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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林永存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原告與被告林永惠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陳報被告林美代(兼林桂之繼承人)、林瑞靉(即黃阿桃之繼承人)於國外可供送達之住址。
㈡被告劉蝶合(民國106 年8 月31日死亡)、林富(民國106 年8 月18日死亡)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住居所,及查報有無拋棄繼承,如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請陳報遺產管理人。
㈢陳報是否為訴之追加或變更。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中被告林美代(兼林桂之繼承人)、林瑞靉(即黃阿桃之繼承人)部分,依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記載已分別於104 年4 月30日、101 年3 月26日出境,然其等於國外可供送達之地址不明,致本院無從進行本件訴訟程序;
另被告劉蝶合、林富,依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記載已分別於106 年8 月31日、106年8 月18日死亡,則除其等之繼承人、住居所均不明,而需提出其等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供參酌外,且因本件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為分割共有物,則就共有人劉蝶合、林富部分,是否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及原告就訴之聲明是否變更或追加,自有再為確認之必要,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疑義,爰依上開規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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