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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52號
原 告 蔡孟朗
蔡佩芬
蔡惠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被 告 吳佩珊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曾鑫宏即承淇企業社(原名:曾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佩珊應分別給付原告蔡孟朗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原告蔡佩芬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陸元、原告蔡惠君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陸元,及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佩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蔡孟朗、蔡佩芬、蔡惠君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孟朗、蔡佩芬、蔡惠君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各為被告吳佩珊預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蔡孟朗、蔡佩芬、蔡惠君新臺幣(下同)249萬1189元、249萬5,006元、249萬5,0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吳佩珊為被告曾鑫宏即承淇企業社員工,被告吳佩珊於民國106年3月9日下午1時57分許,駕駛被告曾鑫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金城路3段180號城龍社區,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被害人施金
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施金春人車倒地後,滑入吳佩珊車下,遭
吳佩珊輾過,致受有多重嚴重創傷併腹部內出血致創傷性
休克,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不治死亡。
原告蔡孟朗、蔡佩芬、蔡惠君等3人為被害人施金春之子
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吳佩珊就系爭車禍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曾鑫宏為被告吳佩珊之
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就受僱人執行職務時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1、醫療費1,790元:原告蔡孟朗、蔡佩芬、蔡惠君等3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1,790元,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2、喪葬費48萬4,550元:原告蔡孟朗、蔡佩芬、蔡惠君等3人因被害人施金春死亡支出喪葬費共48萬4,550元,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48萬4,550元。
3、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被害人施金春於事發前身體極為健康,平日樂善好施,於各地擔任慈善志工,服務社會不
遺餘力;原告蔡孟朗、蔡佩芬、蔡惠君等3人為被害人施
金春之子女,與被害人施金春感情甚篤,被害人施金春辛
苦栽培原告蔡孟朗、蔡佩芬、蔡惠君等3人成年,所花心
血難以估計,即至享受天倫及盡奉養義務時,竟突遭此巨
變,原告3人面對黑髮人送白髮人,整日以淚洗面、食不
知味、夜不成眠,其精神上所受傷痛實無法以筆墨形容;
參諸原告蔡孟朗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精神重創而失業,現
僅能打零工維生,月收入1至3萬元;
原告蔡佩芬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美商內勤人員,月薪2萬6千元;
原告蔡惠君學歷為碩士畢業,為資訊業業務經理,月薪6萬餘元,因
此巨變罹患憂鬱症,頻繁至精神科就醫治療、接受心理諮
商,迄今仍因此事留職停薪無法返還工作崗位等情,原告
蔡孟朗、蔡佩芬、蔡惠君等3人乃各請求3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資撫慰。
4、原告蔡孟朗、蔡佩芬、蔡惠君等3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各為316萬2,113元【計算式:(醫療費1,790元+喪葬費48萬4,550元)÷3+精神慰撫金300萬元=316萬2,113元】。
5、扣除強制險後之數額:原告蔡孟朗、蔡佩芬、蔡惠君三人已分別領得強制險理賠66萬7,924元、66萬7,107元、66萬7,107元後,原告三人尚得請求被告依序連帶給付249 萬4,189元、249萬5,006元、249萬5,006元。
(三)被害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過失:
1、被害人係行駛於慢車道上,並無過失: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183條及第183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路面邊線與快慢車道分隔線均為白實線,係以
線寬作為區別之標準,而快慢車道分隔線(白實線)與車
道線(白虛線)同為10公分寬,得以此對照判斷。
系爭土城區金城路3段180號前方之白實線寬度與車道線(白虛線)寬度相同,足證白實線為快慢車道分隔線,被害人係騎
乘在慢車道上。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被害人係騎乘在慢車
道上,故被告吳佩珊辯稱被害人非行駛在車道上云云,顯
有誤解。
且被告稱系爭車道小於1.5公尺乙節,並無實證僅為其臆測之詞,亦與卷證資料不符,自無可採。
2、被害人為直行車,未有超車行為,並無過失:被告吳佩珊雖辯稱其有打右轉方向燈、被害人係疑因超車而肇事云云
。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規定,經本案承辦員警調閱金城路3段116巷口(即系爭事故地點前一個路口)監視器,被告吳佩珊至少在前一個路口即開
始打右轉方向燈,距離系爭事故地點「超過200公尺」,一般用路人根本無法判斷被告吳佩珊何時要變換車道或右
轉。再者,被告雖引用目擊證人李宗儒之證述,主張被害
人疑似超車與有過失云云,然被害人自始至終均為騎乘在
慢車道上之直行車,被害人並無變換車道之行為,如何超
車?訴外人李宗儒主觀臆測之詞,未經具結,自無足採。
反觀被告吳佩珊雖有打右轉方向燈,但未依規定於轉彎前
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竟於系爭事故地點前未禮讓直行車、跨快慢車道草率右轉,造成本件憾事,卻將責任歸
咎被害人,實不足取。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被害人並無肇
事原因,亦證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3、刑案確定判決亦認定被害人並無過失: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39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當時自距離肇事地點150至200公尺處起,即開始持續顯示右轉方向燈等情,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被告駕車右轉彎前,過早顯示右轉方向燈,非但違反上開規定,
更令其他用路人對於被告究竟欲直行或轉彎產生誤認混淆
,自難憑此遽認被害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亦無
從減輕或卸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中略)堪認被害人機
車原行駛於被告所駕汽車之右後方,迨行至肇事地點時,
被害人機車已行至被告所駕汽車右側前段車身旁,是被告
於肇事前,顯有合理機會與可能發現其車右側尚有被害人
機車直行之狀況,詎一再堅稱肇事前未見其車右側有被害
人機車或其他車輛等語,適足徵其確有疏未注意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右轉之過失,且被告右轉時,被害人機車既行
至其車右側前段車身旁,被害人對此突發狀況顯已猝不及
防,尤無從認被害人有何過失可言。被告空言指摘被害人
亦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為45%云云,要無足取。
此部分事實既甚明確,被告請求送請警察大學鑑定雙方過失比例,
即無必要,爰不予調查。」,足證被告主張被害人與有過
失乙節,顯無可採。
(四)依民事訴訟第282條之1、第345條規定,應認被告曾鑫宏為吳佩珊之僱用人:
1、被告吳佩珊於刑案一審供稱其「向曾宏鈞借車係為載女兒出遊,案發當時駕車至上址係出遊後欲還車予曾宏鈞」云
云,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系爭自用小貨車車上「
有裝載鞋子的貨物」,而被告吳佩珊於偵查中亦向檢察官
陳報系爭自用小貨車是被告曾鑫宏擺攤做生意用的、車子
遭查扣無法擺攤做生意,顯見案發當時系爭小貨車上之貨
物為被告曾鑫宏所有。而案發當時為週四下午2時,系爭
小貨車既然為曾鑫宏生財營運必須之物,怎可能於上班期
間借予被告吳佩珊出遊使用?且既然出遊使用,怎可能載
運貨物?足證被告吳佩珊所述不實。
2、又原告聲請鈞院命被告吳佩珊提出其案發當時之工作所得資料(含雇主之公司商號名稱、任職起訖日、受領工資之
證明等具體書證),被告吳佩珊於鈞院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僅辯稱其在網路上銷售,沒有所得資料云云。惟
若被告吳佩珊確無受雇他人,必能提出其銷售貨物之進出
貨及收款資料(如買家匯款至被告吳佩珊之個人帳戶之證
明)才是,而非空言泛稱無資料一語帶過。系爭書證既為
被告所執有,其未依鈞院指示提出書證,以此方式妨害原
告訴訟上證據使用,自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及第345條之證明妨礙,即應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應認被告曾
鑫宏為吳佩珊之僱用人。
(五)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戶籍登記簿、雙和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感謝狀、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戶籍謄本、GOOGLE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捷圖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吳佩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吳佩珊於106年3月9日駕駛自小貨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城龍社區外與騎乘機車之施金春即原告3人之母發生碰撞,施金春因而死亡,原告乃
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此一憾事,亦非被告吳佩珊所
願,被告吳佩珊就本次事件,具有過失,並不爭執。惟施
金春亦有過失,就原告之請求,應予以減輕或免除。
(二)本件施金春並非行駛於車道上:
1、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三)目規定,而依本件事發現場監視器照片及現場狀況
觀之,當時施金春係騎乘機車行駛於白實線右側與路邊停
車格中間,該白實線應係指示路面範圍,而非分隔車道用
,故施金春並非行駛於車道,此應先予敘明。
2、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施金春顯然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行駛車道上,而係行
駛於路面邊線外,且其又非起駛狀態,故就一般用路人觀
之,其應係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3、原告主張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83條及第183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告主張係路面邊線,但寬度為10公分,應為快慢車道分隔線,因此施金春係行駛於車道內,並以原證7之google照片為證。
然原證7照片可見因遠近視角,並無從區隔事故地點旁白實線寬度
,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
及道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部定之。」,依政部市區道路
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2條第1款「市區道路路邊停車設計規定如下:一、依停車場法之規定辦理,並不得於行車
必要空間劃設路邊停車格位。…」,又新北市道路車道寬
度劃設作業要點第5點「(一)汽車道:1.市區道路之汽車道以三公尺為原則。
…(二)其他車道寬度:1.機車道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但劃歸公路路線系統之機車道
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
…3.慢車道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
」,由原證7可見系爭路段路邊劃設有汽機車停車格,故
就白實線至停車隔間寬度應大於或等於1.5公尺,方屬機車專用道,大於或,等於2公尺方屬慢車道,又新北市建
築物機車停車空間設7置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一)機車停車位、車道之寬、度應依下列規定:停車位應為寬一
公尺,長二公尺,…(二)車道寬度應為一點五公尺以上
。」,如依原證7照片顯示比例,機車停車格尾端距離白
實線並不足1.5公尺,又依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相字第343號卷第17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雖勾選比例尺為2公尺,然金城路三段路寬為8公尺,則如依該比例反計算於白實線旁之車道即高達6公尺,然現場(以車行方
向)白實線左側共有2個車道,以此計算,白實線右側至
路邊紅線為4公尺,最內側尚有一車道,顯然該比例尺有
誤,若以比例尺為1公尺方屬合理,則白實線右側至路邊
紅線為2公尺,而機車停車格係劃設至路邊紅磚道邊緣,
因此白實線右側扣除機車格後剩餘寬度不足1.5公尺,故顯然該處並非原告主張之車道,施金春行駛於該處,難謂
並無過失。
(三)依證人所述,被告吳佩珊有先打方向燈,施金春係為超車而致生本件車禍:
1、被告吳佩珊於警詢時即曾表示「早就有打右方向燈要進去社區內…我又轉進去且車身已經過四分之三了,而且我是
慢慢右轉進去…」(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相字第343號卷第5頁),該社區入口前方有很明顯黃線網區,故用
路人行近該處時可得知該處確有車輛出入口,此應先予敘
明。
2、又當時騎乘機車於施金春後方之目擊證人李宗儒於警訊時表示「我行駛到事故地點前時,我看到前方自小客貨8T-7965號有打右方向燈,但他打方向燈的時間有一段時間了,到了事故地點社區的入口時,自小客貨8T-7965號就很突然地右轉,而我前方普重機6HN-968號就疑似要超越該自小客貨8T-7965號,然後普重機6HN-968號就與要右轉的自小客貨8T-7965號發生碰撞…同上卷第27頁)
3、高等法院刑事庭就此亦認定被告吳佩珊雖打方向燈,但認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吳佩珊違反前開規定。然依上
開相驗卷第172頁以下現場照片、原證7照片,在在可徵白實線右側雖非車道,但有機車行駛,亦令人究係欲停車或
停車起駛,或其他狀況,於此情形下,右轉車輛如依前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勢必過遲,無法警示自右後方駛來機車,
並可能造成阻礙原行駛車道直行汽車通行,故以被告提早
顯示方向燈作為認定過失全數歸責於被告,恐有不妥。
4、綜上,依卷內資料及證人陳述,被告吳佩珊提早顯示方向燈提醒後方車輛即將右轉,在於避免後方車輛尤其是右後
方機車不讓路,且依現場路邊停放機車及社區入口有黃線
網區,均可使後方車輛認為被告吳佩珊所駕車輛要右轉進
入該車道出入口,故當被告吳佩珊駕車抵達車道出入口時
,被告吳佩珊確認後方並無來車即進行右轉,孰料,施金
春欲搶快超車而加速前進,致生本件事故,故施金春就本
件事故具有過失。
(四)就原告等人請求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其中證明書費用應非屬醫療費用,但可認為係增加必要支出,就總金額無意見。
2、喪葬費用:被告無意見。
3、精神慰撫金部分誠屬過高:賠償慰藉金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得由法院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然本件觀諸原告起訴狀第2頁
末段對於原告三人情狀描寫已有不一致情況,而被告前雖
從事擺攤工作,然收入不豐,故本件原告等人請求每人精
神慰撫金高達30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
三、被告曾鑫宏即承淇企業社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略如下:被告曾鑫宏只是單純借車子給朋友而已等語。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299號(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343號相驗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39號)刑事偵審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佩珊於106年3月9日下午1時57分許,駕駛被告曾鑫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金城路3段180號城龍社區,適有被害人施金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A車,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施金春人車倒地後,受有多重嚴重創傷併腹部內出血致創傷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而被告吳佩珊所涉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吳佩珊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依據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吳佩珊於民國106年3月9日13時57分許,駕駛向友人曾宏鈞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三段由三峽往中和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180號處,欲右轉進入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城龍社區,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施金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後方亦沿同道路外側車道直行至此,因此閃避不及,施金春機車前車頭與吳佩珊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施金春人車倒地後,滑入吳佩珊車下,而遭吳佩珊車輛輾過,施金春因而受有多重嚴重創傷併腹部內出血致創傷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5時10分許不治死亡。」
等情,此有本院106年8月11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1月25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上開車禍復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吳佩珊駕駛自小客貨車,變換車道右轉未讓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施金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惟持普通小型車駕照駕車有違規定」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343號卷第101至102頁),與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同,且被告吳佩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被告吳佩珊對於上開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事實,當堪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自堪採取。
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佩珊於肇事時、地駕車右轉彎前雖有顯示右轉方向燈,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343號卷第183頁),惟被告吳佩珊當時自距離肇事地點150至200公尺處起,即開始持續顯示右轉方向燈,足見被告吳佩珊駕車右轉彎前,過早顯示右轉方向燈,非但違反上開規定,更令其他用路人對於被告吳佩珊究竟欲直行或轉彎產生誤認混淆,自難憑此遽認施金春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且被告吳佩珊確有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之過失,是被告吳佩珊右轉時,被害人施金春之機車既行至其車右側前段車身旁,被害人施金春對此突發狀況顯已猝不及防,尚難認被害人施金春有何過失可言。
至於被告吳佩珊抗辯施金春未行駛於車道上等語,惟依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299號卷第35、38至56頁),並無法判斷施金春有未行駛於車道之情形,且被告吳佩珊就此部分抗辯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認為施金春並無肇事因素,堪認訴外人施金春就本件肇事並無過失甚明,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等語,即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佩珊過失致訴外人施金春死亡,本件原告蔡孟朗、蔡佩芬、蔡惠君為訴外人施金春之子女,有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0號卷第59頁),原告蔡孟朗、蔡佩芬、蔡惠君等3人請求被告吳佩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蔡孟朗、蔡佩芬、蔡惠君等3人主張支出醫療費1,790元一節,業據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106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0號卷第61至67頁),為被告吳佩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堪認為
有理由。
(二)關於殯葬費用部分:原告蔡孟朗、蔡佩芬、蔡惠君等3人主張支出喪葬費484,550元一節,業據提出喪葬費用收據、感謝狀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06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0號卷第69至81頁),且為被告吳佩珊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向被告吳佩珊請求賠償其為訴外人施金春所支出之殯
葬費用484,55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有理由。
(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原告蔡孟朗、蔡佩芬、蔡惠君等3人與訴外人施金春感情甚篤,訴外人施金春辛苦
栽培原告蔡孟朗、蔡佩芬、蔡惠君等3人成年,所花心血
難以估計,即至享受天倫及盡奉養義務時,竟突遭此巨變
,原告蔡孟朗、蔡佩芬、蔡惠君等3人整日以淚洗面、食
不知味、夜不成眠,其精神上所受傷痛實無法以筆墨形容
;原告蔡孟朗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精神重創而失業,現僅
能打零工維生,月收入1至3萬元;
原告蔡佩芬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美商內勤人員,月薪2萬6千元;
原告蔡惠君學歷為碩士畢業,為資訊業業務經理,月薪6萬餘元,因此
巨變罹患憂鬱症,頻繁至精神科就醫治療、接受心理諮商
,迄今仍因此事留職停薪無法返還工作崗位,原告蔡孟朗
、蔡佩芬、蔡惠君等3人乃各請求3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被告吳佩珊則抗辯稱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經查,
原告蔡孟朗、蔡佩芬、蔡惠君等3人為訴外人施金春之子
女,被告吳佩珊過失致訴外人施金春死亡,使原告蔡孟朗
、蔡佩芬、蔡惠君無法與訴外人施金春再享天倫之樂,對
於原告家庭關係之損害並非輕微,可認定原告蔡孟朗、蔡
佩芬、蔡惠君等3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
原告蔡孟朗、蔡佩芬、蔡惠君等3人請求被告吳佩珊賠償
慰撫金一節,應屬可採。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本件車禍
之發生原因,其所應負之責任非輕,與雙方之社會、經濟
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蔡孟朗、蔡佩芬、蔡惠君此部
分請求應分別以70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部分則非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蔡孟朗、蔡佩芬、蔡惠君等3人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均為862,113元【計算式:(1,790+484,550)/3+100萬元=862,113】,原告蔡孟朗、蔡佩芬、蔡惠君等3人於此數額範圍內之請求方可認為有理由,其超過
此範圍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佩珊為被告曾鑫宏即承淇企業社員工,被告曾鑫宏為被告吳佩珊之僱用人,自應就受僱人執行職務時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但為被告吳鑫宏所否認,並抗辯稱僅係借用車子給被告吳佩珊等語。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或使用人者,必以有僱用或使用關係存在為前提,倘若並無僱用或使用關係存在,自不得令其負連帶賠償之責。
經查,被告曾鑫宏否認被告吳佩珊為其僱用之駕駛一節,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吳佩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結果(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並無被告吳佩珊任職於被告曾鑫宏即承淇企業社之薪資所得或投保紀錄,且前揭確定刑事判決亦認定肇事司機即被告吳佩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貨車係向被告曾鑫宏所借用之車輛,均難以認定被告吳佩珊係被告曾鑫宏所僱用之受僱人,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行就被告吳佩珊係受僱於被告曾鑫宏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曾鑫宏應與被告吳佩珊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即無可採。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原告蔡孟朗、蔡佩芬、蔡惠君等3人已分別領取強制險理賠667,924元、667,107元、667,107元等情,被告吳佩珊亦不爭執原告蔡孟朗、蔡佩芬、蔡惠君已經領取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則原告蔡孟朗、蔡佩芬、蔡惠君已領受之保險理賠部分即應自上開得向被告吳佩珊請求賠償之金額內予以扣除,則原告蔡孟朗、蔡佩芬、蔡惠君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後,原告蔡孟朗所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94,189元(計算式:862,113-667,924=194,189)、原告蔡佩芬得請求為195,006元(計算式:862,113-667,107=195,006)、原告蔡惠君得請求為195,006元(計算式:862,113-667,107=195,006)。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吳佩珊給付原告蔡孟朗194,189元、原告蔡佩芬195,006元、原告蔡惠君195,0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佩珊翌日即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蔡孟朗、蔡佩芬、蔡惠君等3人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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