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重訴,899,2019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99號
原 告 林月娥
黎欣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懷瑩律師
陳映羽律師
被 告 黎明雅
林政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月娥新臺幣陸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黎欣嘉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林月娥、黎欣嘉各負擔百分之四。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月娥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貳萬元為原告林月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黎欣嘉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黎欣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黎明雅、林政修夫妻以投資為由,自民國98年起至103年間向原告林月娥(即被告黎明雅及原告黎欣嘉之母)、訴外人黎金塗(即原告林月娥之夫、被告黎明雅及原告黎欣嘉之父)借款新臺幣(下同)合計17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嗣黎金塗於105年4月12日過世後,於105年4月16日家族會議討論黎金塗之遺產分配事宜時(在場之人為林月娥、黎欣嘉、黎欣嘉之長子黎鈺琦、黎欣嘉之長女黎玉璞、林月娥之長女黎明照、次女黎明玲、么女黎明雅、黎明玲之配偶侯宗安、黎明雅之配偶即被告林政修),被告自承系爭借款係向黎金塗及原告林月娥借貸且仍積欠1700萬元,當時兩造及黎金塗其餘繼承人黎明照、黎明玲決議同意將1700萬元之系爭借款重新協商分配方式及金額,由原告林月娥取得700萬元,其餘三名子女(即黎明照、黎明玲及原告黎欣嘉,不包含被告黎明雅)分別各取得250萬元。

惟嗣被告不但拒絕一次給付完畢,且未經原告各自之同意,擅自以每月10萬元之方式分期給付,甚至還以原告黎欣嘉盜取原告林月娥500多萬元之不實情事及原告林月娥每月僅需2萬元生活費用云云為由,自行減縮至每月僅償還2萬元。

截至107年8月24日為止,原告林月娥僅收到被告交付98萬元,原告黎欣嘉僅收到被告交付106萬元。

承上,依被告共同向黎金塗及原告林月娥借款,嗣後依家族協議內容履行並自105年4月25日開始匯款於原告之帳戶內等情,參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意旨,足以推定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存在,不容被告無端否認。

至被告抗辯稱本件債務早已全數清償云云,因屬權利消滅事由,應被告對此負舉證責任,否則仍應就前開協議之剩餘金額對原告林月娥及黎欣嘉分別清償。

又被告欠款原因相同,雖未言「連帶」二字,惟先前105年4月16日家族會議當時被告林政修曾言「所有的錢都在我這,你們就看怎麼處理啦,1700萬在我這啦」、「大姐你有意見嗎?二姐你有意見嗎?大哥你有意見嗎?我該匯給你們的。

你們說爸爸,你們說我該匯給你們的就匯給你們,你們帳號給我,該匯的我都匯會給你們。

然後媽媽我也會匯…」、「大哥不好意思我說話比較大聲但我無惡意,我跟你們說我該還你們錢的我就會還」,以及被告黎明雅曾言「我已經當著你們的面,我已經保證我每個月就是會匯給你們」等語,可知被告皆表示對於本件欠款債務會各負全部清償之責。

是以被告所負債務相同,並均表示會償還此筆債務,參諸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見解,連帶債務之成立,不以具體使用「連帶」二字為必要,數債務人皆表示對於同筆債務各負全部責任之意思,即符合民法第272條連帶債務之規定,而成立連帶債務關係。

故被告對原告林月娥、黎欣嘉分別負有700萬元、250萬元連帶債務甚明,原告自得依兩造間於105年4月16日之家族會議中協議內容,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478條、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未償還之款項暨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等語。

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月娥6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黎欣嘉1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黎明雅與父親黎金塗確曾有債權債務關係,係由黎金塗參與被告黎明雅之投資,該筆投資之資金全部皆由黎金塗一人所支出,而母親即原告林月娥早年未有工作,根本無財息或收入,且該投資之本金及孳息早在黎金塗過世前即已全數清償完畢,被告黎明雅之所以持續給付金錢予原告林月娥,係因黎金塗臨終前之囑咐,因其了解被告黎明雅之經濟狀況較為寬裕,故請求被告黎明雅妥善照顧母親及其他兄弟姊妹,被告黎明雅既受父親之囑咐,自無將此事大肆宣傳之必要,僅係默默付出,故原告所主張被告給付款項相關情事之法律原因係為贈與。

蓋如前所述,該債權原係存在於被告黎明雅及黎金塗之間,如確有此一債權之存在,怎可能黎金塗過世時,全無任何遺產?此間情事由黎金塗當時遺產稅之申報資料未見該筆債權列於遺產清冊之上即可得知。

又被告係自101年起至105年止,每月均有給付黎金塗及原告林月娥相當之金額,並由其二人分別存入黎金塗、林月娥及黎欣嘉之子黎鈺琦等人位於台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之帳戶中,佐以當時黎金塗及林月娥早已退休並無收入,黎欣嘉之子黎鈺琦亦為學生未有工作收入等情,如非被告之給付,絕無可能有資金可於每月存入高額款項,足見本件債務早已清償完畢。

準此,本件被告於錄音檔案中表示者,僅係被告按黎金塗生前之囑咐所為之贈與,既屬贈與債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贈與人本可就贈與物尚未移轉之部分為撤銷,為此,被告於本件以民事答辯二狀之送達作為撤銷尚未移轉部分之贈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為給付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黎金塗與原告林月娥為夫妻,並育有長女黎明照、次女黎明玲、三女即被告黎明雅、長子即原告黎欣嘉;

另被告林政修則為被告黎明雅之配偶,而黎金塗於105年4月12日過世後,前開親屬等人曾於105年4月16日召開家族會議(下稱系爭家族會議)討論協議黎金塗遺產處理事宜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家族會議錄音光碟暨譯文、遺產稅申報書暨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見板司調字卷第16、32、33頁;

本院卷第65至115頁、第171至1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乃依系爭家族會議所成立之協議內容(下稱系爭協議)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2萬元、174萬元,而被告就當日與原告合意成立契約關係,約定連帶給付原告林月娥700萬元、原告黎欣嘉250萬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惟辯稱其等於黎金塗生前即已清償所欠債務完畢,系爭協議係因黎金塗臨終前囑咐被告照顧母親及其他兄弟姊妹,乃屬贈與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民事答辯二狀撤銷尚未移轉部分之贈與云云。

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債之更改,乃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之契約,原有債之關係與債務人本於更改契約負擔之新債務則互不牽涉,債務人即不得依原有債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就其負擔之新債務有所抗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政修於系爭家族會議中陳述:「我覺得,爸爸齁,這七八年來很信任我,完全沒有一句話,只是過天而已你們大家就全部都來今天又遇到大家都這樣,我對大姊跟二姊都,我對你們都不能交代,好像我在藏這筆錢,我今天藏這筆錢好像是我藏起來的,我也要承認嘛,我也承認啊,我不是給爸偷藏這筆錢喔,我如果今天要私心,我可以都說沒這筆錢,我跟你說,你們都拿我沒皮條啦,你們4個都拿我沒皮條啦,我跟你說真的,我說一句話,我林政修就說你們拿我沒皮條,要文的要武的都沒關係,你們如果肯告我也沒皮條,你們問媽媽,我有寫什麼證據跟你們拿1700萬?沒有啦,我跟你說一句話,都沒有啦,你們如果今天要大家都要,所以變我要公開情形,變成我今天要拿這筆錢,我很難做人欸,你們聽的懂嗎?好,你們現在說開了,你們要怎麼講就怎麼講,這樣就好,看要給你們,沒關係,我分期給你們,你們大家今天事情今天喬一喬就好,我覺得我背這筆錢齁,我背的太重了」、「因為我這筆錢,說比較難聽一點,我不必對什麼人,我只要對爸負責,不然你們叫爸來跟我拿」、「嘿,還你本金啦,嘿,媽媽你的份…還有700萬可以拿走…700萬我按月匯給你…1個月10萬匯給你」、「…1個人兩百五嘛,我就看大哥兩百五我怎麼匯給你們啦,大哥你要帳號給我啦」等語(見本院卷第82、88、90、103頁);

被告黎明雅同時陳述:「爸爸從投資我…爸爸連一句利息什麼的他都不會去跟我講這個東西」、「還你本金啦」、「媽媽我每個月還你10萬,匯到你的簿子,這樣你有夠生活嗎?每個月10萬,還你這樣,啊一直匯到700萬整」、「爸爸的一千七我也沒有隱瞞啦」、「那這樣…黎欣嘉250萬,你250萬,黎明玲250萬,我250萬,啊媽媽,我再給他70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80、90、91、105頁),而被告自105年4月25日起,確基於系爭協議約定,陸續分別匯付款項予原告,此有林月娥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資料、黎欣嘉永豐銀行帳戶存摺資料在卷可憑(見板司調字卷第17至25頁),另原告黎欣嘉於105年4月20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申報遺產稅時,即未再申報黎金塗此部分債權(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足見兩造於系爭家族會議乃係就被告原對黎金塗繼承人所負有關1700萬元返還義務,經合意更改為由被告對原告各別負700萬元、250萬元等具體給付內容,被告自應悉依當日協議內容所定之新生給付義務向原告履行,不得再執原與黎金塗間之法律關係實已消滅等事由而為抗辯,故被告所辯先前已對黎金塗全部清償云云,尚無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即權利障礙規範、權利消滅規範、、權利排除規範等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查原告得依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對被告分別請求連帶給付700萬元、250萬元款項,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其於本件訴訟中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尚未移轉部分,而無庸再對原告給付云云,自應就此權利消滅規範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應由被告證明兩造系爭協議係屬贈與契約性質。

惟查,被告如前述於系爭家族會議時,實均表示黎金塗生前留有款項在渠等處,渠等願計算分配予原告等旨,並未提及該欠款業已全數返還清償,或為照顧親屬方特別贈與款項予原告等語。

又原告黎欣嘉固未將黎金塗生前對被告所得主張之債權向稅捐機關申報遺產,然該債權既於105年4月16日因系爭協議而轉換為各直接對原告所負之契約義務,其當無再認作係黎金塗遺產進行申報,是無從憑此即得逕認系爭協議具有無償性質。

再被告雖抗辯渠等於101年起至105年止,每月均有清償黎金塗、原告林月娥相當金額,故黎金塗、原告黎欣嘉之子黎鈺琦、原告林月娥等人之銀行帳戶方可存入高額款項云云,然黎金塗等人帳戶於101年至105年間固有存入相當款項(見本院卷第221至257頁、第301至333頁),惟被告除未舉證證明究竟何筆款項係渠等所匯入外,縱被告確有匯入其中部分款項,然匯款原因顯非僅有清償一事,則被告既未提出其他得證明先前已清償黎金塗款項完畢,或系爭協議實屬單純合意贈與之相關證據,即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係成立民法贈與契約,故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顯不生法律上效力,仍應依系爭協議約定對原告負有契約之給付義務甚明。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約或單獨行為為之,亦不以具體使用「連帶」二字為必要,倘數債務人皆表示對於同筆債務各負全部責任之意思,即成立連帶債務關係。

查本件被告就成立系爭協議時,均對原告表示願各負全責之情並不爭執,且有系爭家族會議錄音譯文附卷可佐,則被告就系爭協議之700萬元、250萬元給付義務,本即應全數對原告負連帶債務人責任。

惟原告於本件自承被告截至107年8月24日止,已給付原告林月娥98萬元、原告黎欣嘉106萬元(見本院卷第267、268頁),是被告就前開約定款項金額現既已履行清償義務,原告林月娥、黎欣嘉自僅得再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2萬元、144萬元,而逾前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要難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協議所定金錢給付義務並無約定清償期(見本院卷第265、266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7月1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證(見板司調字卷第29、30頁)。

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林月娥、黎欣嘉就前開602萬元、144萬元各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林月娥、黎欣嘉本於系爭協議等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2萬元、144萬元,及均自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前開勝訴部分,依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被告雖仍聲請傳訊證人黎明照、黎鈺琦,以證明黎金塗過世前,經常以贈與方式將大筆金額存入黎鈺琦之銀行帳戶中等情,然前開證人既難認明瞭黎金塗個人自95年起歷年資金財產詳細進出、使用狀況,亦無從單以黎金塗曾將鉅額款項存入黎鈺琦帳戶乙事,即推論被告業已清償所欠黎金塗之債務,故本院認無再通知前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

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