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33號
原 告 蔡鐛潸
謝素真
吳郁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
李庚燐律師
被 告 張金素
張牡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人 顏嘉豪律師
被 告 黎桂連(原名黎貴蓮)
賈翔傑
陳子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被 告 袁凱昌
陳姿尹
廖泰宇
楊秀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李子豪
錢右強
羅志偉
陳淑燕
陳澄玄
吳雯婷
張智淮
林洛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 告 劉增治
劉育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
被 告 鄭幸福
曾陳惠美
顧成龍
賴淑婷
賴正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105 年度金重訴第4 號、105年度金重訴第14號第14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張金素等人涉有違反銀行法等犯罪嫌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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