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重訴,926,201803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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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26號
原 告 陳莛翊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林文保
訴訟代理人 張堯晸律師
李進成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配偶關係,現已離婚。

原告盡心為其婚姻關係努力,孰料被告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106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與第三人在水美溫泉旅館發生妨害家庭通姦行為,遭原告查獲並報警處理,警方並當場將被告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下稱光明派出所),惟被告當下為請求原告原諒,遂一再請求原告勿對其提起告訴,原告雖極其痛心,但因念及舊情仍與被告共同於光明派出所簽訂協議書(原證1;

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於106年7月28日前將名下新北市○○區○○里0鄰○○街0巷00號4樓、5樓及頂樓鐵皮屋使用權給長子林宗賢,並於過戶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不繳貸款」及第1條第5項約定:「乙方同意支付子女撫育金250萬元及通姦民事求償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整,並簽立同額本票兩張NO.225649、NO.225650為據,乙方承諾自106年8月1日起每月1日匯款三萬元至甲方(即原告)戶頭…,如有一期未支付視同債務全部到期,得向法院裁定本票依法強制執行」,並約定被告如依協議書內容據實履行時,原告同意不對被告行使一切有關妨害家庭之民事及刑事告訴權。

㈡詎料,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不但未依約定時間辦理,甚至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原證2),內容諸多不實指控甚至各種汙衊原告之言詞,且迄今仍遲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原證3),亦未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原告戶頭,被告顯有惡意不履行之情事,又被告一期未支付,視同債務全部到期。

惟原告因訴訟費用之考量,僅先就通姦民事求償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而為請求。

為此依兩造簽定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頂樓鐵皮屋使用權予兩造之子女林宗賢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子林宗賢。

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頂樓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予兩造之子林宗賢。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第3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緣兩造於106年7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原因,乃係被告與訴外人沈嬌兒前往位於台北市○○區○○路000號之水美溫泉旅館207號房泡湯時,遭到原告以抓姦之名義偕同徵信社人員,在未徵得被告同意擅自進入房間,於房間內大肆喧嘩拍照、四處翻找、蒐集證物等,原告更在當下疾言厲色、大聲地告訴被告欲將此事鬧大,要使其職場上人盡皆知,令其名譽掃地,在教育界無法立足等言語,並威脅被告一同前往警局簽署早已委請律師擬好之系爭協議書(原證1),該協議書內容略以:「乙方茲正式向甲方承認有妨害家庭之行為,對甲方造成之傷害 深表歉意,並同意甲方和解條件如下:⒈甲、乙雙方協議離婚,乙方須 完全遵守離婚協議內容,乙方同意於106年8月30日前,與甲方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

⒉乙方承諾即日起不再對甲方有任何言語及行為暴力。

乙方同意搬出新北市○○區○○里0鄰○○街0巷00號5樓,並且不可惡意破壞住宅內所器物。

⒊乙方同意於106年7月28日前將名下新北市○○區○○里0鄰○○街0巷00號4.5樓過戶及項樓鐵皮屋使用權給長子林宗賢,並於過戶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不繳貸款。

⒋乙方同意於接受繼承德里4鄰仁興街3巷58號後,過戶給次子林宗翰。

⒌乙方同意支付子女撫育金250萬元及通姦民事求償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整,並簽立同額本票兩張NO.225649、NO.225650為據,乙方承諾自106年8月1日起每月1日匯款三萬元至甲方戶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莛翊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債務全部到齊,得向法院裁定本票依法強制執行。

⒍乙方同意三年內調離現職。

⒎乙方承諾自即日起,不得在任何場所以任何方式誹謗甲方,不得在職場上有欺壓甲方之行為,亦不得以任何事由對甲方提起刑、民事訴訟。

⒏乙方需在106年8月5日前支付甲方律師及徵信調查費用共45萬元,並簽立本票票號NO.225648為據。

⒐以上條件如乙方有違者,則乙方無條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陸佰萬元與甲方。」

,合先敘明。

㈡因原告以執有蒐證之影帶為籌碼,威逼被告無條件同意原告所開出之條件,雖該協議書係於警局作成,然均在原告所委任之律師主導下完成,且被告當下因唯恐自身安危及名譽毀於一旦,不得已選擇屈從簽署系爭協議書及上揭之本票後始得脫身。

㈢惟被告所簽立系爭協議書及上揭本票,自始至終均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係受原告以言語及持有蒐證之影帶下恐嚇脅迫所致,嗣被告也於106年7月25日以土城青雲郵局存證信函第210號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所有意思表示(原證2),故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

㈣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及上揭本票係受原告脅迫之下始簽立,被告爰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查被告係受原告之威逼而心生畏懼,迫於無奈始非出於已意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且被告已於106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是以,被告依民法第92、93條之規定,今再以答辯書狀作為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通知。

據此,被告既撤銷簽發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不須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所有約定。

㈤退步言之,被告係基於輕率、急迫之下簽立系爭協議書及上揭本票,被告爰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請求鈞院撤銷上開法律行為,因此原告主張顯無理由:⒈查被告偕訴外友人一同前往泡湯,但未有任何踰矩之行為,原告無端揣度被告外遇有小三,率徵信社人員破門而入,大肆拍攝被告裸照,造成被告精神受到嚴重衝擊,並利用被告心生畏懼極欲逃離現場,及懼怕原告在被告職場上滋生事端等急迫之心理,遂要求被告前往警局簽立協議書,欲合法化原告上開脅迫手段。

⒉又被告甫於心神未定下,原告遂以擬好之協議書要求被告簽署並簽立上開本票,且協議內容近乎要求被告將所有身家財產全部賠償予原告,被告根本無從斟酌利弊,甚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個人所花費之律師費及徵信費共45萬元,實無理由要求被告支付,被告為求儘快離開警局,顯然在毫無慎重考慮之下,即作成錯誤判斷及輕率決定。

⒊故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之所有意思表示明顯係本於急迫、輕率下所為之約定,依當時情形可見顯失公平,與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故被告得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所有法律行為。

㈥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及上揭本票之簽立既經被告撤銷,且被告並無原告所述之情況,故被告無庸依據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履行。

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夫妻,於88年間結婚,嗣已於106年12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07年1月3日辦理離婚登記,此並有兩造戶籍資料附卷可證。

㈡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6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被告因與訴外人沈嬌兒在位於台北市○○區○○路000號之水美溫泉旅館207號房內同處一室,遭原告以抓姦名義偕同徵信社人員進入,兩造遂於光明派出所內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系爭協議書。

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17至18頁)。

㈢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所有,連同其上頂樓鐵皮屋增建現均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4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中。

嗣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54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併案(併入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

此並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9至59頁),及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

㈣被告就其依系爭協議書所簽發交付與原告之票號225648號本票1紙,於106年8月1日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598號事件審理中,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四、本件爭點: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即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子林宗賢,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頂樓未辦保存登記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林宗賢,並給付原告300萬元精神慰撫金。

被告則抗辯其於106年7月16日當日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其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106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被告係於輕率、急迫下簽立系爭協議書,故其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等語為辯。

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㈡被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子林宗賢,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頂樓未辦保存登記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林宗賢,並給付原告300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之爭點: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185條理由謂意思表示,所以生法律上之效力,應以其意思之自由為限。

若表意人受詐欺或受脅迫,而表示其意思,並非出於自由,則其意思提示,使得撤銷之,以保護表意人之利益。

…。

若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全非出於表意人之自由,而因被脅迫所致者,則不問其脅迫,屬於何人,亦不問相對人之是否惡意,均得撤銷,蓋以此種情形,實無保護相對人理由之可言,此條第一項所由設也。

…」。

準此,表意人應就受有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除須舉證有受脅迫之不法行為外,尚須證明表意人係因該脅迫行為而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因果關係,如表意人係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非因脅迫行為致心理受強烈壓制不自由而為意思表示,概非上開規定立法意旨所欲保護之對象。

⒉本件被告抗辯其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上開所辯負舉證之責。

而就此部分之舉證,被告陳稱:系爭協議書是原告事先擬好,並不是兩造討論所得共識,被告於鈞院105年度重簡字1598號事件有聲請證人沈嬌兒,對造也有聲請證人陳洪平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8頁)。

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重簡字1598號卷結果,證人沈嬌兒於該事件到庭結證稱:106年7月16日當天下午,我有與林文保去北投水美溫泉旅館泡溫泉,住同一個房間,房間裡面的溫泉,是林文保定的房間,…我們泡完溫泉,我在房間內的走廊換衣服,剛換好衣服,就有很多人衝進來,有的人拿照相機拍照,叫我們不要動,林文保就叫的很大聲。

當時我衣服都穿好了,內衣也沒有外露,林文保還沒有穿衣服,但下半身有圍圍巾。

當天我與林文保沒有發生性行為或其他猥褻行為,林文保先泡溫泉,再換我泡。

…我也有去派出所。

我沒看到他們簽什麼文件,有知道他們在談事情,有一些有聽到,有一些沒有聽到。

有聽到講簽本票的事,提到幾百萬的事情,房子的處理之類的問題,給誰,給誰。

(問:當時簽這些文件,雙方態度如何?如是否吵鬧、或要對方簽?)沒有,沒有吵架,林文保當時緊張害怕。

陳莛翊感覺很激動。

當時警察沒有幫忙處理糾紛的問題。

我當時沒有看到協議書、本票。

…當天是剛剛那位陳先生提議要去派出所,陳先生有跟在林文保旁邊,林文保有問陳先生說誰派你來的,陳先生說是太太派來的,陳先生說事情不要鬧大,怕學校知道,就到派出所了。

陳先生在派出所有說要叫記者來,但是有些我都聽不太懂。

警察有在旁邊,沒有管他們做什麼。

…他們在派出所有時到外面談事情,我就不知道內容。

…我約6點10分左右離開,他們繼續談,後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等語(見上開民事卷第144至149頁)。

是沈嬌兒並未見聞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且縱使當天原告委託之徵信社人員曾向被告表示事情不要鬧大,怕學校知道、要叫記者等語,然此並非屬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再者,被告當天未著衣服而與沈嬌兒共處一室泡溫泉,突遭原告等人進入搜證,其情緒因此緊張害怕本在所難免。

是單憑沈嬌兒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當天有以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脅迫被告,使被告因此心生恐怖,而非出於自由意思下簽立系爭協議書。

再酌以證人陳洪平於同一期日到庭證稱:…當時被告有報警,…警察來了,因為這是告訴乃論的事情,建議兩造去派出所談,林文保也很想要去談,也希望和平解決,…派出所就在對面,我們就一起走過去,有跟林文保說這事情是告訴乃論,太太想要和平解決,不要聲張,到派出所好好談就好,…林文保還說女生是有先生的人,等一回家有門禁,可不可以讓她先回去,怎麼樣都好說,到派出所後,陳莛翊有開出條件,財產部分,精神賠償部分,林文保有說他的能力,有跟陳莛翊討論,同意林文保開的條件,有同意房子在父母的名義,繼承之後再轉贈給兒子,有簽和解書及本票擔保,在簽和解書、本票時,警察有幫忙倒水,雖然沒有介入處理,但是人就在旁邊,最後離開之後,有給警察看,也有一份交給警察備查。

林文保很怕女朋友的先生追究責任,女生部分趕快談一談,讓女生先離開,女生部分有談和解金額,金額忘記了,有簽本票,林文保有背書擔保,林文保催促讓女生先回去,就先回去,沒有簽和解書,本票我們帶過去的,協議書當場繕打,用派出所的印表機列印,時間有2、3小時,所以沒有脅迫簽協議書。

…協議書第1條第2項的慰撫金約定,陳莛翊本要求500萬元,林文保認為付不出來,才再協議為300萬元,林文保才會一直出去外面抽菸,想如何答辯協議等語(見上開民事卷第149至151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6年11月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633650400號函檢送之工作紀錄簿影本暨系爭協議書影本附於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598號卷內可稽(見該卷第79至85頁)。

是可認系爭協議書內容乃兩造當日於光明派出所經過協商討論後,基於自由意思下所達成之合意。

⒊職是,被告抗辯其係遭原告脅迫下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洵無足採。

則被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不生撤銷之效力。

㈡關於被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是否有據之爭點:⒈按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是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

此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職是,本件被告並未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其與原告間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僅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說明,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是兩造間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被告仍應受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所拘束,而有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之義務。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子林宗賢,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頂樓未辦保存登記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林宗賢,並給付原告300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之爭點:⒈按查封係執行法院剝奪債務人對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之執行行為,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對該特定財產即喪失處分權能,倘債務人違反查封所為之處分行為,對債權人應不生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命被告為給付之判決,必須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結時,依客觀狀態可能履行為必要。

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規定:「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

…。」



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

以上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69年度台上字第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裁判要旨可參。

次按關於假處分與假扣押執行之競合,我國係兼採查封及終局執行優越之原則。

是就債務人所有執行標的物實施假扣押執行查封於先,而實施假處分在後,即令假處分債權人就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先取得執行名義,如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有礙假扣押查封執行之效果者,對於假扣押債權人仍不生效力。

如就債務人所有執行標的物實施假處分於先,執行假扣押在後,而假扣押債權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先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就該標的物為終局執行時,則該假處分之效力,並不能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

此並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本件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3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於106年7月28日將名下新北市○○區○○里0鄰○○街0巷00號4樓、5樓及頂樓鐵皮屋使用權給長子林宗賢,並於過戶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不繳貸款。」

,是被告固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於106年8月4日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4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查封,其5樓頂之頂樓增建物經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9條第3項規定勘測建物完畢後,編列建號為2254號、面積33.81平方公尺,於106年9月12日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並有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上之限制登記可稽。

雖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本件原告,然原告所執執行名義為本院106年度司家全字第18號假扣押裁定,依該裁定所載原告該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債權,為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履行給付之300萬元之「金錢」債權。

嗣雖原告於106年9月27日另持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94號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含頂樓未辦保存登記增建物)聲請假處分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54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受理。

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0條規定:「同一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再囑託為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時,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並復知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已辦理登記之日期及案號。」

及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6條重複查封防止之規定,可知同一不動產不得重複查封。

故同一不動產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查封後,再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調取前卷處理。

因此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54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僅能併入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而不得再為假處分查封。

是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其頂樓未辦保存登記增建物,既已經上開假扣押執行查封在先,上開假處分執行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含其頂樓未辦保存登記增建物)乃併案執行在後,依前揭說明,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4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為之假扣押查封撤銷前,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其頂樓鐵皮屋增建,已喪失處分之權能,不得將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第三人,而屬給付不能。

⒊復查,本件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170號、106年度抗字第273號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含頂樓未辦保存登記增建物)為終局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6505號受理,並調取前開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卷執行,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

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已有上開確定裁定(金錢請求)之終局執行名義,並持以聲請就上開標的物為終局執行,則前開假處分之效力,並不能排除法院之終局強制執行。

職是,無論原告其後是否撤回對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其頂樓增建物之假扣押執行聲請,附表所示不動產仍應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54號假處分執行事件續為查封,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頂樓增建物應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6505號執行事件續為查封,並併同附表所示不動產續為終局執行。

因此,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其頂樓鐵皮屋增建,仍無處分之權能,不得將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第三人,而屬給付不能,且此給付不能之狀態,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在繼續中。

⒋再按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何,債權人均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此觀於民法第225條及第226條之規定自明。

為原告之債權人,如仍求為命被告交付該物之判決,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此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要旨可參。

職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子林宗賢,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頂樓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林宗賢,自均為無理由。

⒌又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5款約定:「⒌乙方同意支付子女撫育金250萬元及通姦民事求償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整,並簽立同額本票兩張NO.225649、NO.225650為據,乙方承諾自106年8月1日起每月1日匯款三萬元至甲方(即原告)戶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莛翊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債務全部到齊,得向法院裁定本票依法強制執行。」



而被告自承其並未曾依上開約定為各期之給付(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2頁),則依上開約定,應視同該條款所約定之債務全部到齊。

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6日起(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3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不動產附表:
┌──┬────────────────────┐
│土地│                                        │
├──┼──────────────┬─────┤
│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
├──┼──────────────┼─────┤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9596/1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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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                                                                │
├──┬───────┬──────────┬─────┬──────┤
│編號│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備註        │
├──┼───────┼──────────┼─────┼──────┤
│1.  │新北市三重區龍│新北市三重區仁興街  │全部      │含共有部分  │
│    │濱段1450建號  │3巷49號4樓          │          │1457建號    │
├──┼───────┼──────────┼─────┼──────┤
│2.  │新北市三重區龍│新北市三重區仁興街  │全部      │含共有部分  │
│    │濱段1451建號  │3巷49號5樓          │          │1457建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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