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除,123,2017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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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永松展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承宗
代 理 人 王綉玲
杜昀蓓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宣示證券無效,與為公示催告聲請人喪失證書之持有,生同一之效力。

故受除權判決之公示催告聲請人,對於因證券擔負義務人,得主張證券之權利」。

為保護證券之真正權利人,避免證券遭任意之第三人宣告無效,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以證券權利人為限。

依上開說明,於無記名或空白背書之證券,應以最後持有人即證券在其持有中被盜、遺失或滅失之人為聲請人;

於記名證券,應以依實體法之規定有權利者為聲請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貴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966 號裁定公示催告。

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聲請人確實遺失系爭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除權判決,並聲請:請求判決系爭支票無效。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票係聲請人自行簽發,並有記載第三人陳文松為受款人,核屬記名支票,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代理人杜昀蓓於本院民國106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支票是開給幫我們公司修理印刷機器的技師,有給技師,但技師弄不見了,但我們給他支票時沒有請他簽收,也不確定何方遺失,我們也沒有證據,所以想說我們這邊先聲請除權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7頁),復參以上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就系爭支票喪失經過亦記明「客戶遺失」等文字,堪信聲請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已經交付予姓名不詳之技師收執,聲請人已轉讓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是系爭支票遺失之際,聲請人並未現實持有系爭支票,非屬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

又縱聲請人不知何方遺失票據,於辦理系爭支票喪失程序時,仍應以票據權利人申報止付,惟聲請人既自承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再聲請人聲請本院所為公示催告之裁定,雖經刊登於新聞紙,仍不生使執有票據之人失權之效力,是本院自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意旨,應認聲請人就系爭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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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1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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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永松展印刷  │第一商業銀│ 105年10月6日 │  7,200元 │ HA2254644│    │
│    │有限公司    │行三重埔分│              │          │          │    │
│    │杜承宗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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