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當事人之主張:
- 一、原告方面:
- (一)被告與原告簽立之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皆約定以鈞院為第
- (二)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陸佰伍拾萬
- (三)詎被告僅繳本金及利息至106年8月15日止,即未依約履行
- (四)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切結書、撥款委託書、放款戶帳號
- 二、被告方面: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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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江旻于
被 告 薛鴻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貳萬伍仟零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公債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25,0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陳明原告願供現金或同額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與原告簽立之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皆約定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鈞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二)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5年11月15日起至120年11月15日止,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5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2%(目前合計為年率2.28%)計息,借款期間本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
另約定若逾期違約,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貸款契約第七條);
若有貸款契約第十三條之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
(三)詎被告僅繳本金及利息至106年8月15日止,即未依約履行,依據貸款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原告本金陸佰貳拾貳萬伍仟零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切結書、撥款委託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略如下:因為被倒債所以沒有辦法還款,有與原告協商但還沒有結果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切結書、撥款委託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為證據,且被告對於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並不爭執,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至於被告主張其有與原告協商一節,僅屬被告日後能否與原告另行就本件債務協議處理方式之問題,尚無解於被告應負擔清償借款之責任,被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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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臺幣】 106年度重訴字第9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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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本金餘額│ 借 款 日 │ 到 期 日 │利息計算期間│利 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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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6,225,028元 │105年11月15日 │106年11月15日 │106年8月15日│2.28% │自106年8月15日起至107年2│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月14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
│ │ │ │ │ │ │10計算;自107年2月15日起│
│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百分│
│ │ │ │ │ │ │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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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債權合計:6,225,0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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