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重訴,968,2018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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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68號
原 告 薛清鴻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被 告 王建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四樓房屋及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三樓編號68號車位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委任訴外人劉懋賢代理原告出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及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3樓編號68號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及代理原告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被告前向原告之代理人劉懋賢承租系爭不動產,租賃期間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

惟被告於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拒不將系爭不動產騰空返還原告,原告雖曾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相當於租金金額(即每月17,000元)之不當得利,惟被告於收受律師函後仍拒不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亦未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金額之不當得利。

是兩造間系爭租賃關係已於106年6月30日因期間屆滿而終止,106年7月1日起被告無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正當權源,然被告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

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有理由之判決。

又查兩造租賃關係已於106年6月30日因期間屆滿而終止,則自106年7月1日起,被告無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正當權源,然被告自106年7月1日起仍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依依社會通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系爭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於每月租金17,000元之利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

㈢就訴之聲明第㈠項,如受利益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律師函暨回執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份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關係,已於106年6月30日因屆期而終止,被告已無繼續占用系爭不動產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不動產與原告,自屬有據。

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參。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就其聲明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不動產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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