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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40號
原 告 廖竑宇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被 告 盧古美枝
盧福忠
盧冠綸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盧才光
被 告 盧昱維
許書典
許佩玉
許麗玉
上八人
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
被 告 王清洽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藍麗卿
陳怡伶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其中:
㈠編號A部分面積42.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清洽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93.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書典、許佩玉、許麗玉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C、C1、D部分面積96.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盧古美枝、盧才光、盧福忠、盧冠綸、盧昱維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G、H部分面積30.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王清洽所有;
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許書典、許佩玉、許麗玉(下合稱被告許書典等3人)保持共有;
編號C、C1、D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盧古美枝、盧才光、盧福忠、盧冠綸、盧昱維(下合稱被告盧才光等5人)保持共有;
編號G、H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㈡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係依系爭土地現有使用狀況及經濟效用為依據,其上建物與土地所有人將同歸一人,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並兼顧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感情及使用生活上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應為適當。
㈢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⒈編號A部分面積42.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清洽取得;
⒉編號B部分面積93.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書典等3人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⒊編號C、C1、D部分面積97.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盧才光等5人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⒋編號G、H部分面積2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盧才光等5人、許書典等3人均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王清洽陳稱:⒈被告王清洽前於民國96年8月1日向建商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之1戶,購買後旋即遭同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主張被告王清洽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築拆除,經被告王清洽向該建商查證始知雖前開違章建築與被告王清洽所購買之建物無法相連而無關,然仍屬購買標的之一。
被告王清洽為免訟累,始於99年8月、100年3月向系爭土地原地主即李簡月琴、李華平、李華棠、被告盧才光等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883/80000,然斯時系爭土地並未劃分各共有人使用範圍,被告王清洽亦非購買系爭土地特定區域。
⒉系爭土地上雖坐落有兩造各自所有之建物,然該等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隨時恐遭主管機關或共有人聲請拆除,自不宜以該等建物坐落位置,作為共有人分配土地之依據。
且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土地分配予被告王清洽,然該土地僅臨路50.3公分,最基本即無法通行,亦無法單獨使用,為一無用之畸零地;
況其上遭被告許書典等3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段00號房屋所占用,自應將該土地分配予被告許書典等3人,使其等得共同使用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土地,符合土地使用上最佳利益;
至被告王清洽部分,則由土地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即可。
⒊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⑴編號A部分面積42.38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93.44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許書典等3人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⑵編號C、C1、D部分面積97.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盧才光等5人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⑶編號G、H部分面積2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⑷被告許書典、許佩玉、許麗玉應分別補償王清洽新臺幣(下同)18,851,372元、9,422,368元、9,422,368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司調字第64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至11頁);
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前經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亦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紀錄報告書、原告106年11月3日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49、52頁),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復按法院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經查:⒈系爭土地上坐落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4筆,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號、00號房屋(下分稱系爭00號、00號、00號房屋),另一則無懸掛門牌(下稱系爭A屋);
以前開各房屋滴水線為準,⑴系爭00號房屋坐落在如附圖一編號G、H所示位置,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9.9平方公尺,為原告所管領;
⑵系爭00號房屋坐落在如附圖一編號C、D所示位置,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2.31平方公尺,為被告盧才光等5人所管領;
⑶系爭00號房屋坐落在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位置,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3.44平方公尺,為被告許書典等3人所管領;
⑷系爭A屋坐落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位置,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2.38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另案法院(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63號)會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屬實,並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繪測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9頁、卷二第55至59頁之本院勘驗筆錄;
卷一第450至456頁之另案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63號勘驗筆錄),應堪認定。
⒉又兩造均不否認其等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其上已坐落有系爭00號、00號、00號房屋及系爭A屋(見本院卷一第70頁);
且其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仍繼續由原告管領系爭00號房屋、被告盧才光等5人管領系爭00號房屋、被告許書典等3人管領系爭00號房屋、被告王清洽管領系爭A屋等情屬實(見本院卷一第70、264頁),足見兩造就其等各自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D、G及H之特定範圍乙情,相互容忍且未予干涉。
被告王清洽雖否認此節,然查:⑴被告王清洽於另案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63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之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自承:陳映誠已經在96年8月1日將000地號土地上之違章建築(即系爭A屋)點交給我,不過我們是約定現狀交屋,我是在簽約的時候才知道系爭A屋是違章建築、占用鄰地(即系爭土地),當時陳映誠是將○○路00號0樓店面連同系爭A屋部分出租給頂溪哈林運動用品有限公司,現在換我為出租人等語綦詳(影印附於本院卷一第197至199頁),核與現場照片所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與系爭A屋相通、共同營業使用乙情(見本院卷一第85至89頁)相符。
⑵再佐以被告王清洽於取得系爭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嗣於100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883/80000(見調解卷第10頁),以系爭土地面積263.19平方公尺換算,相當於42.38平方公尺,與系爭A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相同。
⑶另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李淑華等人曾向系爭00號房屋之前手廖剛毅(即原告之父)、系爭00號房屋管領人即被告盧才光、系爭00號房屋管領人即被告許書典、系爭A屋管領人即被告王清洽提起另案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63號請求返還土地訴訟,主張其等分別以系爭00號、00號、00號房屋以及系爭A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返還其所占用之土地;
而廖剛毅、被告盧才光、被告許書典、被告王清洽,則於李淑華等人起訴後,陸續買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此觀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63號判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明。
由上可知,兩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目的,應在於取得系爭00號、00號、00號房屋以及系爭A屋得以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正當權源。
⑷稽上各情,被告王清洽應係審慎評估系爭A屋之經濟上利益,及明知系爭土地上已坐落有系爭00號、00號、00號房屋,以及系爭A屋等建物之劃定特定範圍各自管領使用現狀,始買受特定比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否認兩造合意分管系爭00號、00號、00號房屋以及系爭A屋所坐落在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尚難憑採。
⒊原告、被告王清洽所提分割方案,大抵依循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前開分管內容為定,僅就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42.38平方公尺土地應分歸何人乙節,有所爭執。
本院審酌被告許書典等3人已陳明無意分得該部分土地,且其上之系爭A屋現為被告王清洽所管領;
再考量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土地雖屬開發受限之畸零地(臨路面寬0.503公尺、形狀前尖後寬、面積42.38平方公尺,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參照),然被告王清洽曾利用系爭A屋擴大鄰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營業規模、增加其使用效益,且被告王清洽現亦為鄰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0樓之所有人(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9頁);
併參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覆稱因附圖一編號G、H所示土地,與編號D所示土地之經界線未重合,故重新繪測如附圖二所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97頁),因認系爭土地應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重新檢核繪測之附圖二為分割之依據,且其中:⑴編號A部分面積42.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清洽取得;
⑵編號B部分面積93.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書典等3人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⑶編號C、C1、D部分面積96.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盧才光等5人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⑷編號G、H部分面積30.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較為妥適。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算按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估算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價值,鑑定機關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考量分割後各土地之個別條件(面積、臨路寬度、臨路面寬、形狀、是否能單獨開發等),推估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總價值約為206,286,324元,其中:⑴編號A所示土地估價為25,319,401元,然按取得人即被告王清洽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應有部分價值為33,219,8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編號B所示土地估價為79,765,523元,然按取得人即被告許書典等3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等應有部分價值合計為73,244,538元;
⑶編號C、C1、D所示土地估價為82,736,243元,然按取得人即被告盧才光等5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等應有部分價值合計為76,387,826元;
⑷編號G、H所示土地估價為18,465,157元,然按取得人即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應有部分價值為23,434,126元(見估價報告書第40頁)。
⒉準此,系爭土地如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價值之比例,與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未盡一致(即被告盧才光等5人、許書典等3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均受超額分配,原告、被告王清洽則受不足分配),各共有人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爰定兩造間應為補償及受補償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一所示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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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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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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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原告廖竑宇 │ 1136/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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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被告盧古美枝 │ 3223/20000 │
├──┼─────────┼─────────────────┤
│ 03 │被告盧才光 │ 2258/20000 │
├──┼─────────┼─────────────────┤
│ 04 │被告盧福忠 │ 530/20000 │
├──┼─────────┼─────────────────┤
│ 05 │被告盧冠綸 │ 960/20000 │
├──┼─────────┼─────────────────┤
│ 06 │被告盧昱維 │ 435/20000 │
├──┼─────────┼─────────────────┤
│ 07 │被告許書典 │ 2841/1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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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被告許佩玉 │ 1420/1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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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被告許麗玉 │ 1420/16000 │
├──┼─────────┼─────────────────┤
│ 10 │被告王清洽 │ 12883/8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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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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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一編號B所示土地 │取得人 │應有部分比例 │
│附圖二編號B所示土地 ├──────┼────────┤
│ │被告許書典 │ 1/2 │
│ ├──────┼────────┤
│ │被告許佩玉 │ 1/4 │
│ ├──────┼────────┤
│ │被告許麗玉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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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一編號C、C1、D所示土地 │被告盧古美枝│ 434/1000 │
│附圖二編號C、C1、D所示土地 ├──────┼────────┤
│ │被告盧才光 │ 305/1000 │
│ ├──────┼────────┤
│ │被告盧福忠 │ 72/1000 │
│ ├──────┼────────┤
│ │被告盧冠綸 │ 130/1000 │
│ ├──────┼────────┤
│ │被告盧昱維 │ 59/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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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三 │
├────────┬─────────────┬───────┤
│ │ ( 應 受 補 償 ) │ │
│ ├──────┬──────┼───────┤
│ │原告廖竑宇 │被告王清洽 │(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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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盧古美枝│1,063,807元 │1,691,405元 │6,348,416元 │
│ ├──────┼──────┼──────┤ │
│︵│被告盧才光 │747,607元 │1,188,660元 │ │
│ ├──────┼──────┼──────┤ │
│應│被告盧福忠 │176,484元 │280,602元 │ │
│ ├──────┼──────┼──────┤ │
│為│被告盧冠綸 │318,652元 │506,642元 │ │
│ ├──────┼──────┼──────┤ │
│補│被告盧昱維 │144,619元 │229,938元 │ │
│ ├──────┼──────┼──────┼───────┤
│償│被告許書典 │1,258,900元 │2,001,593元 │6,520,987元 │
│ ├──────┼──────┼──────┤ │
│︶│被告許佩玉 │629,450元 │1,000,797元 │ │
│ ├──────┼──────┼──────┤ │
│ │被告許麗玉 │629,450元 │1,000,797元 │ │
├─┴──────┼──────┼──────┼───────┤
│(合計) │4,968,969元 │7,900,43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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