洪建隆等繼承人說謊,卻隻字未提土地買賣契約,也不敢出示與楊碧雲間因買賣移轉登記之土地權狀,益徵被告一再隱匿不斷欺騙,再再顯示以不法手段無償取得楊碧雲應有土地意圖。

此其三。

另亦由被告程嘉隆、矯季汝急於母親楊碧雲生病期間(102年2月-102年11月12日),於102年3月初即利用「贈與」方式取得楊碧雲名下2間房產(市價約2,000萬元)、汽車和保單等所有權。

後又陸續(102年2月至102年11月12日)將楊碧雲合庫、永豐、中國信託等銀行之活期存款提領一空,金額約計200萬元。

綜上,倘(假設語)母楊碧雲如真心要將土地送給被告程嘉隆,就單純地直接贈與即可,如同之前將其名下所有的兩棟房子、汽車和保單…等,2千多萬資產都能大手筆全數「贈與」,對區區僅23萬元的土地又何必如此大費周章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事後追查被告執意不願提出「土地買賣契約」以釐清事實?且購地價金23萬入帳後隨即又由被告程嘉隆、矯季汝盜領光。

被告程嘉隆、矯季汝於母楊碧雲生病期間即下手將母楊碧雲的財產移轉至被告名下,更益徵被告等居心叵測、一再隱匿。

想憑藉個資法保護,詐欺取財、損害他人利益意圖甚明,此其四。

㈤程明魁過世後,繼承人依法尚有藥害救濟金10萬元可請領,原告程金玲等人填具藥害救濟案件領取死亡救濟給付委託書委託被告程嘉隆代為領取,其亦於102年11月5日領訖(證物19),迄今仍侵占原告程金玲應領取部分據為己有,為不當得利。

㈥綜上,被告明知應如實申報程明魁遺留之全部財產,竟於102年5月28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虛偽申報(證物22),以不法手段共同偽造文書、詐欺侵害原告程金玲等繼承人之繼承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程嘉隆返還下列遺產予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程金玲等人:⒈同袍儲蓄會定存714,231元。

⒉臺灣銀行館前分行活存233,235元。

⒊行政院郵局活存85,900元。

以上合計1,033,366元;

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程嘉隆、矯季汝2人連帶返還遺產即程明魁於中國銀行溫江支行定存人民幣734847.15元予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程金玲等人;

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程嘉隆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回復為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程嘉隆返還原告程金玲25,000元之藥害救濟金。

㈦並聲明:⒈被告程嘉隆應給付被繼承人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1,033,366元及將坐落桃園市龍潭區上華段314、316土地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人民幣724,608.56元。

⒉被告程嘉隆應給付原告程金玲25,000元。

三、被告則抗辯:㈠被告矯季汝未於102年1月20日及21日與被告程嘉隆共同詐取程明魁於中國銀行溫江支行之定存,故原告程金玲訴請被告矯季汝返還上開款項無理由:查被告矯季汝與被告程嘉隆早已於101年6月間辦理分別財產制,被告程嘉隆之財產縱有增加亦與被告矯季汝無關,故被告矯季汝並無詐欺取財之動機。

102年1月5日程明魁過世後,被告程嘉隆本係規劃與訴外人林世俊(程玉玲之夫)一起前往大陸,因林世俊無法前往,被告矯季汝才一同前去。

102年1月20日及21日被告矯季汝陪同被告程嘉隆至大陸四川省成都市中國銀行溫江支行時,尚有程明魁妹妹(被告程嘉隆之姑姑)同行,在銀行內因被告程嘉隆需陪伴姑姑,而指示被告矯季汝辦理結清程明魁中國銀行溫江支行帳戶內之存款。

因被告矯季汝知悉原先林世俊欲一同前往領款,以為當時業經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辦理結清,主觀上認為林世俊既已知悉被告程嘉隆前往領款,被告程嘉隆事後必會與程碧雲、原告程金玲、訴外人程玉玲處理上開款項,因此領款後將款項轉予被告程嘉隆,並未過問被告程嘉隆後續如何處理,故被告矯季汝無詐欺之主觀故意,未犯詐欺取財罪。

因此原告程金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訴請被告矯季汝返還上開款項無理由。

㈡被告程嘉隆已將被繼承人程明魁之遺產中所有存款以及原告程金玲、訴外人程玉玲應受領之藥害救濟金、餘額退伍金辦理提存,故原告程金玲訴請被告程嘉隆將上開款項返還與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或受益人為無理由:查藥害救濟金、餘額退伍金並非被繼承人程明魁之遺產,故原告程金玲僅得請求返還自己應受領之部分,原告程金玲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請求將藥害救濟金、餘額退伍金返還予全體受益人無理由。

又刑事判決後,被告程嘉隆委任律師發函予原告程金玲、訴外人程玉玲,欲就繼承遺產及返還藥害救濟金、餘額退伍金等事項與渠等協商和解(被證3),但渠等皆不願出席,被告程嘉隆乃於106年10月11日將被繼承人程明魁之遺產中之存款部分,以及原告程金玲、訴外人程玉玲各應受領之藥害救濟金、餘額退伍金,分別以程明魁全體繼承人,原告程金玲、訴外人程玉玲為受取權人之名義辦理提存(被證4),故原告程金玲訴請將上開款項返還無理由。

㈢被告程嘉隆係經原告程金玲、訴外人程玉玲之同意將坐落桃園市龍潭區上華段314、316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故原告程金玲主張被告程嘉隆應將上開土地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理由:被告程嘉隆於102年5月31日向桃園市大溪地事務所申請將桃園市○○鄉○○段○000○000號土地登記為由全體繼承人各持分1/4係經原告程金玲、訴外人程玉玲之同意,且辦理該土地分別共有需蓋用原告程金玲、訴外人程玉玲之印鑑,其二人之印鑑乃兩造母親楊碧雲所交付,其交付時亦表示原告程金玲、訴外人程玉玲已同意被告程嘉隆蓋用及簽署其等之印文及簽名。

此情可由被告程嘉隆辦理土地分別共有登記後,交付原告程金玲、訴外人程玉玲持分1/4之土地所有權狀,程金玲、程玉玲並未表示異議可證。

況上開土地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各持分1/4,符合各繼承人之應繼分,並未對原告程金玲造成任何損害,被告程嘉隆亦未獲利。

原告程金玲於事隔一年後,因遺產繼承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再翻異否認其承諾之事,主張應將上開土地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實為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關於原告第㈠項聲明請求被告程嘉隆應給付被繼承人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1,033,366元,及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民幣724,608.56元部分: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

且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

是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自非法之所許,此亦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要旨、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裁判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程嘉隆明知程明魁於102年1月5日過世,卻隱匿旋即於102年1月7日向同袍儲蓄會佯稱程明魁因病無法親自前往辦理定期儲蓄存款解約事宜,故委託被告程嘉隆代為辦理,而盜領程明魁於同袍儲蓄會之二筆定期儲蓄存款暨利息合計714,231元;

同日被告程嘉隆復擅自持程明魁之印章,前往臺灣銀行館前分行盜領程明魁活期儲蓄存款233,235元;

被告程嘉隆再於同日前往行政院郵局盜領程明魁活期儲蓄存款85,900元,以上合計1,033,366元。

另被告2人隱匿程明魁大陸地區多筆定期存款,於102年1月19日程明魁公祭當日,被告2人親赴大陸之中國銀行溫江支行,分兩次(同年月20日、21日)盜領程明魁5筆定期存款,累計金額為人民幣734847.15元。

而程明魁上開存款皆屬程明魁之遺產,屬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程明魁死亡後遭被告程嘉隆盜領上開新臺幣存款,及遭被告2人共同盜領上開人民幣存款,故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程嘉隆應給付被繼承人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1,033,366元,及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民幣724,608.56元等語。

是原告上開主張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縱然存在,亦屬被繼承人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惟被繼承人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除原告程金玲外,尚有訴外人楊碧雲、程玉玲及被告程嘉隆,且楊碧雲其後亦已於102年11月1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程金玲、被告程嘉隆及訴外人程玉玲、洪秀玲,此經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陳明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3、74、8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被告為給付,既非屬對被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且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

然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除原告程金玲、被告程嘉隆外,尚有訴外人程玉玲、洪秀玲等人並未同為本件原告。

則原告程金玲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程嘉隆應給付被繼承人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1,033,366元,及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民幣724,608.56元,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況查,被告程嘉隆已將原告此項請求之1,033,366元及人民幣724,609元,於106年10月11日全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與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告程金玲、被告程嘉隆及訴外人程玉玲、洪秀玲,此有被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5645號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9至100頁),且經原告表示沒有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3頁),即已發生清償之效力,此部分債之關應已消滅,併此敘明。

五、關於原告第㈠項聲明請求被告程嘉隆應將坐落桃園市龍潭區上華段314、316土地回復為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程嘉隆於102年5月31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私自持印文為原告程金玲等人名義之印章盜蓋用印並偽造原告程金玲、訴外人程玉玲之簽名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同意書,將程明魁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後,旋即於同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名義虛偽以公告地價(低價)23萬元取得楊碧雲之上開土地持分1/4等語。

被告則否認有偽造原告程金玲及訴外人程玉玲之簽名、印文辦理上開2筆土地之分別共有登記,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㈡查被告程嘉隆於刑事案件偵審時,不爭執有於102年5月31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上,蓋用原告程金玲、訴外人程玉玲之印文,並自行簽署程金玲、程玉玲之簽名後,持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前開2筆土地登記為由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程金玲、被告程嘉隆、訴外人楊碧雲、程玉玲分別共有各持分1/4等情。

並辯稱:上開土地係由楊碧雲交代其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並告知程金玲、程玉玲已同意,且交付程金玲、程玉玲2人之印章與其辦理等語,顯然被告程嘉隆於辦理之前,並未曾向原告程金玲確認過其是否同意。

且依原告所提出102年11月17日被告程嘉隆、矯季汝、原告程金玲、訴外人程玉玲及其等之胞妹洪秀玲、訴外人吳宗慶、林世俊等人參與之家族會議錄音檔及譯文(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8至56頁),其中提及:「程嘉隆:龍潭那一塊(即系爭土地)就是說之後…我現在就是…我、大姊,我知道的版本,因為地契都出來了,當初是用那個…均分,阿我去申請的,那地契我都給大姊、二姊了,然後4份。

那我的那一份我之前,因為母一直吵,她說那是她的,所以我的地契已經早就給她了,對…因為我現在還在找我的地契,因為現在我沒有地契。」

、「洪振隆:還是你的名字嗎?」、「程嘉隆:對啊…對啊,沒有,因為被媽媽拿去了。」

,足見楊碧雲於程明魁過世後,不斷向被告程嘉隆表示系爭2筆土地為其所有,亦即楊碧雲希望能由其1人繼承系爭土地,被告程嘉隆甚且須於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後,將其自己之土地所有權狀交與楊碧雲,以安撫楊碧雲之情緒,則楊碧雲豈有可能主動提議將系爭2筆土地登記為4人分別共有?被告程嘉隆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再者,原告程金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證述:程嘉隆沒有與其他人協議,就擅自將本案土地登載為分別共有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56頁反面);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稱:程明魁的遺產部分是程嘉隆自己去申報,告訴我們龍潭的土地自動分割,騙我們不懂,我們還信以為真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第153頁正、反面);

證人程玉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述:在程明魁過世後,我並未同意程嘉隆將本案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也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四第77頁);

復參諸上開102年11月17日家族會議錄音譯文,眾人於討論系爭土地之問題時,提及:「黃玉燕:國稅局自動分配?」、「程玉玲:自動分配啊!」、「黃玉燕:它現在是4份是應該,1/4、1/4…,4個人…」、「程玉玲:它自動會配下來啦!」,足以佐證原告程金玲上開於刑事案件所證述被告程嘉隆曾向其等表示系爭土地於程明魁死亡後,會自動分配與全體繼承人乙節,應非子虛。

則原告程金玲與訴外人程玉玲既誤認系爭2筆土地於程明魁死亡後,國稅局即會自動分配與程明魁之繼承人,則其等顯無必要另行委託被告程嘉隆辦理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之登記,是原告程金玲指稱其與程玉玲未授權被告程嘉隆辦理上開分別共有登記,應堪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

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裁判要旨可參。

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需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惟倘利益超過損害,則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

次按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何,債權人均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此觀於民法第225條及第226條之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要旨可參。

是「負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倘債權人就已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仍請求加害人回復原狀,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㈣本件被告程嘉隆雖未經原告程金玲及訴外人程玉玲之同意及授權,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其等繼承自被繼承人程明魁所有系爭2筆土地逕自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與全體繼承人,且於102年6月7日登記完畢,此有原告所提系爭2筆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9至30頁)。

然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包含原告程金玲均已因此取得按其等應繼分比例之持分各1/4。

是被告抗辯原告程金玲並未因此受到實際損害,即非全然無據。

因此,原告程金玲既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到何實際損害,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被告程嘉隆為此項請求,已難認有據。

㈤再者,系爭土地於102年6月7日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繼承人楊碧雲因此登記取得之應有部分1/4,已於102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程嘉隆,並於102年7月24日登記完畢。

目前系爭2筆土地登記之共有人為被告程嘉隆(應有部分1/2)、原告程金玲(應有部分1/4)、訴外人程玉玲(應有部分1/4),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3頁),並有前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換言之,系爭土地並非登記為被告程嘉隆單獨所有,部分應有部分係登記於被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即原告程金玲等人名下,且楊碧雲名下之應有部分1/4其後並已再為移轉登記。

是被告程嘉隆就系爭土地並無單獨處分之權能,被告程嘉隆無權也無從單獨塗銷系爭土地於102年6月7日所為分別共有登記回復為原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原狀。

即被告程嘉隆就系爭土地於102年6月7日分別共有登記之塗銷,乃給付不能。

依前開說明,原告程金玲仍請求被告程嘉隆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為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第㈡項聲明請求被告程嘉隆給付原告程金玲25,000元(藥害救濟金)部分:㈠原告主張:程明魁過世後,繼承人依法有藥害救濟金10萬元可請領,原告程金玲等人填具藥害救濟案件領取死亡救濟給付委託書委託被告程嘉隆代為領取,然被告程嘉隆於102年11月5日領訖後竟侵占入己等語。

被告程嘉隆不否認有領取該藥害救濟金10萬元,惟以前開情詞為辯。

㈡經查:藥害救濟死亡給付依藥害救濟法第12條規定,乃受害人死亡後由其法定繼承人為請求權人請求給付,故並非屬受害人之遺產,且為可分之債。

因此,繼承人即原告程金玲可受領之金額為1/4即應為25,000元。

次查,被告程嘉隆已將原告程金玲可受領之25,000元全額於106年10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清償提存與原告程金玲,此有被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1211號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1頁),且經原告表示沒有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3頁),自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原告程金玲即可據以領取該筆提存款。

是此項債之關係已因被告程嘉隆依債之本旨為清償提存而消滅,則其本件仍聲明請求被告程嘉隆給付25,000元,即無從准許。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程嘉隆應給付被繼承人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1,033,366元,及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民幣724,608.56元,及被告程嘉隆應將坐落桃園市龍潭區上華段314、316土地回復為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程嘉隆應給付原告程金玲25,000元(藥害救濟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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