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上理由
- 貳、實體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86年4月25日起在台灣銀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係於86年4月25日至台灣銀行板橋分行(下稱板橋分行
-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存款遭銀行承辦人所領取云云,惟查:兩
- (三)又原告於開戶時與板橋分行約定,向板橋分行取款及所為一
- (四)綜上所述,板橋分行業依照契約約定,以原告留存之印鑑核
-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存款遭銀行承辦人員盜領,被告為銀行之經
-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2萬14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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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88號
原 告 夏佐臣
被 告 周紹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具狀請求被告返還1143萬729元,嗣於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萬1497元(見本院卷第100頁、107年1月16日筆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86年4月25日起在台灣銀行開戶存款,至今共存款新台幣(下同)13,852,633元,除其中2,421,904元存款已於106年10月16日跨行匯入台北成功郵局續存外,原告從未提領存款,然原告之存款竟遭盜領1,143,729元。
依一般常規而言,僅有存款人才有權利提領存款,惟原告存摺中提領存款之人均非原告,且原告於提領存款時,除填寫取款單外,並有在取款單上蓋印左手拇指指紋,以防偽造取款單提領存款,足見原告之存款遭他人所提領,加計裁判費11萬2672元。
被告應返還原告1112萬1497元。
而被告係任職台灣銀行經理,自應對原告之存款被盜領一事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萬1497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於86年4月25日至台灣銀行板橋分行(下稱板橋分行)開設帳號第00000 0000000號新台幣綜合存款帳戶,嗣原告於100年2月10日親自至板橋分行辦理新台幣綜合存款帳戶印鑑掛失及變更印鑑事宜,原告復於101年2月3日至板橋分行開設帳號第0000000 00000號之外匯綜合存款帳戶。
自原告86年4月25日開設新台幣綜合存款帳戶至106年10月15日間,其新台幣綜合存款帳戶共計支領19次,合計金額為11,431,179元;
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則分別於103年4月7日提領美元45,019.87元、103年4月10日提領人民幣80,000元、106年5月11日提領美元13,027.12元。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存款遭銀行承辦人所領取云云,惟查:兩造間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起訴欠缺請求權基礎,其主張被告應返還存款11,430,729元並無理由。
(三)又原告於開戶時與板橋分行約定,向板橋分行取款及所為一切往來悉以「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所示,其上文字載明「右列印鑑共壹式憑壹式有效」,其後原告於100年2月10日更換印鑑章,印鑑卡上載明「敬啟者本戶向貴行往來憑下列印鑑共貳式憑壹式有效」,可知雙方間已有約定板橋分行於給付存款時,應憑變更後之印鑑始得付款之合意。
另外匯綜合存款印鑑卡上亦有就雙方約定之留存印鑑「壹式任憑壹式有效」始得付款之合意,顯見雙方並未針對「在取款單上蓋有存款人指紋」等事項作約定,原告之指摘實屬空穴來風。
再者,原告自86年4月25日至106年10月15日間至板橋分行處領款,均係以留存印鑑之方式取款,而其取款憑條上所蓋之印鑑,經板橋分行經辦人員以電腦印鑑比對系統及肉眼核對,均確認確與原告所留存之印鑑相符後,板橋銀行方據以付款,更無原告所稱銀行經辦人支領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板橋分行業依照契約約定,以原告留存之印鑑核對後付款,其所為給付存款行為對原告自生清償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存款之指摘,實屬無稽。
至原告另主張因銀行之缺失,致原告所生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不僅欠缺請求權基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應予駁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存款遭銀行承辦人員盜領,被告為銀行之經理,應就原告存款遭盜領一事負責,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一)原告之存款是否遭他人盜領?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茲分述如下:1.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在臺灣銀行之存款遭盜領一節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於台灣銀行開戶並簽署臺灣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並已審閱臺灣銀行開戶總約定書之全部內容,其中臺灣銀行之開戶總約定書第27條約定:「存戶應於貴行建置之印鑑卡上留存印鑑,作為存戶依貴行印製之書面文件提取存款,向貴行申辦本約定書有關事項及其他一切與本存款有關之書面往來之憑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於臺灣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勾選「設定取款碼功能」,有被告提出之前開約定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於臺灣銀行開戶時並同時蓋用外匯綜合存款印鑑卡三紙,有被告提出之綜合存款印鑑卡可按(見本院卷第59、61、65頁),準此以解,原告向臺灣銀行領取存款,需填寫取款憑條外,並需蓋用原告留存於臺灣銀行之印鑑章,並需輸入原告自行設定之取款密碼後,始可能領取存摺內存款,合先敘明。
3.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取款憑條,自認原告於上開取款憑條之簽名及印鑑章之真正,僅對於數字沒有印象等語。
復參以原告復自認存摺及印鑑章均自行保管,領取存摺內款項,均自行辦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107年1月16日筆錄),因此,原告自行保管存摺、印鑑,並未將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他人,於被告提出之取款憑條,復自行用印簽名,並在臺灣銀行行員辦理時,由原告自行輸入取款密碼始得領取款,自難認有他人盜領原告款項之事實,且原告復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臆測之詞,遽認原告存款有遭盜領之事實。
4.再者,依據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第7條約定「存戶應妥慎保管其存摺及取款印鑑,如有遺失,滅失或被竊等情事,應立即至貴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在貴行接受書面申請並辦妥掛失止付前,已經付款,如印鑑存摺為真正,而貴行不知係冒領者,對存戶仍發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準此,原告自有妥善保管存摺及印鑑章之義務,如有冒領,台灣銀行自已發生清償效力,原告亦不得請求臺灣銀行賠償損失。
被告僅為臺灣銀行之職員,且亦未辦理原告領取款項之業務,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退步言之,臺灣銀行既已對原告發生清償效力。
原告亦無任何法源依據請求台灣銀行或被告賠償,況原告並未舉證其款項有何盜領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5.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取款憑單,並由原告捺用指印,始承認取款憑條之效力云云。
然查,兩造既已由上開約定事項,約定原告於取款憑條蓋用印鑑、並輸入取款密碼即得領款等情,原告前開主張已違反兩造之約定事項,自非可取。
6.原告復主張被告如不還款,將印發傳單2千張說明原告在台灣銀行之存款遭盜領一空,直到被告願意還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107年1月16日筆錄),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原告之存款是否遭盜領等事實無涉,亦無從證明原告之存款遭盜領之事實,附此敘明。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2萬1497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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