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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許守樑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律師
闕璦琤律師
被 告 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守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柒萬肆仟壹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被告負擔1/2。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地段12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及其上同段176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
民國101年12月14日原告與訴外人陳菀焴簽立借用土地房屋貸款合約書,雙方約定先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陳菀焴,再由陳菀焴申請貸款,借用期限3年,原告因而將權狀印鑑交付陳菀焴之夫即訴外人許守淳辦理相關事宜。
然許守淳未依約定內容過戶登記陳菀焴名下,擅自以買賣原因於102年1月21日登記為許守淳設立之被告公司所有。
㈡原告僅授權許守淳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房地過戶陳菀焴向銀行貸款,許守淳以原告名義與被告公司間之系爭房地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皆屬無權代理,原告不曾同意亦未授權,故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移轉行為無效,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0條、107 條、767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又被告公司因欠繳營業稅,致系爭房地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強制執行,原告亦曾就此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986 號判決認定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終止,惟被告公司因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而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1687萬4120元等語。
㈣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力範圍全部)、同地段12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及其上同段1761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7萬4120元。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更審前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略以同意原告先位之訴之主張等語。
四、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
原審既謂系爭土地目前仍於假處分、假扣押中,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塗銷或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法院自不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亦無從命為土地之返還(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民事裁判意旨)。
經查,系爭土地房屋已由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以被告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於104年5月21日以新北執忠助執字第718號,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有系爭土地房屋登記謄本之記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
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及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所示,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即本件被告,對系爭土地房屋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塗銷或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且原告亦非該查封登記之權利人,無同規則第1項第2款不停止登記之例外情事。
故被告雖同意原告先位之請求,然其對系爭房地已喪失處分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塗銷或移轉,本院自不得依原告先位之訴命為移轉權利之登記。
五、惟依原告本件起訴時主張許守淳以原告名義與被告公司間之系爭房地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皆屬無權代理,原告不曾同意亦未授權,故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移轉行為無效之事實,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地前,存在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地財產價值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系爭房地既不能移轉登記,自應返還系爭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利益1687萬4120元。
再者,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986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5頁起),另主張依該上字第986號民事判決理由,已認定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終止等語,故其另主張終止借名委任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返還移轉系爭房地,有給付不能情事,其得合併依民法第226條之訴訟標的,備位請求賠償損害1687萬4120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0條、107條、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告備位主張另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87萬4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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