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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0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郭懿萱
被 告 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江韋簧
被 告 林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捌萬捌仟玖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陸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捌萬捌仟玖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正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鉉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鉉運公司)於民國93年2月13日邀同被告江韋簧、林正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其數額在新臺幣(下同)4,93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此有被告鉉運公司、江韋簀、林正中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影本為憑。
利息依(附表)年率按月計收,到期日為106年6月28日,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附表);
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8條第5項約定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簽立之授信契約書影本肆冊及借據影本8紙及保證書1紙為憑。
㈡詎被告鉉運公司於借款到期日(106年6月28日)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迄未清償。
依據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本金36,488,933元,及如附表所示其利息、違約金。
被告江韋簀、林正中為連帶保證人,依據授信約定書第14條連帶保證人條款應負連帶清償債任。
被告等人依法自應負一次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㈢為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488,9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得假執行。
二、被告鉉運公司、江韋簧抗辯稱:㈠被告公司有向原告借款,惟被告公司與客戶間有工程清款糾紛,現訴訟中,須俟被告公司與客戶間工程款釐清,方能償還借款。
㈡被告公司於106年10月2日,清償115萬元,原告未做抵銷。
被告願自3月份起,按月清償5萬元,其餘等被告公司客戶工程款下來,再為清償。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正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4份、保證書1份、借據8份、放款帳號資料查詢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4頁、第67頁、第68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被告鉉運公司、江韋簧對之亦不爭執,承認有向原告借款。
渠2人固辯稱:被告公司於106年10月2日,清償115萬元,原告未做抵銷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並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為證(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由上述聲請狀與起訴書觀之,被告所稱之115萬元應已扣除,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復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件被告林正中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綜上,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㈢經查,原告與被告鉉運公司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並簽立有借款契約在卷可佐,則被告鉉運公司嗣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堪以認定。
則被告江韋簧、林正中復於保證書上簽名蓋章,同意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鉉運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原告陳明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思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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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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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借款本金 │ 借款日 │ 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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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 │ │ │ │ │ │分按原利率百分之10│按原利率百分之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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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6,000,000 │105 年6 月28│106 年6 月28│自106 年10月│2.07978 │自106 年7 月28日起│自107 年1 月29日起│
│ │ │日 │日 │2 日起至清償│% │至107 年1 月28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 │ │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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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8,500,000 │106 年3 月8 │107 年3 月8 │自106 年10月│2.08033 │自106 年8 月8 日起│自107 年2 月9 日起│
│ │ │日 │日 │2 日起至清償│% │至107 年2 月8 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 │ │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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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1,504,601 │105 年6 月28│106 年6 月28│自106 年10月│2.17978 │自106 年8 月5 日起│自107 年2 月6 日起│
│ │ │日 │日 │2 日起至清償│% │至107 年2 月5 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 │ │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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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1,500,000 │105 年7 月20│106 年7 月20│自106 年10月│2.18% │自106 年7 月20日起│自107 年1 月21日起│
│ │ │日 │日 │2 日起至清償│ │至107 年1 月20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 │ │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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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1,500,000 │105 年7 月29│106 年7 月28│自106 年10月│2.18% │自106 年7 月29日起│自107 年1 月30日起│
│ │ │日 │日 │2 日起至清償│ │至107 年1 月29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 │ │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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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3,484,380 │96年10月26日│111 年10月26│自106 年10月│1.98% │自106 年7 月26日起│自107 年1 月27日起│
│ │ │ │日 │2 日起至清償│ │至107 年1 月26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 │ │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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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944,432 │97年2 月15日│112 年2 月15│自106 年10月│1.98% │自106 年8 月15日起│自107 年2 月16日起│
│ │ │ │日 │2 日起至清償│ │至107 年2 月15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 │ │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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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3,055,520 │99年10月21日│114 年10月21│自106 年10月│1.98% │自106 年8 月21日起│自107 年2 月22日起│
│ │ │ │日 │2 日起至清償│ │至107 年2 月21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 │ │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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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6,488,9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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