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重訴,960,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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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60號
原 告 劉金江
特別代理人 劉陳綉桃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郁婷律師
被 告 劉幸宜
陳信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劉幸宜為原告之女,被告陳信諺為原告之外孫(即被告劉幸宜之子),其等明知原告於民國104 年間已被診斷為失智症,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難以為合理之分析與評估,且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然不足,竟趁原告之存摺、印章皆由被告劉幸宜保管之便,共同謀劃掏空原告之財產,而陸續為下列行為:⒈被告劉幸宜於104 年4 月16日、105 年3 月10日帶同原告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將原告所有之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3 帳戶)辦理結清銷戶,並以領取現金或匯款等不詳方式,取走原告上開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195 元、186,853 元、2,504,998 元存款。

⒉被告劉幸宜於105 年3 月31日帶同原告前往新莊區農會,將原告所有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莊區農會帳戶)中之950,030 元存款匯至不詳車商帳戶,用以繳付被告陳信諺所購買之貨車價款;

另於105 年10月21日帶同原告至新莊區農會領取上開帳戶中之41,000元存款。

⒊被告等擅自以贈與為原因,委由訴外人吳盈陵於105 年6月7 日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將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及同段18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致系爭不動產2 分之1 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陳信諺所有。

⒋被告劉幸宜於不詳時間竊取原告置於家中保險箱內約200萬元之現金。

㈡原告既於104 年間因已罹患失智症而陷於意思表示能力不足、無法辨識之狀態,自不可能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及行為,顯見被告等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上開財產,並撤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

㈢又被告陳信諺已於105 年11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 出售予訴外人劉建良(即原告之子),並於同年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如認本件無法辦理塗銷登記,則被告等應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以350 萬元賠償原告之損害。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被告陳信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6 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②被告劉幸宜、陳信諺應連帶給付原告5,684,0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劉幸宜、陳信諺應連帶給付原告9,184,0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未就其主張被告2 人有何共謀、夥同之行為提出任何證據,亦無就其主張被告劉幸宜曾保管原告存摺、印章乙事提出任何證據,而原告提出之原證3 至原證6 僅為原告在第一銀行3 帳戶及新莊區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其上並無任何被告劉幸宜提款之記載,實無從單憑交易明細即率斷係被告劉幸宜帶同原告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併全數取走。

況按原告提出原證6 之新莊區農會交易明細,反可看出被告劉幸宜曾分別於105 年3 月29日、105 年3 月31日匯款32萬元、11萬元予原告,倘被告劉幸宜有意將上開帳戶內金額全數提領一空,又何必多此一舉匯款予原告?由此更可證被告劉幸宜並無任何擅自領取上開帳戶內存款之意圖及行為。

又原告並無提出被告劉幸宜擅自竊取伊家中保險箱200 萬元之相關證據加以佐證,則原告上開所述均屬空言泛稱而無任何證據,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陳信諺擅自將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將2 分之1 應有部分移轉至被告陳信諺名下,而原告罹患失智症,自不可能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及行為,故請求被告陳信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云云。

惟查,失智症乃一進行性退化之疾病,從輕度時期之輕微症狀,逐漸進入中度、重度、末期症狀,疾病退化之時間並不一定,因個案而有其個別之差異,實難單憑原告於104 年2 月6日經診斷失智症,即率斷原告自斯時起即全然無辨識能力或行為能力。

況依原告提出原證7 之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附繳「不動產所有權狀」,屬極重要之文件,一般社會大眾均會將不動產所有權狀放置在極隱私之機密處且不輕易告知他人,而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附繳「印鑑證明」,則需印鑑當事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則倘原告於105 年5 月間已因失智症而欠缺辨識能力,又豈有辦法憶起其將不動產所有權狀放置於何處,並赴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再者,原告之特別代理人遲至106 年3 月始為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綜合判斷下,可知原告於105 年5 月間之病情尚屬輕微,仍具有辨識能力及行為能力,故其將系爭不動產之2 分之1 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陳信諺,實屬出於自由意志,而原告又別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陳信諺有何擅自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之舉,顯見原告所述均屬空言泛稱而無理由。

再者,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可知,原告於105 年11月21日曾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抵押權人為劉建良、劉裕聰及劉明昌(3 人均為原告劉金江之子,被告劉幸宜之兄弟,被告陳信諺之舅),顯可知原告於105 年11月間仍意識清晰,具辨識能力及行為能力,方可為上開抵押權之設定,故原告聲稱其因罹患失智症而無辨識能力或行為能力,並非真實。

又查原告為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必然會查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故原告於105 年11月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時即已知悉被告陳信諺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倘被告陳信諺係如原告所指摘未經其同意擅自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於105 年11月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時應可及時發覺而向被告陳信諺提起法律救濟途徑,要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豈會均毫無任何意見而遲至106 年6 月方由原告之配偶代理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此外,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可知,原告就上開抵押權設定範圍均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2分之1 ,足證原告明確知悉其僅持有糸爭不動產2 分之1 產權,故抵押權設定範圍方僅設定2 分之1 ,更可證被告陳信諺之所以擁有系爭不動產2 分之1 持分乃係由原告贈與被告陳信諺,並非原告所陳稱係被告陳信諺未經其同意而擅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之主張均非事實,洵無足採。

㈢並聲明: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被告劉幸宜之子為原告之女,被告陳信諺為原告之外孫、被告劉幸宜之子;

104 年1 月31日至2 月6 日間,原告經診斷罹患失智症,嗣原告之配偶劉陳秀桃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選任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104 年4 月16日、105 年3 月10日原告在第一銀行3 帳戶均辦理結清銷戶,存款餘額分別為1,195 元、186,853 元、2,504,998 元業已領取,且原告在新莊區農會帳戶內之存款,於105 年3月31日有匯款950,030 元、105 年10月21日有領取現金41,000元;

105 年6 月7 日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信諺,被告陳信諺復於105 年11月17日將該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售予劉建良(原告之子),同年月30日移轉登記等事實,有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2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105 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在第一銀行3 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告在新莊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板橋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7 日板莊字第000000號申請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陳信諺與劉建良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106 年度重司調字第409 號卷第17至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2 人明知原告於104 年間已被診斷為失智症,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然不足,竟趁原告之存摺、印章皆由被告劉幸宜保管之便,共同謀劃掏空原告財產,即:⒈被告劉幸宜於104 年4 月16日、105 年3 月10日帶同原告前往稱第一銀行,將原告第一銀行3 帳戶辦理結清銷戶,並以領取現金或匯款等不詳方式,取走原告上開帳戶內之1,195 元、186,853 元、2,504,998 元存款;

⒉被告劉幸宜於105 年3 月31日帶同原告前往新莊區農會,將原告在該農會帳戶中之950,030 元存款匯至不詳車商帳戶,用以繳付被告陳信諺所購買之貨車價款,105 年10月21日帶同原告領取上開帳戶中之41,000元存款;

⒊被告劉幸宜於不詳時間竊取原告置於家中保險箱內約200 萬元現金;

⒋被告等擅自以贈與為原因,委由訴外人吳盈陵於105 年6 月7 日至板橋地政事務所將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信諺所有,被告等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上開財產,並撤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

又被告陳信諺已於105 年11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售予劉建良,並於同年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如認本件無法辦理塗銷登記,則被告等應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以350 萬元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將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㈠經查,原告固於104 年1 月31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住院治療,經診斷罹患失智症,同年2 月6 日出院,嗣原告因血管性失智症又於104 年9 月25日起至105 年11月24日在臺安醫院神經科門診追蹤治療,且104 年10月12日在臺安醫院接受認知功能檢查(MMSE17),顯示中度失智症並在定向感及記憶判斷能力明顯不足,有前揭臺北榮總醫院、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惟原告特別代理人劉陳秀桃前於106 年3月間就同一事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被告2 人提出詐欺等之告訴,在偵查中,證人葉碧鑾到庭結證稱:伊是亞巨車行是負責人,105 年3 月劉金江到伊店裡看車,同年3 月28日將車號0000-00 貨車賣給伊,該車是他們公司的名字,還有拿相關資料給伊辦理過戶,劉金江同時透過伊介紹,向吳進成買車號000-0000號新貨車,因新車政府有補助,伊跟劉金江談好折扣,新車先過到伊名下,2、3 天後過給劉金江或劉金江要求的人,劉金江有自己來看車2 、3 次,105 年3 月28日簽約時,被告劉幸宜有陪同劉金江來,交車當天劉金江是自己開舊車來,自己開新車離開,當時劉金江的意識狀態都正常等語;

證人吳進成到庭結證稱:伊在105 年4 月間葉碧鑾介紹劉金江跟伊買車,簽約後約半個月,伊將新車開到亞巨車行給劉金江開走,劉金江接洽買車事宜時,言談正常,意識清楚,有討論到要用何人名字,誰付款,如何領牌等,決定先過戶給亞巨,因為亞巨有舊車可報銷抵貨物稅,之前看車時劉金江有來好幾次,有時被告劉幸宜也有來,劉金江有在伊面前跟被告劉幸宜交代如何匯款;

證人吳盈陵到庭結證稱:伊在105 年5 月間幫忙辦理劉金江將系爭不動產一半所有權贈與給被告陳信諺之手續,是105 年5 月28日在被告劉幸宜五股住處用印,當天被告陳信諺、劉幸宜及劉金江都在場,劉金江意識清楚,還跟伊聊天,伊還說劉金江身體硬朗,伊有問是否要移轉給被告陳信諺,劉金江說對,當天劉金江講話很流暢,沒異狀等語,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9615號不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9至94頁);

另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查結果,上開車號000-0000號貨車於105 年4 月12日登記為亞巨汽車商行名義,同年6 月7 日過戶登記予日也機械有限公司,未曾登記為被告陳信諺名義,亦有該監理所以107 年3 月27日北監車字第1070058648號函送之上開車輛車主查詢暨105 年6 月7 日過戶、異動相關資料影本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1至37頁),依此足認原告劉金江於105 年3 月至5 月間仍能與自行開車行動,並能與先前素未謀面之證人葉碧鑾、吳進成、吳盈陵等人流暢應答,能提供購車過戶及系爭不動產過戶必要文件,且能與人商討諸如購車選擇,及藉由過戶亞巨汽車商行以領取政府補助並換取折扣等事宜,則原告於104 年4 月16日至105 年5 月28日間,是否確因罹患失智症之故,而導致其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顯屬可疑?且原告指稱被告劉幸宜於105 年3 月31日帶同原告前往新莊區農會,將原告在該農會帳戶中之950,030 元存款匯至不詳車商帳戶,用以繳付「被告陳信諺所購買之貨車價款」一節,並非真實。

雖原告於偵查中曾到庭結證稱:伊有跟被告劉幸宜一起去領錢,好幾次,被告劉幸宜叫伊寫一寫,錢就變成被告劉幸宜的云云(參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所載),然倘被告2 人有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即趁原告於104 年間已罹患失智症陷於意思表示能力不足、無法辨識之狀態,而故意為前述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則衡諸一般常情,原告於106 年間應已無法與外界溝通而為自由陳述,但其竟能於上開偵查中到庭為前揭指述,可見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其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更有疑義?況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105 年6 月7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信諺後,原告又於105 年11月21日將其保留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子劉裕聰、劉明昌、劉建良3 人,復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65至75頁),證人即原告之子劉明昌亦到庭證稱:上開設定抵押權給伊3 兄弟之事,原告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顯見原告於105 年11月間仍具有識別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由此益證本件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㈡次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先囑託臺安醫院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1 月31日至104 年2 月6 日原告就診病歷資料、臺安醫院104 年10月12日至105 年11月24日原告就診病歷資料,鑑定:「(一)依病患劉金江104 年2 月4 日、104 年10月12日、105 年11月21日製作MMSE、CDR 、CASI測驗之結果,製作測驗當時該病患是否具備為一般日常交易行為之能力?是否具備處理複雜財務之能力?(二)製作測驗當時該病患是否有因失智症致其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是否有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之情形?(三)若有因失智症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之情形,該病患是否有回復之可能?」經臺安醫院函復因相關專科醫師業務繁忙,不克受託(見本院卷㈡第91頁)後,再依原告聲請就同一內容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臺北榮民總醫院函復本院稱:「…二、貴院來函說明二詢問事項,本院說明如下:(一)根據本院病歷記錄,依病患劉○江104 年2 月6 日檢測(104 年2 月4 日開立)之CASI總分73(滿分100 分),MMSE總分20(滿分30分,25分以下為失智症)。

(二)根據臺安醫院病歷記錄,病患於104 年10月12日之MMSE為17分、CDR臨床失智評分量表結果為CDR1(CDR0為健康、CDR0.5為疑似或輕微、CDR1為輕度、CDR2為中度及CDR3為重度)。

(三)根據臺安醫院病歷記錄,於105 年11月21日接受第二次檢查MMSE為15分,CDR 臨床失智評分量表結果為CDR1。

⒈說明二(一):患者當時屬於輕度失智症,然依據上述兩次臺安醫院CD R臨床失智評分量表,105 年度患者在「判斷及解決問題」及「社區事務」兩項測驗之結果比起104 年度有退化表現。

上述兩次臺安醫院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其計算力皆為0 分。

由此推知患者一般日常交易行為之能力應有減退,應無處理複雜財務之能力。

…⒉說明二(二):根據上述兩次臺安醫院智能狀態測驗結果,經詢問本院心理師答覆,CDR1之患者仍能做意思表示,唯記憶稍差,故推測患者或無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之情形…⒊說明二(三):因本院推測患者或無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之情形,故無法回覆此問題…」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7 月3 日北總神字第1070003012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43 至144 頁),依此醫院專業意見,足以推知原告迄至105 年11月21日在臺安醫院接受第二次測驗時,雖其因罹患失智症,導致一般日常交易行為之能力有所減退,而無處理複雜財務之能力,然其仍有為意思表示之能力,亦無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之情形,應屬無疑,由是更證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非事實,要無足取。

㈢至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劉明昌(被告劉幸宜之弟)、證人劉裕聰(被告劉幸宜之兄)經本院訊問後,劉明昌雖證稱:原告之存摺、印章一直都是被告劉幸宜在保管,提領出來的錢都是她在用,家裡有個保險箱裡面有放錢,現金之錢被伊侄子拿走云云;

劉裕聰亦證稱:原告的帳都是被告劉幸宜在記,支票也是被告劉幸宜在處理,原告相關之銀行存摺、印章都是被告劉幸宜拿走,原告住處有一保險箱,裡面放有一些現金、一些人民幣、一些金子,保險箱只有被告劉幸宜會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2至52頁)。

惟被告劉幸宜是否有如原告指稱之取走原告在第一銀行3 帳戶及新莊區農會帳戶存款,暨竊取原告置於家中保險箱內約200 萬元現金之行為,在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下,尚難僅憑證人劉明昌、劉裕聰之證詞即能加以證明;

且證人劉明昌證述保險箱內現金遭其侄子即被告陳信諺取走之情,亦與原告主張係遭被告劉信宜竊取不符;

再者,原告之子劉建良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劉幸宜、陳信諺原本於其跟其兄弟劉裕聰共同經營之樺麒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及技術員,被告劉幸宜於105 年3 月1 日要求加薪不成,就走了,被告陳信諺當天也離開等語。

被告劉幸宜亦於偵查中陳稱:伊與其兄弟對公司經營理念不合,當日因劉建良及劉裕聰都說要各自調薪18,000元,伊說伊也要調,劉建良及劉裕聰說要考慮,伊說哪有人要怎樣就怎樣,伊不滿就離開了等語(參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5 至6 頁所載),顯見證人劉裕聰與被告劉幸宜已就公司經營及調薪事宜有所爭執,雙方互有嫌隙,是證人劉明昌、劉裕聰於本院所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證詞,均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證據,而難以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並無原告主張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陳信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6 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其5,684,0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備位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其9,184,0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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