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重訴,945,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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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45號
原 告 張惠文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被 告 張夢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各為五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五六八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56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其上列基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係由兩造之母以標會方式取得房屋頭期款購買,再由包含兩造在內之子女每月賺錢繳交死會會錢償還,並約定系爭不動產借用大哥即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全家居住其中。

嗣兩造弟弟即訴外人張祥瑞約於民國72、73年間,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保平路3樓房屋)及其基地,因該屋面積較大,是以舉家搬至該屋居住;

於76年12月間,因張祥瑞結婚需有地方居住,乃與被告約定就系爭保平路房屋及其基地之使用權利與系爭不動產使用權利相互交換,由張祥瑞居住系爭房屋,適巧79年6月間,伊出資買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保平路2樓房屋)及其基地,當時因被告業已結婚希望能自行居住,故向伊提出由其全家借用系爭保平路2樓房屋居住,因伊當時並未結婚,無需求使用一層房屋,故同意借給被告居住。

迄至99年間,因被告於婚後一直居住於系爭保平路2樓房屋,被告乃提議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伊所有系爭保平路2樓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互為交換,此亦為伊所同意,因過戶前被告向伊表示房產過戶需做資金流程,乃提議由被告先行將新臺幣(下同)80萬元匯入伊無使用之臺灣銀行帳戶(戶名:張惠文,帳號:048004899031,下稱系爭帳戶)中,嗣後伊再將該金額匯還予被告。

當時因伊婆婆生病需人照顧,乃基於信任全權由被告及其妻子即訴外人林書妃處理,包含交付房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與系爭帳戶存摺等,於99年3月11日被告匯款8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因被告執有伊之存摺與印章,被告即於99年4月8日與99年4月15日由系爭帳戶中分為匯款20萬予訴外人溫麗鴻,及匯款60萬予被告帳戶。

是本件雖有資金流程,但並非為買賣交易對償,其後,伊將權狀與印鑑證明交予林書妃辦理房地過戶後,伊業已將系爭保平路2樓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妻林書妃,被告竟未依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嗣後即避不見面,伊應得依互易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倘鈞院認定伊依互易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無理由,則被告自行將伊名下80萬元分別移轉予溫麗鴻及被告為不當得利,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99年4月8日及99年4月15日由伊帳戶匯走之80萬元。

㈡爰就先位聲明部分依互易準用買賣之法律關係;

備位聲明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為五分之一)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與土地謄本、原告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資料、99年4月8日銀行取款與存款條、99年4月15日銀行取款與存款條、系爭房屋異動索引、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司調字第553號卷第5-16頁、本院卷第15-1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民法第398條、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既約定將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原告所有系爭保平路2樓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互為交換,且原告已依約將系爭保平路2樓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妻林書妃(即被告指定之人),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依上列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六、從而,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依互易準用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其備位聲明再予審理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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