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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7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燧煌
訴訟代理人 葉德華
被 告 嘉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顏裕峰
被 告 林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該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77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暨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八七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嘉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陽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19日邀同被告顏裕峰及林淑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洽貸購料借款額度共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借款利率按銀行基準利率加年率0.25%計算,清償期限最長不得逾150天,參照綜合授信契約書第7條所載,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立約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前項違約金外,並應依本借款之約定利率加年利率1%計付遲延利息(105年5月16日基準利率為2.625%)。
查被告嘉陽公司依約分次申請開發信用狀為本借款之動用,自105年1月15日起,原告依約分次撥付共計1922萬7757元予被告嘉陽公司及其所指定之供應商。
詎原告於105年4月25日發現被告嘉陽公司未依約繳納105年4月份利息4萬6950元(105年4月份利息到期日105年4月20日),且因聯絡不到被告等,原告遂於105年4月27日派員至被告嘉陽公司查訪,發現公司員工只剩二人,且正在打包準備搬家。
嗣後經原告多次追催無果,遂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須於105年5月11日前依約清償利息,否則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屆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將被告嘉陽公司寄存於原告之各種存款及對原告之債權,逕行抵償被告嘉陽公司所積欠之款項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目前原告對被告仍有本金929萬9727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未受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9萬9727元及自10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0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2.875%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年息2.875%之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按月計息戶繳息狀況查詢、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郵局存證信函、客戶歸戶查詢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7頁至第50頁),堪認原告已就其與被告間成立上開借款之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等事實,已提出相當之憑證。
又本院於本件中已為發函諭命被告於相當時期提出答辯之事實及理由,並通知其等到庭行言詞辯論,惟被告受合法通知後迄今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答辯聲明,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行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嘉陽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雙方間授信約定書第9條第2項第1款約定,其就剩餘未返還之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
而被告顏裕峰及林淑靜係就本件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與原告約定為被告嘉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其應償付款項屆期未全數清償者,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是本件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剩餘未返還之全部即929萬972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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