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重訴,944,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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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44號
原 告 陳敏雄
法定代理人 陳 綿
訴訟代理人 陳惠君
被 告 蕭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228,802 元,嗣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9,558,802 元(見本院卷第116 頁),核上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5 年9 月6 日上午7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光照明清楚、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沿新埔捷運站1 號出口行走行人穿越道往2 號出口方向之原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倒地並受有左側顱內出血、雙側肺挫傷、左側第六肋骨骨折、第三、四腰椎骨折、複雜性骨盆骨折及左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仍因腦部受創造成認知功能受損,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並經法院為監護宣告。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自105 年9 月6 日起至106 年3 月24日止,原告已支出1,995 元。

⒉後續醫療費:據醫囑所示,原告所受傷害需持續追蹤治療,預估後續尚須支出醫療費共計1,200 元。

⒊交通費:原告因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搭車前往醫院就醫之必要,共已支出5,800 元。

⒋將來交通費:因原告需持續追蹤治療,而有搭車就醫之必要,預估後續交通費用為12,000元。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醫囑「日常生活沒法自理,需專人照護,終身沒有工作能力。」

即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原告自得請求自車禍之日105 年9 月6 日起至原告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即128 年2 月9 日止之勞動能力損失,但原告只請求106 年2 月1 日起至128 年1 月31日止之勞動能力損失,其中106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依106 年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28 年1 月31日止依107 年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金額共計5,808,000 元。

⒍看護費:原告因系爭車禍腦部受創造成認知功能受損,達中度身心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除住院期間由醫院協助聘僱看護並補助一半費用,補助期間3 個月,及105 年10月13日自醫院出院後,轉至老吾老安養院居住至106 年1 月27日除夕前外,其餘期間都是由原告家人照顧。

本件先請求自105 年9 月6 日起至107 年3 月22日止之看護費用,一日以2,000 元計算,金額為730,183 元。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壯年,本為家中經濟支柱,卻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腦部受創認知功能受損,達中度身心障礙,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令原告及家屬精神上受有難以言諭之痛苦,故請求賠償3,000,000 元。

⒏共計9,558,802 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規定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58,80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就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不爭執,但原告亦與有過失,蓋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示「行人即原告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此外,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酒測值逾1 ,故本件原告應承擔絕大部分之肇事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陳述意見如下:⒈醫療費1,995 元、後續醫療費1,200 元、交通費5,800 元、後續交通費12,000元:均不爭執。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對原告目前呈終身無工作能力狀態不爭執,但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之家屬曾向被告表示,原告早於多年前即因車禍傷及腦部,而無工作能力,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看護費:就被告需全日專人照護不爭執,就原告請求看護期間沒有意見,但原告若由家屬自行照顧,每日看護費應以1,500 元計算較為合理;

如委由專業機構照顧,則請原告提出收據以資證明。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3,000,000 元,顯然過高。

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獲強制險理賠1,446,640 元,且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105 年10月6 日已先給付30,000元,應予以扣除。

⒍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車禍受損,修車費用共計79,500元(材料費62,000元、工資17,500元),另依原告要求請修車廠開立發票需5%稅金3,975 元,共計83,475元,原告應按其過失比例賠償被告,故被告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9 月6 日上午7 時25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光照明清楚、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沿新埔捷運站1 號出口行走行人穿越道往2 號出口方向之原告,致原告倒地並受有左側顱內出血、雙側肺挫傷、左側第六肋骨骨折、第三、四腰椎骨折、複雜性骨盆骨折及左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仍因腦部受創造成認知功能受損,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並經法院為監護宣告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6 年3 月24日、106 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在卷為佐(見附民卷第39頁、第41頁,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並有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597 號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且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迭經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321 號、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322 號判處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罪刑確定,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經查,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就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其智識能力亦得注意及此,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

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參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3764 號卷第22頁),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行走在人行穿越道上之原告先行通過,貿然繼續向前行駛,迨發覺原告時,已煞車不及因而肇事,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1 月2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關於系爭車禍發生原因鑑定結果謂:「行人甲○○,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蕭世明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17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相同,足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共1,995元,有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7頁),經核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醫療項目俱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核計上開收據及明細表,實際支出為1,995 元,被告亦不爭執,故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995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按醫囑需於門診持續追蹤,以回診一次100 元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後續全部之醫療費用共計1,200 元,經本院函請亞東醫院說明原告須於門診持續追蹤之頻率及期間為何,亞東醫院於106 年12月15日以亞病歷字第1061215015號函復略以:建議病人每三個月回門診追蹤,維持期間及花費難以預估,依病人病情而變化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原告確有回診之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2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有搭車前往醫院就醫之需要,支出交通費5,800 元,並提出乘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至第33頁),經核對上開乘車收據,日期為105 年10月13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4 日、同年11月5 日,往返地點為亞東醫院、私立老吾老護理之家或臺北榮民總醫院,車資合計5,800 元,可認係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被告亦不爭執,故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交通費5,8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後續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按醫囑需於門診持續追蹤,以回診一次往返醫院交通費1,000 元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後續全部之醫療費用共計1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後續就醫交通費12,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顱內出血等傷害及認知功能障礙,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43歲,計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至少有22年,共計受有5,808,000 元之勞動能力損失等語。

經查,亞東醫院於106 年12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患者(即原告)於105 年9 月6 日至急診就診,同日接受顱內壓監測器置入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9 月20日轉入呼吸照護病房,10月3 日轉入普通病房,10月13日出院,因腦部受創造成認知功能受損,達中度身心障礙(臨床失智量表2 分,簡易心智量表14分),日常生活沒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終身沒有工作能力,於106 年3 月18日追蹤腦部電腦斷層顯示輕微腦部萎縮,需於門診持續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堪認定原告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 頁)。

被告雖再爭執原告於系爭車禍前即曾因發生車禍腦部受傷而無工作能力云云,然為原告否認,經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有關原告於系爭車禍前5 年內之門診及住院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經函覆表示原告於系爭車禍前5 年內並無住院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2 月1 日健保醫字第107005149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至97頁),衡情若因車禍腦傷致喪失工作能力,其受傷程度應甚為嚴重而有住院手術之必要,惟原告並無住院紀錄,可悉原告於系爭車禍前5 年內應無腦傷住院情形,故認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車禍前即曾因車禍腦傷而喪失工作能力云云,應無可採。

⑵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確因系爭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惟未提出薪資證明,復衡酌原告於系爭車禍前,其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社會經驗等情以察,認原告至少應能取得依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是原告主張應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即106 年為21,009元、107 年以後為22,000元)作為計算原告薪資之基礎,尚屬妥適。

被告爭執應以原告於車禍前打零工之實際收入計算勞動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⑶參以原告為63年2 月9 日生,有原告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5 年9 月6日)起計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8 年2 月8 日)止,尚有22年又5 個月之工作時間,惟原告僅請求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128 年1 月31日止,共計22年之勞動能力損失。

自106 年2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0,696 元【計算方式為:252,108×0+(252,108×0.00000000)×(1-0)=230,696.00000000000 。

其中0 為年別單利5%第0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為年別單利5%第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4/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28 年1 月3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734,337 元【計算方式為:264,000×14.00000000+(264,000×0.00000000)×0.00000000=3,734,337.0000000000。

其中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365=0.00000000),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未滿1 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方式為:1÷(1+5%×(21+0.00000000))=0.00000000〕。

】共計3,965,033元(計算式:230,696+3,734,337=3,965,033 )。

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賠償金額計為3,965,03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看護費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專人照護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復有亞東醫院106 年12月15日亞病歷字第1061215015號函以:「根據門診記錄,病人行動不變,且需使用尿布,沒法自行更衣洗澡,故需專人全日照顧。」

等語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 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復主張其於105 年9 月6 日至亞東醫院急診住院至105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期間由亞東醫院協助聘僱看護並補助一半費用,補助期間3 個月,出院後即入住私立老吾老護理之家,106 年1 月27日除夕前才返家,其餘時間皆係由原告家屬全日看護,自系爭車禍105 年9 月6 日發生迄107 年3月22日止,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730,183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116 頁),被告則執前詞置辯。

經本院函詢私立老吾老護理之家有關原告入住期間及入住期間之費用為何?該護理之家於107 年2 月5 日以老護字第1070008 號函復以:原告於105 年10月13日入住本機構,於106 年1 月1 日退住,入住期間費用由家屬繳交54,933元、亞東醫院社工補助46,083元,總計101,016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原告於105 年10月13日至106 年1 月1 日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為54,933元。

⑶至於原告雖主張自105 年9 月6 日至105 年10月13日住院期間,有聘僱看護,然未能提出收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認應以親屬看護計算。

⑷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後,除入住私立老吾老護理之家期間外,其餘時間雖係由其家屬看護,然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再者,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核與一般市場看護行情相符,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020,933元【計算式:2,000 元×483 日(按:自105 年9 月6 日至107 年3 月22日為563 日,扣除入住私立老吾老護理之家期間80日,計為483 日)+54,933元=1,020,933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730,183 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顱內出血、雙側肺挫傷、左側第六肋骨骨折、第三、四腰椎骨折、複雜性骨盆骨折及左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自105 年9 月6 日急診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至同年10月13日才出院,但仍因腦部受創造成認知功能受損,達中度身心障礙(臨床失智量表2 分,簡易心智量表14分),日常生活沒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終身沒有工作能力,並經腦部電腦斷層顯示輕微腦部萎縮,需持續追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

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嚴重傷害,住院逾1 個月,身體受有痛苦,且車禍後需重度依賴他人照護,與車禍前日常生活自主之狀態相較,判如雲泥,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原告為小學畢業,以打零工為生,名下無任何財產;

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文具公司職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有一間與他人共有之房屋,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8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與被告侵害程度重大、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5,916,211 元(計算式:1,995 元+1,200 元+5,800 元+12,000元+3,965,033 元+730,183 元+1,200,000 元=5,916,211 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係酒後違規闖越紅燈,有亞東醫院檢驗報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3764 號卷第14頁、第32頁至第37頁)。

而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參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3764 號卷第22頁),依當時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且原告為行人,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規定,於穿越有燈光號誌指示之道路時,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則原告擅自闖越紅燈,已有違交通規則,足認原告就系爭車禍確有過失。

⒉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為行人,於穿越有燈光號誌指示之道路時,未依號誌之指示前進,於紅燈下穿越道路不當,應為肇事之主要因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次要因素;

而系爭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與此認定大致相同(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綜合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情形,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四十,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六十為適當;

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

準此,依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2,366,484 元(計算式:5,916,211×40%=2,366,484)。

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46,640 元,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7 年2 月5 日(107 )華車賠字第0006號函及附件強制理賠已決維護作業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7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自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此筆款項,扣除後之賠償金額應為919,844 元(計算式:2,366,484元-1,446,640元=919,844元)。

㈥被告再辯稱其於系爭車禍後,原告住院期間已先於105 年10月6 日給付原告30,000元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自應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之賠償金額應為889,844 元(計算式:919,844-30,000=889,844)。

㈦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辯稱其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車禍亦受有損害,為此支出修復費用原計79,500元(材料費62,000元、工資17,500元),嗣依原告要求請修車廠開立發票需加5%稅金3,975 元,合計83,475元,主張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抵銷等語,並提出育佑汽車材料行估價單2 紙、發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第111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

則上開發票金額經比例計算後,修車費用中,材料費應為65,100元(計算式:62,100×105%=65,100),工資應為18,375元(計算式:17,500×105%=18,375)。

經查,原告雖不否認上開發票所載費用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49 頁),惟依上開說明,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本院審酌行政院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自小客車出廠日為94年11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9 月6 日,已逾5年之耐用期間,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參諸上開材料費總額為65,10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510 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8,375元,及原告應就本件車禍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比例責任,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自小客車車損之損害金額為14,931元【計算式:(6,510元+18,375元)×60 %=14,931元 】,故被告只能主張抵銷14,931元,逾此部分所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經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74,913 元(計算式:889,844-14,931=874,913)。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7 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4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自106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4,913元,及自106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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