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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張馨予
被 告 金哲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郭亮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夫鄭欽介於民國101年3月某日,在鄭欽介位於大陸地區北京市朝陽區朝陽園7號31層F之住處為性交行為1次,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為訴之追加,主張被告自98年6月28日陪同原告之夫辦理台胞證迄今,持續與鄭欽介交往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部分再請求被告給付8,000,000元,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0元,及其中8,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8,000,000元自10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衡酌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受被告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鄭欽介於88年10月10日結婚,被告明知鄭欽介係有配偶之人,仍自98年6月28日起與鄭欽介交往,並於101年3月某日,在鄭欽介位於大陸地區北京市朝陽區朝陽園7號31層F之住處為性交行為1次,被告於101年12月3日產下一子,更持續交往迄今。
被告上開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本於婚姻關係所生之配偶身分法益、婚姻圓滿之利益,就被告與鄭欽介通姦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8,000,000元;
另就被告自98年6月28日迄今與鄭欽介交往持續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請求8,000,000元精神慰撫金。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為請求,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0元,及其中8,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8,000,000元自10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鄭欽介相識時並不知其有配偶,鄭欽介單身在北京工作,原告與鄭欽介長期分居,也從未到過北京探視,致被告無從察覺鄭欽介有配偶,被告是於懷孕後提出結婚要求,鄭欽介才坦誠在臺灣有配偶,被告未婚生子實為此事受害者,被告與鄭欽介101年3月間發生性行為時,主觀非明知鄭欽介為有配偶之人,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相姦罪告訴,業經刑事二審判決無罪定讞在案,實欠缺侵權行為之故意,毋需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被告於懷孕後於大陸地區欲辦理准生證時,與鄭欽介討論結婚之事,始知悉鄭欽介係有配偶之人,兩人因此斷絕關係,被告沒有與鄭欽介交往之事實,但目前確實仍有在聯繫,其乃因被告之子現與鄭欽介同住且受其撫育,才會於探望小孩時偶與鄭欽介聯絡,並非交往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鄭欽介相姦因而產下一子,及被告自98年6月28日起與鄭欽介交往迄今而侵害其配偶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明知鄭欽介係有配偶之人,仍於101年3月某日,在鄭欽介位於大陸地區北京市朝陽區朝陽園7號31層F之住處為性交行為1次,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6月28日起與鄭欽介交往迄今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一)被告是否明知鄭欽介係有配偶之人,仍於101年3月某日,在鄭欽介位於大陸地區北京市朝陽區朝陽園7號31層F之住處為性交行為1次,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
又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鄭欽介係有配偶之人,仍於前揭時間、地點與鄭欽介為性交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則否認與鄭欽介為性交行為時知悉鄭欽介係有配偶之人,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與鄭欽介為性交行為時知悉鄭欽介係有配偶之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2、原告前對被告提出相姦罪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30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被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惟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24號判決以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於行為時知悉鄭欽介係有配偶之人,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24號案卷核閱無訛,原告以前揭刑事案件主張其配偶權遭被告侵害,並無可採。
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於101年3月某日與鄭欽介為性交行為時,已明知鄭欽介係有配偶之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與鄭欽介為性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洵無足取。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鄭欽介係有配偶之人,仍於101年3月某日,在鄭欽介位於大陸地區北京市朝陽區朝陽園7號31層F之住處為性交行為1次,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6月28日起與鄭欽介交往迄今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6月28日起與鄭欽介交往迄今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提出證據以明。
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6月28日起知悉鄭欽介係有配偶之人仍與鄭欽介交往,雖以被告於刑事案件稱陪同鄭欽介前往辦理台胞證,而鄭欽介申請台胞證之時間係98年6月28日為據,然被告於刑事案件稱其與鄭欽介係100年在大陸北京朋友之聚會認識(見本院104年度第533號刑事卷第46頁),與鄭欽介於刑事案件證稱其與被告在100年4、5月認識(見本院104年度第533號刑事卷第46頁)相符,且依中共公安部所頒「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簽注申請表」顯示,申請類別分:(1)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分首次申領、補換發及口岸入境);
(2)往來大陸簽注(分來往次數:一次或多次、有效期:三個月或一年);
(3)居留簽注等項,有卷附空白之申請表樣式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24號卷一第143頁),依鄭欽介之臺胞證,其上簽發日期為西元2009年7月1日(有效期至2014年6月30日),簽發次數為4次(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244號卷第14頁),按此推算,其原始辦理臺胞證時間為1994年,此後1999年、2004年、2009年、2014年補換發。
而依被告所提鄭欽介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簽注資料顯示,該「台灣居民來往大陸簽注」,簽注號碼00000000,通行證號碼0000000000,簽發日期西元2011年6月27日,有效期至西元2012年6月26日,來往次數:多次入境、有效期:一年,有卷附「台灣居民來往大陸簽注」乙份足考(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24號卷一第55頁)。
由上可見,鄭欽介之臺胞證到期換發時間應為西元1999年、2004年、2009年及2014年,並無西元2011年到期換發之情事,然其簽注號碼00000000之「台灣居民來往大陸簽注」,因有效期一年,於西元2011年(民國100年)6月間到期,需再申請往來大陸簽注,故被告於刑事案件所稱之西元2011年(100年)夏天陪鄭欽介在北京換發臺胞證云云,應係簽注申請之誤,尚難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前揭陳述,遽認被告自98年6月28日起與鄭欽介交往。
況且,原告未能舉被告於101年3月某日與鄭欽介為性交行為時,已明知鄭欽介係有配偶之人,業如前述,則被告與鄭欽介於101年3月某日為性交行為之前開始交往之時,亦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知悉鄭欽介係有配偶之人仍與其交往,難認被告自與鄭欽介開始交往至101年3月某日為性交行為該段期間,明知鄭欽介係有配偶之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3、再關於被告知悉鄭欽介係有配偶之人之時間點,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稱:伊發現懷孕後有跟鄭欽介說在北京要有准生證才能生小孩,而且要結婚才有准生證,後來鄭欽介一直拖到伊懷孕7、8月之後才跟伊說鄭欽介有太太(見本院104年度第533號刑事卷第47頁),佐以鄭欽介於刑事案件證稱:被告在懷孕後說要跟伊結婚,但伊瞞不下去了,才跟被告說伊在臺灣有婚姻等語(見本院104年度第533號刑事卷第71頁),足見被告約於101年10、11月間知悉鄭欽介係有配偶之人。
又本院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官問:「被告與鄭欽介從100年7、8月間開始交往到何時?」、「答:目前還在交往」(見本院卷一第80頁),堪認被告於101年10、11月間知悉鄭欽介係有配偶之人後,仍持續與其交往至106年4月5日。
雖被告嗣後具狀稱:被告係因被告之子現與鄭欽介同住且受其撫育,才會於探望小孩時偶與鄭欽介聯絡,並非交往云云,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自認至106年4月5日仍與鄭欽介交往,其未能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僅改稱雙方並非交往,洵非可取。
又被告於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伊現在跟鄭欽介沒有聯絡、否認現在有跟鄭欽介交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頁),仍無礙本院認定被告業已自認至106年4月5日仍與鄭欽介交往之事實。
是被告於知悉鄭欽介係有配偶之人後,仍有持續與其交往至106年4月5日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即屬有據。
4、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係專科畢業,現於醫院任職,月薪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50頁),並提出薪資證明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6頁);
被告係大專畢業,原為瑜珈教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如限閱卷宗),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核減為精神慰撫金為600,000元,方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10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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