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重訴,985,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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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85號
原 告 蔡勝亮
葉秀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蘇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6年度重附民字第55號,刑事案號: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勝亮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秀碧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勝亮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參佰零陸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葉秀碧以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參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蔡勝亮、葉秀碧為被害人蔡欣彤之父母,被告與蔡欣彤為同居關係,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2日5、6時許,蔡欣彤下班返回租屋處後,被告查看蔡欣彤手機內通訊軟體messenger之訊息紀錄,發現蔡欣彤與一名男子傳送曖昧訊息,因而與蔡欣彤發生爭執及扭打,竟心生不滿,基於殺人之犯意,以拳頭重擊蔡欣彤腹部多下,復持掃把1支重擊蔡欣彤四肢及腹腔多次,再徒手掐住蔡欣彤脖子撞牆,致蔡欣彤因腹腔內肝臟被膜下裂傷有出血、再頸部壓迫性窒息,造成呼吸性休克而死亡。

㈡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及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下列:1.殯葬費:原告葉秀碧因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害人蔡欣彤支出之殯葬費新台幣(下同)100,000元。

2.慰撫金:被害人蔡欣彤為86年3月20日生,其死亡時年約19歲,於認識被告前均與父母即原告二人同住,家人感情融洽,與原告二人無話不談,被害人蔡欣彤任何心事均會向原告二人吐露,彼此情感極深,卻因此被告人之慘忍兇殺驟然失去原告二人家中親愛的女兒,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豈奈縱然聲聲呼喚,亦再也聽不見被害人叫原告二人一聲「爸、媽」,原告二人經常終夜翻來覆去、徹夜難以入眠,恍恍終日以淚洗面,渠等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精神上痛苦,已非言語所能盡訴,故原告各分別請求400萬元之慰撫金。

3.扶養費:原告2人均應由被害人蔡欣彤、另外兩名子女及配偶即原告彼此間分擔扶養義務,則蔡欣彤對於原告2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各應為1/4,原告2人將來自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之後,應可認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依上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2人均有受被害人蔡欣彤多扶養之權利。

⑴原告蔡勝亮部分:原告蔡勝亮為被害人之父,53年11月2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年約52歲,依104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戶斤示,原告蔡勝亮之餘命為28.85年。

而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105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20,730元,則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為248,760元(計算式: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730元xl2=248,760),換言之,原告蔡勝亮每年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48,760元,以原告蔡勝亮自65歲後之餘命為15.85年(計算式:65-52=13;

28.85-13=15.85)請求,依霍夫曼式計算一次性給付總額為1,991,582元。

【計算式:248,760x (第28年的霍夫曼係數17.00000000-第13年的霍夫曼係數10.2151108 )+248,760x0.85x( 18.00000000-00.00000000)=1,991,582,582.4,四捨五入為1,991,582元】,依民法第1115條、1116條之1規定,原告2人均應由被害人蔡欣彤、另外兩名子及配偶即原告彼此間分擔扶養義務,故原告蔡勝亮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約為497,896元(1,991,582/4=497,895.5,四捨五入取至整數)。

⑵原告葉秀碧部分:原告葉秀碧為被害人之母,50年8月25日生,其於被害人死亡時年約56歲,依104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葉秀碧之餘命為30.04年。

而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105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 (下同)20,730 元,則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為248,760元(計算式: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730元xl2=248,760),換言之,原告葉秀碧每年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48,760元,以原告葉秀碧自65歲後之餘命為21,04年 (計算式:65-56=9,30.04-9=21 .04) 請求,依霍夫曼式計算一次性給付總額為2,750,461 元【計算式:248,760x (第30年的霍夫曼係數18.000000 00-第9年的夫曼係數7.00000000)+248,760x0.04x(19.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20,四捨五入為2,750,46 1元】,換言之,依民法第1115條、1116條之1規定,原告2人均應由被害人蔡欣彤、另外兩名子及配偶即原告彼此間分擔扶養義務,故原告葉秀碧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約為687,615元 (2,750,461/4=687,615.25,四捨五入取至整數)。

4.綜上,原告葉秀碧請求殯喪費為100,000元,慰撫金400萬元,撫養費687,615元,共4,787,615元;

原告蔡勝亮請求之慰撫金400萬元,撫養費497,896,共計4,497,896元。

㈢並聲明:1.被告蘇嘉豪給付原告蔡勝亮4,497,896元、原告葉秀碧4,787,6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殯葬費100,000元及扶養費部分都沒有意見,但慰撫金每個人400萬元太高,兩個人加起來300萬元左右比較合理。

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查被告於106年2月12日上午5時許被害人蔡欣彤返家後,於同日上午6時52分許通報消防隊救護被害人前之間,在水源路租屋處內,有先以拳頭重擊被害人腹部1下,再徒手與被害人互毆,復以手指抓拿被害人頸部往牆壁推撞,末再持掃把擊打被害人四肢、背部、腰部及臀部多下,被害人因而受有腹腔內肝臟被膜下裂傷出血、頸部甲狀軟骨骨折、四肢、背部、腰部及臀部多處條紋狀瘀傷等傷勢,嗣被害人因腹腔內肝臟被膜下裂傷出血3000毫升,頸部壓迫性窒息,呼吸性休克而死亡等傷害致人於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案偵查、本院刑事庭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紀錄、護理紀錄、病歷、檢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一般表、心肺復甦術記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件解剖鑑定報告各乙份、相驗照片78張等附於刑事卷可稽,且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傷害致死罪名判處有期徒刑9年,此有本院106年10月26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3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自應認定屬實。

從而,被告實施傷害原告之女蔡欣彤之行為,並導致其死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及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⒈殯葬費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原告葉秀碧主張因辦理蔡欣彤喪葬事宜而支出殯葬費10萬元乙節,被告就其主張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第50頁),則依自認之效果即視為原告主張為真正,原告葉秀碧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原告蔡勝亮依其主張依霍夫曼公式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約為497,896元、原告蔡秀碧主張依霍夫曼公式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約為687,615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第50頁),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自認效果之規定,原告二人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為被害人蔡欣彤之父母,經歷被害人蔡欣彤遭人傷害橫死,精神上亦受有相當大之損害,堪以認定。

被告因感情糾紛,情緒管理失當對被告暴力相向,終致年僅19歲正值青春之蔡欣彤死亡,對原告等人所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

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蔡勝亮為餐飲業,月收入約五萬元,原告葉秀碧為家管,原告二人學歷均為高職畢業、年紀已長,所受喪女打擊及精神痛苦亦為深刻;

被告蘇嘉豪為國中肄業,先前職業為是內裝修,名下無任何財產,先前平均月收入為4萬元至9萬元之間,尚有5個小孩,最大10歲,最小1歲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件可按,是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之身份、地位、資力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二人向被告請求各400萬元,合計80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各200萬,合計400萬元始為適當。

⒊綜上所述,原告葉秀碧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殯葬費100,000元、扶養費687,615元、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為2,787,615元。

原告蔡勝亮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計為撫養費497,896、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為2,497,896。

三、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葉秀碧2,787,615元、原告蔡勝亮2,497,89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年11月10日起(本院卷106重附民第55號卷第23頁為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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